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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水销售公司管理制度
工作时间:早08:00—12:00 下午14:00—18:00
一、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
二、周一至周日为工作日,周六与周日为准许轮休日,如需在周一与周五之间轮休的,必须经过部门主管签字方可生效并将在周六与周日补上班。如未补上班的,按照事假处理。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请假必须书写请假条,员工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部门负责人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由办公室主任批准;3天以上的,报总经理批准。办公室主任和部门负责人请假,一律由总经理批准。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病假需出示医院病历证明,无证明的按事假处理。
四、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52天)÷12月=26.08天。事假一般按照假期的天数扣除相应的日工资,即:月工资÷26.08*事假天数=应扣除的事假工资。
五、上班时间开始后2分钟至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扣20元;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一天论处。提前1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扣20元;超过15分钟者,按旷工一天论处。
六、经电话查岗不在岗者,需回电话超过5分钟者,按旷工处理;出现3次以上同类情况的,公司做开除处理。 超市促销员上岗前需电话告知已上岗,如检查不在岗的按旷工处理;出现3次以上同类情况的,公司做开除处理。累计3次不接电话者,扣除100元的电话费补贴 ;累计5次不接电话者,公司做开除处理。
七、1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者,扣发5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10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10次以下者,扣发当月15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10次以上者,扣发当月的基本工资并做开除处理。
八、旷工1天者,扣发5天的基本工资,并给予一次口头警告;每月累计旷工2天者,扣发10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给予记过1次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扣发当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给予记大过1次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扣发当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做开除处理。
九、工作时间禁止打牌、下棋、串岗聊天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有违反者当天按旷工1天处理;当月累计2次的,按旷工2天处理;当月累计3次的,按旷工3天处理并做开除处理。
十、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培训、学习、考试或其他团队活动,如有事请假的,必须提前向组织者或带队者请假。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或早退的,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的,视为旷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处理。
十一、上班打卡是作为公司员工的义务与责任,打卡制度人人必须严格遵守,上下班未打卡经证明人在岗位的,未打卡一次扣10元;累计两次未打卡,人员在岗的扣除30元;累计三次未打卡,人员在岗的扣除50元,累计3次以上5次以下未打卡者,人员在岗的按照矿工一天处理;累计5次以上10次以下未打卡者,人员在岗的,扣200元;10次以上未打卡者,做开除处理。(确实有特殊情况的,逐级签字证明后方可免于处罚。忘记证明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十二、经总经理或分管领导决定春节值班的人员每天补助100元。未经批准,值班人员不得空岗或迟到,如有空岗者,视为旷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处理;如有迟到者,按本制度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三、员工的考勤情况,由各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篡改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员工的双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公司做开除处理。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终奖励评比资格。
( 注意事项:以上制度,公司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开除处理者,不结
算所有公司制定的工资待遇以及福利待遇 )
廉政建设管理制度
为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违法乱纪行为,保持公司员工队伍的清正廉洁,根据有关党政纪规定制订本制度;
一、全体员工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廉政准则》和市建设党工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办事,严禁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或越权审批;
