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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律常识

时间:2022-05-07 05:04:16 生活小常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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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律常识

一、委托人的话不能不信,不能全信,律师不能被委托人的的对案情的描述左右自己的思维。

刑事辩护-法律常识

因为委托人见不到卷宗,除非已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委托人也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案发当时委托人也未必在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是如何交代的,其他人是如何交代的,这些情况,委托人一概不知。而且基于亲情关系,委托人的描述往往搀杂了极其浓郁的感情-色彩,难以客观公正。

二、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公安机关的案件不如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证据翔实细致,因此,办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讯问笔录中的矛盾之处,办理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定性。

三、注意询问技巧,不要公然做出对抗法庭的举动。特别在很容易被认为是诱导性提问的情况下,在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的情况下,不要继续我行我素,不妨换个方式发问。比如你问被告人“案发当晚,你没有和王某某在一起,对么”,如果此时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你不妨这样继续进行你的发问,“案发当晚,你和王某某在一起了么”,经过刚才的抗-议或制止,相信不需要多高的智商,被告一定会明白怎么回答了。

对于公诉人员的询问的内容,辩护人一般不要重复询问,因为公诉人询问的内容,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的,辩护人没有必要让被告再重复对其不利的话,强化法官对被告的不良印象。

四、律师尽量不要接触受害人,也不要试图从办案机关的证人那里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因为即使他们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一旦案件出现反复,办案机关感觉到办案的压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一口咬定是律师诱导、教唆、逼迫的。一个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律师,还能指望他去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吗?

那么,是不是明知道存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也无所作为呢?显然不是,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去调取证据!

五、除非有切实的把握,没有必要申请侦查机关的证人出庭做证。刚从事刑事辩护时,我也曾经申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出庭做证,在有限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的几个案件庭审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什么收获。纠其原因,估计是公诉人为了稳妥,已经在证人出庭之前对证人进行了必要的辅导,证人已经掌握了如何应对律师的询问。

六、律师应该多了解些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发布的案例和本地的判例。中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肯定会或多或少影响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某些问题的认识。事先知道以前的的类似案子法院如何判决,可以及时帮助律师调整辩护思路。

七、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一般不要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免得打击律师的自信。如果坚信被告人无罪,最好将案件解决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我办理的案件中,那些被告在律师帮助下获得自由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宣判无罪的,无一例外是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成功的。

当然,不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并不代表不可以做无罪的辩护,有时候,做为一种策略,也不妨做无罪的辩护,但是那样做的前提,是作为辩护策略使用,而且,这种情况一般多发生在多人犯罪的案件中。

八、如何对待当事人请客送礼疏通关系?如果当事人问到他认识某某领导或法官,是不是需要疏通关系,我一贯的做法是既不制止也不怂恿--------之所以不制止,是因为律师没有义务制止,当事人自己愿意疏通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律师的职责只是依法为被告辩护。之所以不怂恿,是为了依法辩护并保护自己。

九、如何看待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一般难以取得,所以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要附和被告关于刑讯逼供的说法。正确的做法是从其他方面着手,从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角度做文章。

十、法庭辩论阶段需要注意的事项。法庭辩论阶段,无论案情多么简单,律师对这样的案子多么有经验,一定要写辩护词,而且辩护词不能三言两语草草了事。拉长篇幅不是为了体现律师对案件的重视,而是为了达到浑水摸鱼的效果。宣读辩护词时适当掌握速度,特别对于多人犯罪的案件,适当快一点。辩护观点是用来打动法官的,不是说给公诉人听的。庭后提交给法庭,法官能接受辩护观点就是辩护最大的成功,至于公诉人,记不清你有几个辩点,正好省缺他们一一反驳。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诉人不反驳的辩护观点,法庭一般情况下都会采信。

刑事诉讼法辩护知识点2016-07-18 14:51 | #2楼

辩护人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他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独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

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行使辩护权,不受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50条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条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这意味着即使是控诉机关亦不能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也应当给予同样的关注。从这一规定来看,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与辩护人职责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但是,二者绝对不能互相替代,更不允许公安司法机关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辩护人。

2.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他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致的,但是辩护人参与诉讼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与诉讼代理人不同,他不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或传声筒,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左右。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罪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亦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有罪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与辩护人意见不一致,可以依法拒绝辩护人继续为自己辩护,更换辩护人,但是无权要求辩护人更改辩护意见。

五、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一)辩护人的权利

1.独立辩护权

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公安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的干涉,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

2.阅卷权

阅卷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最重要途径,要保障辩护的有效性,就必须切实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视辩护人身份之不同,刑事诉讼法对阅卷权的行使作出了区别规定,即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可以直接查阅案卷材料,但是没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阅卷需要得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这是因为律师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组织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的保障,能够合法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而不具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为防止其可能出现的不顾事实和法律,单纯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出现诸如毁灭、伪造证据、协助当事人串供等违法行为,法律对其阅卷权的行使施加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刑事代理与辩护之间存在重大区别。第一,从产生根据上看,刑事代理产生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辩护则产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指定。

第二,从具体内容上看,辩护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而刑事代理则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内容。自诉人与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主要是代理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行使控诉职能。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则是代理被代理人维护其民事权利。

第三,从辩护人与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来看。辩护人独立行使辩护职责,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而代理人则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进行代理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一)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1.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2.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律师的规定执行。

3.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发表代理意见。

4.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5.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7.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8.代理律师在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向律师隐瞒事实时,可以拒绝代理。

(二)诉讼代理人的义务

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代理职责,遵守法庭秩序;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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