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承办所在区域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除职工申请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 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的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翻建、大修除外);
(三)住房公积金有贷款且贷款合同执行未达到12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依照第六条第(二)、(三)、(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销户。
第十条 职工依照第六条第(一)、(五)、(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最高额可按其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提取使用。但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的,必须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同住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计算方法为:(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实际支付月数,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依照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同住的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最高提取额按其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凡是要求职工提供的有效证件或票据、文件,必须有原件和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照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留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同时要求提取的配偶和同住的父母、子女,须提供本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同住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销合同和距申请提取日12个月内的首付缴款发票或者房屋产权证;
(二)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证和距申请提取日12个月内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职工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距申请提取日12个月内的契税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须提供房改部门批准文件,以及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距申请提取日12个月内的购房收据;
(五)职工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距申请提取日12个月内的县级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人事、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文件,离、退休证,由社保部门出具的退休审批表;
第十七条 职工大部份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伤残证(1-4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八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须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指一次性提前结清购房贷款或一次性偿还部份购房贷款,须提供距申请提取日3个月内的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并提供该笔购房贷款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单位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公有住房租赁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下岗证或失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文件、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严重困难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材料或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重病、大病包括:心脏病、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慢性肾衰竭、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
第二十五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或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还须提供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遗赠人遗赠关系)的证明材料。
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宁德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单位不为职工核实或出具《宁德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销户提取的,此前所在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交《变更清册》,职工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第二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经单位核实的申请报告和单位出具的《宁德市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要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由职工本人出具代理委托书,经所在单位审核盖章,代理人应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职工个人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按销户提取办理,职工提供身份证、调令或商调函、结婚证和调入单位的单位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帐号。由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并转入职工调入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出本行政区域工作或者与本行政区域内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到本行政区域外工作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调令(行政介绍信或与新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调入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银行账号,经管理中心审批,符合提取规定的,按销户提取办理手续,并由管理中心汇入调入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职工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出具伪证和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中心有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有关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一律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