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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书》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籍职工或农业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本市城镇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三、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职工未重新就业的。
十四、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原则上每年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取一次,但销户提取和管理中心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该房屋的费用总额。
二、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本息额。
三、职工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情形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职工本人和配偶当年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四、属于“离休、退休”等其他9种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五、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同时提取职工本人、配偶,或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用于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职工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五种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七、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首先采取转账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情形,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明,并按照不同情形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提取资料,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二、持提取资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四、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应持身份证、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以及缴存职工本人和家庭成员等部门、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编造虚假信息、资料行为的,管理中心应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相关部门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本办法的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兰住管〔20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