二、坚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监督;
三、工程建设项目和大宗设备、物资采购一律实行公开招标或议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和供货方;
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反对讲排场、摆阔气,搞铺张浪费;对外接待要严格按标准执行;
五、勤政廉政,严禁利用职权“索、拿、卡、要”,不得擅自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或高档娱乐消费等活动。外单位请柬,一律交公司办公室由公司领导酌情处理;
六、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利,未经批准不得公车私用;
七、公务活动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礼金、信用卡、有价证券以及各种贵重物品。如因特殊原因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礼物必须如数交财务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保密制度 为保守公司秘密,维护公司利益,制订本制度。
一、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须特别注意不泄露公司秘密,更不准出卖公司秘密。
二、公司秘密是关系公司发展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员工知悉的事项。公司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
1、公司经营发展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人事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3、专有技术;
4、招标项目的标底、合作条件、贸易条件;
5、重要的合同、客户和合作渠道;
6、公司非向公众公开的财务情况、银行帐户帐号;
7、董事会或总经理确定应当保守的公司其他秘密事项。
三、属于公司的文件、资料,由专人负责印制、收发、传递、保管,非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公司文件、资料。
四、公司秘密应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员工接触。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露。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公司秘密。
五、记载有公司秘密事项的工作笔记,持有人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六、对保守公司秘密或防止泄密有功的,予以表扬、奖励。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的,视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予以除名。
七、总经理室、财务室、主任办公室等机要重地,非工作人员不得随便进入;工作人员更不能随便带人进入。
八、办公室应定期检查各部门的保密情况。
酒水部管理制度
1、 设立完备的酒水领发、保管、核帐岗,工作时间内始终保持有岗、有人、有服务、用规范、程序完善。 酒水领料单一式三联,第一第二联给仓库和财务,第三联酒水员留存,按编写号将领料单交酒水主管进行成本核算。领料时必须将品名、数量填写清楚,交酒水主管签字后生效,如有涂改,按废单处理。酒水员领用酒水途中损坏,按实物价格赔偿。
2 、上岗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着装,做到仪表整洁,合乎员工守则要求。 3 、热情主动为厅面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各餐厅、酒吧、宴会厅的业务情况以及重大活动,配齐和备足所需的各类酒水,保证供应不脱档。
4 、经常与配送沟通联系,及时提出申购计划,按照经济批量法原则,控制好酒水的领进量和仓储量,确保不过多积压。对快要到期的酒水不予收货。
5 、本着先进先出的原则,保证所有酒水不超保质期限,距离保质期一个月的需向主管申报,否则由该吧员承担责任。
6、酒水员每日必须对酒水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盘点,若仓库无货要及时请购。领取或发生每笔酒水,均需填单登记,确保数量、品种的准确,并做到经常盘点核对,保证帐物相符。
7、营业前酒水员必须把每听饮料擦干净,营业时,吧员要见单出货,保证酒水不丢失,营业结束后酒水员要汇总酒水单,并与帐台进行核对,并做好记录,每日酒水报表必须填写清楚,做到日清日结酒水毛
利,每月酒水主管要对酒水仓库进行一次盘点。吧台酒水未经允许不得外借或挪用。
8、各类酒水、饮料堆放整齐。对周转快、领量大的应放在出入方便,易拿易存的位置;对名贵的,用量较少的酒,应妥善存放在柜子内或板垛上,确保安全无流失。
9、努力做好成本控制,按酒水标准制作,杜绝浪费。
10、各种存放必须符合保质要求,在保质期以内使用,无破损酒瓶及严重瘪头的酒水流入营业场所。
11 、做好各类空废瓶、罐及酒水周转箱的回收工作,减少浪费。 12 、保持营业环境以及仓库的干净整洁,要求摆放整齐有序,无积灰、无垃圾、无四害、无蜘蛛网。酒水仓库内保持通风,温度适当,无潮湿霉味。
13 、建立财产三级帐,做好各种设备设施的经常检查和清点工作。对财产的报废、添置均应有记录。
11 、消防设施齐全有效,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消防常识并熟悉来火装置的位置及使用方法。
12 、酒吧各点由专人负责,如有人替班,需对该点的酒水及物品盘点交接。对厅面反映的意见处理及时, 并有记录。 13 、全体员工遵守员工守则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利用职务之便之私吃私拿或馈赠他人或饮料。
14 、做好交接-班工作,交接清楚,并有记录。
