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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26 04:12:40 福利补贴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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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淮南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建房改[2015]263号)和《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及现行业务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经管理中心审批后,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九)职工调出或户口迁出本市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以上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本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应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符合第一、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符合第一、 五、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的,提取金额至佰元整。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在未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情况下,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原则上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第十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每月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提取依据的各项凭证及资料、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或户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提取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户口证明或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人凭提取凭证,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职工所在单位审查核实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到管理中心审批。符合条件的,即时审批;特殊情况的,管理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审批材料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或配偶)储蓄账户或单位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职工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有欺骗行为,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规定支付职工提取的公积金,由受托银行负责追回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16-02-04 21:41 | #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支付房租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下岗或失业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年以上的;

(八)非本市户口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九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单位出具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照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配偶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职工本人不能亲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委托他人提取的,须提供由委托人签署的并经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的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住房

1、购买商品房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者《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商品房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购买私房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购买房改房的,须提供《淮安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和交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造住房

1、建造私房的,须提供县(区)以上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农村建造住房的,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2、单位集资建房的,须提供有权部门批准集资建房文件、集资建房协议和交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翻建住房

翻建私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县(区)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住房

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大修住房造价预算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件。

(二)偿还商业性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近期贷款银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离休、退休的,须出具离休、退休证;未取得离休、退休证的,应当出具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的离休、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出国、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的,须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工作调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与单位终业劳动关系,办理下岗或者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年以上的,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再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非本市户口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业劳动关系,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继承公证书、继承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提取额度

第二十一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年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年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提取与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金额相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合计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和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加盖单位在受托银行预留的财务印鉴。

第二十六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卡和经管理中心审批的《淮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经审批不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金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退回所提金额;对提供虚假条件的参与人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提取审批过程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且大修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新建造价25%以上的住房修理,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