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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和《关于做好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15]98号)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未建立信用档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第六条 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在建立信用档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的复印件(提供原件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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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年检合格的招标代理资质等级证书;
(二)经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二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四)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提交身份证、省级岗位资格证书以及从业机构的劳动合同、社会劳动保险证明材料。其中,甲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乙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12人。
第七条 外地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建立信用档案,除满足第六条规定外,应按照《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阳市外地进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宛建建 [201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年检及其变更等基本信息;
(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情况;
(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已建立信用档案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在宛从业人员,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其发放《南阳市招标代理工作卡》。
凡进入南阳各级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必须持卡上岗。
第十条 本市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行项目代理负责人制度。项目代理负责人由其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承揽的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项目代理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招标代理法人机构的专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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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展业务活动应有本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三)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省级岗位资格证书和《南阳市招标代理工作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各自关键岗位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制度。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招标人收取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任何不合理的条件或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能履行招标代理合同的,不得收取代理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退回;部分履行的,应减收代理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事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拟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二)代拟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
(三)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组织召开图纸会审、答疑、踏勘现场、编制答疑纪要;
(五)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签收投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六)代拟评标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七)办理中标公告和其他备案手续;
(八)代拟合同;
(九)同招标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代理事宜范围内办理招标公告、邀请函、资格审查和招标文件等实质内容时,应当征询招
标人的意见,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并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以下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送备案手续:
(一)有关已履行批准的招标手续资料及招标公告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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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评分表格、答疑会议纪要)备案;
(三)投标资格审查资料备案;
(四)开标、评标原始档案资料备案;
(五)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文件(包括答疑会议纪要)提出的整改或修正意见后,应当改正,并将改正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核查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查阅招投标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提供招标代理服务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完成代理业务后,应及时取得委托人对其代理工作的书面评价意见,并在发放中标通知书2日前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年度内,不良行为记录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良行为记录二次的,三个月不得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不良行为记录达三次以上(含三次)的,6个月不得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外地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一次不良行为记录清出南阳建筑市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招标活动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经核实有一项业务不进入,本地招标代理机构停止代理活动三个月,外地招标代理机构清出南阳建筑市场。一年内两次发生场外交易违规现象的,本地招标代理机构停止一年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年度业绩考评。年度业绩考评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评结论为不合格或连续二年
为基本合格的,本地招标代理机构6个月不得承接招标代理业务,责令其停业整改,外地招标代理机构清出南阳建筑市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2017-01-16 15:04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提高招标代理质量,防止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
格认定和管理。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相关招标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业
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须同时具备相应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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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
标的专业力量;(六)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6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乙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四)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五)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预备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50%,已登记在册的招标师不少于30%;(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300人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六)招标代理业绩证明;(七)评标专家库人员情况;(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必要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有关材料原件、实地调查 或向有关部门征询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申请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 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对经过核查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并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格。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获得乙级资格满2年、预备级资格满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不能越级申请甲级资格。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始终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是否符合资格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资格证书予以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 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
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
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
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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