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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26 04:26:05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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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中心下设分支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承办所在区域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人申请,单位审核,管理中心审批制度。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八)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职工死亡、宣告死亡的;

(十)身患重大疾病的;

(十一)因地震、火灾、水灾、泥石流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住房损毁的家庭;

(十二)内转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十三)支付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十)、(十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及配偶购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账户余额不办理现金提取,只能用于冲还贷款本金的提取或委托扣除月还贷款金额的提取。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九条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公有住房、房改补差住房,提供有效付款凭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或产权界定卡;

(二)购买商品房(合同签订一年以内)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它有效付款凭证;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签订一年以内)的,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它有效付款凭证;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一年以内的);

(五)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发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加盖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如:房屋征收办公室)专用章,一年以内的付款票据;

(六)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大修自住房的,提供一年以内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或收据;

(七)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八)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继承人或受馈赠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

(九)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户口迁移证明;

(十)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十二)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提供未就业证明;

(十三)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四)职工偿还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最近3个月的还款明细(存折或银行打印并加盖印章的还款单);

(十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十六)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七)职工患重大疾病的,提供县(市)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费用发票;

(十八)因地震、火灾、水灾、泥石流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住房损毁的,需提供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损毁证明;

(十九)公积金内转还贷款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使用配偶的需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薄,可冲抵职工、配偶账户余额的整万部分;

(二十)公积金冲抵担保费,需提供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担保公司出具的转担保费的单据。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十条(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不能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可提取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余额;

(二)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时,如本人及配偶办理“因购房提取公积金”的业务,本套住房将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但必须在合法有效证明签发之日起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不能注销账户。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按月偿还住房商业贷款的,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商业贷款本息;提前偿还贷款的,合计不得超过提前偿还的住房商业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不足个人承担部分的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发票总费用扣除单位或医保承担部分后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房屋重建和修复所需费用总额(扣除各项保险赔付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上年度最低生活标准总额的50%用于生活保障。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审核,单位出具《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在管理中心预留印鉴;

(二)提取人持《洛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相关提取凭证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提取手续;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同时提供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单位加章,个人签名加手印)、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凡委托他人办理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受托人承担。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接到职工的提取申请和单位审核的提取凭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当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或提取人,不准提取的应告知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提取人或单位经办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所领款项外,对当事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