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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民事起诉书

时间:2022-05-03 14:24:16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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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 ,男,XX年XX月X日出生,住XXX,电话:XX 被告:XXXX,住所地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5380元正及从2012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全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时止为人民币100.12元。

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以前常有胶水经济业务往来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胶水3.6吨,单价2350元,计846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交付胶水3.6吨,单价2350元,计846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交付了胶水

3.6吨,单价2350元,计8460元,三次货款共计2538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须于 年 月 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日到来,被告始终未支付三笔货款,经原告崔讨,被告就三次拖欠原告的款项出具了一张领款凭证,并由被告总经理XXX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80元整,约定领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但是在领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一直不能兑现;直至2015年5月19日,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之下,被告再次承诺会于 年 月 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及利息,并又再次出具了欠款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这三笔货款。原告本着诚实信用与被告诚挚合作,但被告却不守信用,出尔反尔,一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求事项,维护

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此 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2015年5月20日

证 据 清 单

证据一:领款凭证一张

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380元的事实。

提供人:林金秋

2015年5月20日

民事债务起诉状范文2016-05-15 21:17 | #2楼

民事起诉状【一】

原 告:杨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12组97 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18组12号。 诉 讼 请 求:

1、李某返还杨某欠款18000元人民币;

2、诉讼费XX元由李某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5年4月1日,李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6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李某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裁判。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杨某

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姓名),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x-x元及利息XXX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X偿还原告XXX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x

XXXX年X月XX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X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二、证据一份(借条为证);

债务纠纷 民事起诉状模板2016-05-15 13:58 | #3楼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电话**** 委托代理人:***、女、**族、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被告1:***************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街**号,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费****元。

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经被告人**提供担保,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多少吨,单价为****元每吨,付款期限为****年**月**日之前,否则预期将承担货款*%的利息损失。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如下:********************。到约定付款时间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元,多次催要都未偿还。由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元,以上各类损失合计为****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2016-05-15 14:50 | #4楼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我方当事人李某委托,我方担任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

我方依照法定的程序和职责,通过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和研究,并反复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在全面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后,我反复提出下列两点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张某承担。

为了便于审判长、审判员进行裁决,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现将本案涉及的重要案件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整理如下:

一、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属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是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

根据张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显示:2015年的那笔10万元款项,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财务总监只是表明了张某的职务和身份,并不能证明是张某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向原告李某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和长力建筑工程队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尽管借款人一栏署名的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他是财务总监并不能说明他是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向原告李某借款,这只能说明他在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一种职务和身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以个人名义向张三借款,即使其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不能证明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张三借款一样。

第二、根据工商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组织。被告张某为主要成员之一。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和被告张某的其他情况,说明作为财务总监的张某对外并不是代表长力建筑工程队,不能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第三、根据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显示,证人熊某曾经在2015年底

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此言词证据与书证借条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个人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理由和证据表明了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个人对原告李某所负的债务,并不是原告李某与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被告张某2015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某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出具的张某亲笔写的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表明,由于原告李某尚未加入合伙企业,该笔款项不构成原告李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被告张某应当返还从原告李某处受领的10万元款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原告李某仅仅只对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提及了一下,其还只有加入合伙企业的想法,但没有作出加入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做出加入合伙企业的行为,故原告李某并没有在法定程序上加入长力建筑工程队。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还要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所以原告李某根本就还不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那么原告李某所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的款项根本就不构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另一方面,在此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法适用民法上的抵消的情形,那么张某2015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张某没有法定的事实、理由而收取原告十万元款项,毫无疑问,应当予以返还。

三、2015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代被告张某所付10万元款项,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3显示,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李某发短信,要求原告李某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并表明他以后会处理原告李某的账务问题。后来被告张某所称的当做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李某实际上还没有加入合伙企业——长力建筑工程队,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擅自将从原告李某处借来的款项处理为增股额与保证金,既不是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伙企

业法》的规定。既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新合伙人,这就表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对于这三笔款项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并且均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从原告李某处所借30万元款项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求贵院支持。

起诉人:李XX

2015年8月2日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省邵阳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借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构成原被告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答辩状中所说的,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1日10万元的借款,是长力建筑工程队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这一辩解,被告并未以事实为依据。从借条中仅可以看出借款人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财务总监只是表明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一种职务,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就是长力建筑工程队借的。正如邵阳学院政法系张三借李四10万元,这能证明邵阳学院政法系欠李四10万元吗?答案是否定的,只能证明借款人所属的单位或职务。由此可知,此借条中的财务总监仅仅只是张某的职务,而并不能代表长力建筑公司,且该借条并未加盖长力建筑工程队公章。

根据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显示,证人熊某曾经在2015年底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此言词证据与书证借条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个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被告张某不仅要偿还这笔1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偿还约定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2015年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张某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某。

对于2015年的10万元款项,我方坚持认为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录音资料,只能证明我方与张某相互提及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情况,有这种想法但没有做出加入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且李某并没有在法定程序上加入长力建筑工程队,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并且还要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所以原告李某根本就还不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那么原告李某所给被告张某的10万元的款项根本就不构成对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出资。在此之前,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没有其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法适用民法上的抵消的情形,那么张某2015年3月22日从原告李某处收受的1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应当予以返还。

三、2015年原告李某代被告张某所付10万元款项,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2015年12月12日这笔10万元的款项, 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由于张某为我委托人的多年好友,我方委托人是相信张某的个人信誉,从而代张某向XX钢材店偿付10万元的材料款, 后来被告张某所称的当做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是不合法的,是有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上构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理由主要有:第一、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李某实际上还没有加入合伙企业——长力建筑工程队,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擅自将从原告李某处借来的款项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使原告李某已经成为了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得将此笔款项处理为增股额与保证金。第二、原告出具证据材料3不足以证明钢材到底是被告张某个人购买还是合伙企业购买,如果是被告张某个人购买,那么无疑这笔10万元的款项构成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钢材是合伙企业购买,由于长力建筑工程队内部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被告张某完全有可能通过制造这种假象来骗取原告李某的钱财。所以既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新合伙人,这就表明是该笔款项是被告张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应当要立即偿还该笔10万元的款项,还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偿还利息。

四、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的三笔共计30万元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状中称三笔债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可知,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适用公民之间的相关借款条款,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

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准备期届满之日起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的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就本案而言,三笔债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2日和2015 年12月12日,而直到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5年元旦向被告张某发出短信(数据电文)要求还款时,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今仍在诉讼时效以内。(证据5)而且原告还于2015年1月1日向张某住所送达了书面的《催款函》,并由其父(62岁,体神正常)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属于与其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也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6)

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的30万元的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张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李某3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

2015年8月20日

钢材债务民事起诉状2016-05-15 22:33 | #5楼

原告: 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职务,经理。

住所地:

被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04,91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

2、赔偿原告因催款产生的费用及财务费用,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应了267吨钢材,总价款为人民币 (大写: )元,2015年5月8日,由经办人 作为个人担保为委托人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了货款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违约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现所欠货款余额为704,910.00元(大写:柒拾万肆仟玖佰壹拾元整)违约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

我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被告及担保人进行催款,但都索要未果,且被告缺乏诚意合作的态度,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我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违约金、因催款产生的费用,财务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求贵院支持。

此致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 状 人:

附:(一)购销合同

(二)欠条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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