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咸阳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咸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各受委托银行经办点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结算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七)正在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支付方式
第七条 职工近两年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以及偿还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购建房支出(使用住房贷款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职工每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账户内保留一个季度的缴存余额。
职工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原则上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同期还贷本息之和;若职工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市管理中心将所提款项直接划入银行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第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房租家庭承担额以外的部分。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可按季度给以提取。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八)、(十)项情形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含本、息),并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二条 附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所提款项采用转账支付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或职工还贷账户,原则上不提现金。
第四章 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出境定居的除外)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提取(不含单位提取)的,同时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若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
托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出示住房公积金托管单位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下,职工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文件。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职工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簿)。
(四)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房产证;
3、购买危改回迁房的,需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4、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属城区规划区域内的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房管、物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属规划区域外的,提供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所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近期的个贷还款记录凭证。
(六)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需提供单位或民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协议、房租发票。
(七)职工正在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需提供咸阳市低保金领取证。
(八)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农业户口证明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十)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需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突发事件的有效证据。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完整、准确地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核实有关证件后,加盖单位公章(托管职工除外);
(二)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应提供的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审批提取手续;
(三)职工持支取凭证到指定的受托银行经办点办理取款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核实后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质疑。经查属实,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咸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咸阳市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公积金良性循环,防范资金管理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各县市区所有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咸阳市各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由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中心在各县市区设立经办点,经办点人员暂由各县市区房改、城建或委托银行指定2—3人负责业务工作。
第八条 市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业务管理:
1、下达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对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2、审批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3、审批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
4、对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二、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县市区实际,审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三、对各县市区经办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四、负责经办点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经办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
二、督促各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
三、负责对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及委托贷款资料审核,并上报市中心批准;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的回收;
五、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年应与缴交住房公积金单位对账;
六、编制、执行本县市区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七、建立住房公积金档案,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贷款等资料分类整理保管;
八、及时向市中心报送有关情况;
九、承办市中心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市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并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县市区各单位应到本县市区经办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办点审核并上报市中心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开户手续。每个职工只允许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交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建立职工个人明细账。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经办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登记之后20日内持审核批准后的资料及汇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凡是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经办点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20日内到开户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程序:
一、单位到经办点领取《咸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按要求填写一式三份,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后,送经办点审核;
二、经办点审核单位送交的《咸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核定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数、月汇缴基数,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报市中心;经市中心批准后,退还经办点(一份经办点存档,一份留开户单位,一份送开户银行);
三、单位持审批后的《咸阳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2月份工资分别乘以各自的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县市区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手续,由市中心统一审核,财政部门备案。单位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设立在所在县市区的委托银行,方便单位、职工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12月份工资的5%,逐步提高到国家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范围为准,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度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一年不变。住房公积金汇缴额度按四舍五入计算法则,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财政供养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单位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经办点审核,受委托银行负责分解到职工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职工在变动单位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应由原单位转入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其转移程序如下:
一、调出单位填写《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单》,加盖公章后,连同调动证明一起送经办点审核;
二、经办点审核后,调出单位将《咸阳市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单》送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三、若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职工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待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缓交。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市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本县市区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补贴部分全额列入预算,落实资金,按期拨付。不得少拨,更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5〕38号)规定,督促财政供养单位自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对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可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直接从单位经费中予以扣缴职工个人应缴住房公积金部分,切实维护职工利益。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第二十五条 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职工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一条(一)、(五)项支取住房公积金,当年缴存额不予支取,过一个结算年后方可使用。所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提现金,应分别转入集资建房、偿还购房贷款或售房专户中。 第二十七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按《咸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向经办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办点审核后,报市中心批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存入住房公积金收益专户,严格管理使用。
第五章 查 询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经办点、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 职工或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经办点重新复核。单位提出对账和复核的要求,经办点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违规审批、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违规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