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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及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符合第三条第(三)、(八)、(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职工符合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成员必须是房屋产权共有人。
第五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职工,经中心审查确认本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总余额,包括个人缴存的部分和单位缴存的部分及利息。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但保留了公职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作封存处理。
第六条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医疗费超出当年当地最高医保支付限额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了提取的,管理中心同时注销申请人的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期限
第八条 职工符合第三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全额提取的,其提取金额为职工上一结息年度的全部个人账户余额。
第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的方式划入借款人还贷款的银行账户。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出贷款本息。
(一)申请人在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时,必须首先用于清偿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余额本息;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贷款本息的,必须一次性偿清全部贷款本息;
(三)申请人在商业银行有购房贷款的,申请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以偿贷时,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余额本息。
(四)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转入其还款账户还贷,其额度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贷本息总额或购房贷款终结年度的还贷余额。
职工在贷款期限内,可申请一次性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商业银行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办理过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清贷款本息的,不再办理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租金。
第十一条 因职工本人或家属患病,治疗费用超出当年当地最高医保支付限额,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超出部分大于个人公积金缴存余额的,可全额提取公积金;超出部分小于个人公积金缴存余额,按实际额度部分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上一结息年度结转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部分。
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资金总额。
职工及其配偶在原住房被拆迁后重购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需要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以下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职工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时,应当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的12个月内提出。
(二)职工购买二级市场交易的住房(二手房)或公开拍卖的住房时,应当在产权已归属于申请人夫妻双方或未成年子女后的12个月内提出。
(三)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建设后的12个月内提出。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其配偶同时符合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凡提交证明材料复印件的,均需查验原件。
第十五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产权或产权手续属于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需提供结婚证或户口薄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二级市场交易的住房(二手房)、公开拍卖的住房等,申请人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共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完税凭证。
(三)职工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职工建造自住住房,自住住房所在地属于城镇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门出具的《建筑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支付建造自住住房费用凭证;自住房所在地属于乡村的,需提供所在乡(镇)政府和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建造自住住房证明。
(五)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住住房所在地属于城镇的,需提供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批准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在地属于乡村的,需提供所在乡(镇)政府和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时,申请人还需提交借款借据、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合同等证明,借款合同属于配偶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属于未成年子女的需提供户口薄。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一次性提取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以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还需同时提供申请贷款时的购房手续和申请支取时商业银行当月出具并签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余额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超过家庭收入25%的房租申请提取公积金时,还需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一)申请人家庭无自有住房证明材料;
(二)租住的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国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每月房租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家庭月平均工资收入25%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工资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出租房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付款收据等凭证。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离、退休的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第二十条 户口迁出丽江市行政区域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工作调动、户口迁移等证明文件。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长时间定居的职工,还需提供定居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劳动部门或医院出具的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文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以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县级以上的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和居住地居委会出具、并由所在单位核实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本人同意由家属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家属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而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医疗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支付医疗费用的发票、结婚证、户口薄。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该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证明、继承申请(需加盖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公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
(二)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人提供法定继承的证明材料;
(三)对继承或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书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丽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表》并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决定不予提取的,应当书面通知职工。
第三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