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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合同纠纷代理词
今天在嘻嘻嘻,把大家召集在一起,主要是解决不不不的承包田地块混淆不清的土地纠纷问题。
感谢大家的参与与支持,特别要感谢我县主管农业的马,司法局的好局长那你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广电局的有关同志,因为本次活动得到了认同与支持,更加感谢在座的每一位,能够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帮助普通百姓解决问题,我和他们一并真诚的表示谢意。
那你法律服务所,受当事人郭永海的委托,参加此次纠纷的调解,下面把我的委托人在这件案件中事实情况及相关要求向大家作以表述。
解交等三兄弟与我的委托人多年前同住一屯,并且是近-亲。1987年以后张氏三兄弟陆续从本居所地搬走,外出打工(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队解体),其三兄弟的承包田归到村里。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张氏三兄弟又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都不在本地居住加之当时的税费较多,就口头协议转包给我的委托人,转包费不是很清楚。2001年全乡土地丈量时,乡村屯三级账目上均把张氏三兄弟的承包田扩在了我的委托人的名下,(因为当时由他在耕种)。2004年税费改革,(2015年10月全国土地详查,某测绘公司GPS定位, 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
农民负担逐渐减轻。这以后张氏三兄弟开始向我的委托人索要转包费或土地经营权,一直未果。直至2015年4月,张氏三兄弟找到了永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工作双方达成协议,确定了张氏三兄弟的承包田面积及地块,并且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乡、村有关部门签署了同意意见。这之后不久,全县统一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乡镇具体负责部门是经管站,村里负责的是业务人员。 2011年春种前,张氏三兄弟把他们的土地转包给本屯屯长李贵学,在哈哈哈按照《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的地块耕种时,产生了矛盾,原本是按照不不不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02》协议、及《土地转包合同》中体现该属于我的委托人的东岗道北的4亩地,却在张氏三兄弟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内。因此出现了一块地两家种的局面,无奈我的委托人把庙后的2.3亩地种上。
按照相关法规及解交村出具的材料,哈哈哈派出所于2011年5月给于我的委托人行政拘留的处分。
2012年6月中旬,已过大田播种期,我的委托人再也不想这样窝囊下去了,与我谈起了这件事情,我给他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让其去找相关部门处理,不了了之,导致庙后的
2.3亩地撂荒。
马上又开始新一年的春种了,时不我待,恳请各位帮帮我的委托人,把该属于我的委托人的地块弄回来,把这块地的
损失弥补回来,我的委托人没有其他要求——简言之:自己的土地自己都种不消停,何谈和-谐、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一,本案中讼争的焦点问题是该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否就应当必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被告认为,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法律的某些规定处理案件,不仅会与立法的初衷相悖,而且也违反了活跃农村经济鼓励土地承包流转的国家政策。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指的是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事项时,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委会议的多数通过。对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的民-主议定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解释,均先后对民-主议定原则作了确认。
然而,问题又同时出现在最高法院1999年《规定(试行)》的第25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第二款又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
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以下对第二款称之为“但书”)。至此,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影响产生了变数,也即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无效,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形的,仍然得以维持效力。
问题的进一步产生,是2002年8月颁布、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进一步确认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原则,但未采纳最高法院《规定(试行)》中的“但书”内容。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大量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农村的现实情况,村民会议难以召集,村民会议的记录不规范,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等等情况,许多农民对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本无法举证,有的当事人对土地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如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了矛盾的激化,
被告认为,最高法院在2015年发布决定废止了规定(试行)等一批2015年以前的司法解释,废止的理由是已经由物权法和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但问题是新的司法解释和以前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当然是以新的规定为准,如果新的解释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而以前的解释却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适用以前的规定处理案件反而更有针对性,更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般的观点都认为,民-主议定原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村土地发包违反该原则的,相应的承包合同视为无效。最高法院的《规
定(试行)》第2条和第25条第1款也是持这种态度。然而,仔细地来考察三部涉农法律中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相关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在三部涉农法律中,其实并没有讲民-主议定原则作为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是每一个法律条文都可以视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构成裁判规范的,才能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依据。所谓裁判规范,指的是法律条文直接对相关法律关系作出评判,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条文进行权利义务裁判的规范形式。我们平时所说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就是裁判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又具体地表现为“违反……无效”,或者是“不得……,否则无效”的直接、明确禁止性规范形式。而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并未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设定为一种明确禁止性的规范形式。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这一条文,我们并不能直接演绎出、也难以间接推导出“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承包方案无效”的结论,而只能作出“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多数同意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这样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按照法理的精神,法院的判决不应当使无过错方受到不利益。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应当是发包人即村委会的义务,而不是承包人的义务,承包人不可能自己去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去履行法定程序,无论从对政策法规的熟悉程度,还是人力物力条件,由承包人承担订立承包合同瑕疵所带来的不利益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说,即使本合同确实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也应当是由村委会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村委会自己的工作出了问题,为了弥补自身过错,平息村民不满的情绪,就强制已经做了大量投入并以此承包收益为生的承包人返还土地的话,那试问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如何体现,承包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3月1日实行,而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是在2003年元月签订,依法还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参照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其效力。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五章附则第六十二条对此类情况已做了明文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按照本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应当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农村土地承包是国家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完善农村经济体制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承包合同中出现的种种法律纠纷,应当从立足现实照顾历史鼓励交易缓和矛盾的立场出发,予以妥善处理。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诸种情况,参考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公平公正裁处。
代理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上诉人淇县铁西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查阅了案卷,经参与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村委会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承包土地的平整复耕。另一部分是土地承包。第一部分平整复耕,上诉人**村委会以该20亩土地的前7年的承包费作为对价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弥补。这一关系实为劳务关系。第二部分为后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到时最后2年时,合同标的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村委会在合同解除中未获取任何利益。
其次,被上诉人承包的该土地在砖窑挖坑取土前即为水浇地,且该土地周围连片均为水浇地。只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平整复耕义务,该土地就是水浇地,实际平整复耕这一行为就是一个单纯的劳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将荒地变成水浇地属于断章取义,且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办公室征收汇总单也证明征收的**村所有土地均为水浇地。
第三,据被上诉人诉称,其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平整复耕费用,一部分为种植农作物损失。
其中,平整复耕费用如上所述,上诉人村委会已支付对价,不再重复。
其中,种植农作物损失一项,第一,被上诉人种植银杏树损失,系其私自变更合同导致,与上诉人**村委会无关;第二,针对被上诉人种植农作物损失,南水北调移民办公室已对其进行了补偿,至于补偿是否能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补偿是否合理,按照《河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办法》,应由被上诉人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被上诉人**诉称的平整复耕费用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诉称为了平整复耕拉煤灰每车200元,用了200多车,仅此一项费用达4万多元。开庭前,代理人到市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中央和地方均规定,煤灰等废物利用是不收费或者是极低的费用,并且在2015年以前从国家到省市,尚无成熟的煤灰等废物利用技术,鹤壁市煤灰一直是无偿提供的。故被上诉人称使用的煤灰每车200多元,不是实际情况,也不存在4万多元的煤灰成本。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村委会对其损失予以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孙卫杰律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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