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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首次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2%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绿卡救助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三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调动工作并户口迁出济宁行政区域的;
(十)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职工被判刑且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因患有重大疾病(本人及配偶患有慢性肾衰、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颅内肿瘤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冠状动脉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八) 、(九) 、(十)、(十一)项提取条件的, 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手续。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六)、(七)、(十二)项提取条件的,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同时提取同户籍直系亲属(配偶、未婚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提取金额起点为百元整数,账户内最低保留50元余额。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绿卡救助的,提取额度不超过家庭成员当年最低生活标准。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十二)项提取条件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同时可提取配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须在申请提取前12个月内无逾期记录,提取金额不超过12个月还款本息。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公积金贷款的余额,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个人商业住房贷款。
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前12个月内,有逾期还款记录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申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大于6个月还款额的,可冲减其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取金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2%)×交付房租的月数,满12个月提取一次。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网上备案确认书、购房合同、交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若需提取同户籍直系亲属(配偶、未婚子女)的,还应出具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在取得购房合同12个月内办理提取,整个购房过程限提取一次。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过完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取得契税发票12个月内办理提取。
(三)单位集资建房的,应提供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建房文件、所建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分房方案、购房合同或协议及交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由单位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个月内统一办理提取。
(四)购买单位定向开发房的,应提供所建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分房方案、职工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规定的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由单位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个月内统一办理提取。
(五)翻建、建造自住住房的,城镇的应提供提取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农村的应提供提取人《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及与《宅基地使用证》所在地一致的户籍证明、村委会开具的建房或翻建的证明、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自取得购买建筑材料发票12个月内办理提取。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提取人的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技术评定书》以及工程造价书、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自取得购买建筑材料发票12个月内办理提取。
(七)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提供《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差价款收据。在取得补交差价款收据12个月内办理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事、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1-4级)鉴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偿还首次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满12个月提取一次。
(一)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如需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委托管理中心办理自动提取还贷手续。
(二)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银行还款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加盖银行印鉴的还款流水明细表、还款计划、末期还款凭证。若需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应持管理中心出具的提前还款凭证到贷款银行办理还贷手续。
第十五条 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2%的,应提供单位开具的无房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绿卡救助的,应提供有效的低保证或绿卡证,12个月内提取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三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人事、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
第十八条 调动工作并户口迁出济宁行政区的,应提供职工新调入单位证明及户口变更证明。如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应提供职工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开户证明。在济宁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应提供医院、当地公安机关、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由死者原单位统一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判刑的,应提供刑事判决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由职工原单位统一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患有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二级以上(不含二级)医院盖章的病例证明、提取人与患者关系证明(户口簿)、住院证明及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取得住院结算凭证12个月内办理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以上证明材料外,均需提供提取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单位审核同意后加盖行政公章或单位授权的单位印鉴,由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由管理中心划转到财政集中支付账户或单位经费户,职工个人凭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到单位财务部门领取。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龙卡的,管理中心直接划转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龙卡上。既无单位又无龙卡的,提供能与提取人信息吻合的银行折,中心将资金划转到银行折内。
第二十五条 纳入托管户管理的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按上述规定办理。三年仍未再就业的,职工可凭托管手续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销户提取。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伪造虚假材料的,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或职工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及管理中心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拨付。如有拒付或压单现象发生,管理中心有权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及管理中心的相关规定对银行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今后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