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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中心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心授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的;
6、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4、本市家庭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十)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十一)中心根据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五)、(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在账户被依法解冻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中心限制提取期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在中心限制提取期间内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已以偿还购房贷款名义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还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购买其它住房贷款名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已签订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在协议有效期内本人及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购买非自住住房或偿还购买非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或偿还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已以购买某套住房名义提取过,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的;
(五)因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二十四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事实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十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连续还款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还本付息额;首次提取时已经还款十二个月以上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可按年累计计算,但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后每次提取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两次提取间隔达到二十四个月以上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可按满整年累计计算,但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历次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受限制。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部分房租。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二个月内提出申请,单位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核实后办理,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付费金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可提取金额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职工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提取公积金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办理(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二)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四)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按中心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到中心相关的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审批。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对提取的证明材料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除遇特殊情况外,实时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银行卡内。
中心审核后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审核不严的,由中心责令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一经查实,将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并可做出如下处理:
(一)将骗提行为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
(七)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
3、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
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租住房屋及符合(五)、(九)项提取条件的。
依照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及同一户籍内的子女、父母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第(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在偿还贷款行为发生两个月后申请,提取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还本付息额,以后提取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累计提取不得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部分房租。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四)、(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注销账户提取外,最多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本人办理,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委托书;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 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的:
1、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
2、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提供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房改部门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册,经市中心备案后,职工提供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全额购房收据;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住房出售统一票据;
4、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
5、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或房屋调配证明、全额交款发票或收据;
6、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7、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二)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审批表》。
(三)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
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申请人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能够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的关系证明;提取申请人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经公证的明确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
2、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法院判决书。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管辖区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护照、签证)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
(七)职工被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八)承租公有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重大疾病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县(市)、区以上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医疗付费专用票据、与职工本人关系证明;
2、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医疗付费专用票据;
3、子女考取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无力供其就学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录取通知书或交费专用票据;
4、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十)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租住房屋的:
1、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市户口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2、城镇务工人员租住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
第五章 提取审批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文件,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支款审批表》)。
第十五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
第十六条 中心对提取证明文件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委托受托银行将资金存入职工提供的存款卡(折)内。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住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