酒类商品经营管理制度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三、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四、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五、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六、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七、 禁止批发、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八、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上海汇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2015-7-31
酒类业务员管理制度
1、 严格遵守公司一切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做好自律。
2、 团结互助,互相学习,积极进取,不得拉帮结派,汹酒、赌博。
3、 业务员每月出差不低于()天,否则按旷工处理,每月出差天数少一天罚款()元,超过()天后扣除当月工资。
4、 业务员出差期间,每逢5、10日用当地固定电话向公司汇报,每月出差前、后到公司登记,以便考核工资。
5、 业务员每月出差回公司后,必须按时上班,每天早()签到,如有事请假要办理请假手续,经主管审批后方可离开公司。
6、 业务员出差期间,不得关机,否则每一次关机罚款()元。
7、 出差期间应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要有工作计划,出差日记要有客户详细档案及客户库存和当月产品消化情况,分析竞争对手信息,每月要按时交回公司,交回公司后奖10元,未交罚款20元。
8、 正确处理客户异议,注意工作方式,树立个人形象,打造大禹品牌。
9、 严格执行公司促销政策,所有促销产品一律不得退货(除质量问题)
10、 不得发生窜货,如发现窜货每次罚款500元,并承担因窜货发生的一切损失。
11、 不得私自截留公-款,一经查出移交法律部分解决。
12、 每月30日回公司报到,参加每月例会,不得无故缺席,否则每次罚款100元,(特殊情况除外)。
13、 每月出差回公司后,应积极核对帐目,以免长时间不对帐,发生帐目混乱现象。
14、 除质量问题的处罚公司报销外,药检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公司不予报销
业务员工资、奖金、旅差费标准及考核办法
标准:
1、 工资标准:每月600元/基数为回款5万元。
2、 奖金标准:新产品提成为6%,常规产品为4%。
3、 旅差费标准:报销来回火车票,其余车票一律不报销。每天补助55元/千公里以内,65元/千
公里以外。
工资标准
旅差费标准
考核办法:
1、工资、旅差费考核办法:当月实际回款÷月任务×
2、奖金考核办法:按实际月回款金额考核。新产品4%,常规产品3%。年终完成公司制定的回款任务后新产品增加2%、常规产品增加1%。
注:新的工资、奖金、旅差费标准及考核办法从2015年元月1日起执行。
业务员发货、退货制度
1、 业务员从公司发出货物欠款一律记业务员名下,公司不另行考核客户,如发生死呆帐,由业务员全部承担。
2、 因限超限载,运费大幅上涨,业务员发货时要做到心中有数,不能盲目发货,以免造成货物积压、退货、流资不畅。
3、 业务员定货以传真、短信、电话或当面订货的方式报发货员。
4、 业务员报货时,一定要报清货物名称、规格、客户的姓名、具体地址、电话、手机及发货方式,是否中转。
5、 业务员报货后,经主管部门签字后,方可发货,货发出2日内,要及时和发货员及客户进行联系,因发货时可能造成货物不全或丢失要及时通知发货员及客户。
6、 除质量问题外,所有发货一律不准退货,如发生退货,按退回货物价值60%计罚款。且要在自发货日期三个月内退回公司。
业务员回款考核办法
为防止被盗或丢失货款及收条,各业务员要高度警惕,收条必须复印并保管好,货款要及时汇回公司指定帐号,不准携带现金,如因丢失或被盗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务员负全部责任,每月29号为结款日,超过
29号回款计入下月回款,29号前回款为当月各项考核的依据。
业务员在途资金管理办法
随着GMP认证的全面通过,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盘活资金控制业务员在途,降低业务员市场风险。特
制定以下办法:
1、 公司根据业务员实际在途资金制定当月回款任务,最低不能低于原在途30%,部分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月回款任务。
2、 各业务员在途资金限制增加,当月发货当月回款,业务员当月发货如高于公司制定的回款任务,最低回款不能低于当月回款任务+超额发货部分的70%。
3、 业务员完成公司下达月回款任务,按业务员奖金考核办法进行计奖,未完成当月回款任务除按奖金考核办法考核外,将停止发货,直至完成任务方可发货。
业务员年终奖评定办法
根据公司制定年回款计划,具体制定各业务员年回款任务,每年评出销售标兵,给予奖励。年终超额完成回款任务部分在原奖金基础上增加2%点给予奖励。
本办法从2011年 月 日起开始执行。
公司是一个小型的酒类代理公司;在我到这个公司上任以前,公司内部管理非常的懒散,业
务员没有一点激-情和冲劲,我清理了两个特别懒散的员工以后,现在剩余的业务员在表面上有一定的改进,我现在想在工资制度上对业务员进行一定的积极性调动,我现在列出公司原有的工资制度和我想施行的工资制度,希望能得到指正:
原工资制度:1000元底薪+300保险补助+200元交通、通讯补助+500元绩效考核+销售提成(2%)
(500元绩效考核:主要是考核平时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业务主管工资制度:700底薪+300保险+500工作考核(评分制度)+500任务考核(任务量50000元回款)+提成
工作考核部分为:
一、总分为100分;分为:1、市场维护30分;2、市场开发30分;3、工作积极性20分;4、市场效果20分。
二、考核方式:分为自我评定;部门综合评定;部门主管评定;公司老总评定;四个方面,根据综合评定:总分低于250分为不合格;250分至300分为及格;300分至350分为良好;350分以上为优秀。
三、工作考核部分发放方式为:1、不及格为0元;2、及格为200元;3、良好为300元;4、优秀为500元。
执行该制度的好处为:能够防止个别人员在认为不能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就不去跑市场或者消极的跑市场
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本经营单位洒类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五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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