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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办事处、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调离本市辖区的;
(八)无房职工租赁哈尔滨市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25%)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
(十二)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因突发事件,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解体、破产单位职工。
第五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的,配偶或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可以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十)、(十二)、(十三)、(十四)项情形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凡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职工本人及配偶或同一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在哈尔滨市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一次性提取公积金,不得重复提取。如再次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可再次提取。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十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一)、(十四)项情形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采取转账方式直接冲减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25%)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十二)项情形的,本人及其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九)项情形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项情形的,本人及其配偶可逐年提取,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七条 职工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项情形的,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除按规定注销外,其账户内最低应保留10元(含)以下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具有第四条所列提取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同户籍的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根据不同情形,职工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
1、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提交网上联机备案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未纳入联机备案系统的提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或《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经济适用住房选号单》、《定金交款收据》。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职工同时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
3、购买二手房(含房改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购买承租权住房的,提交《购房协议》、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转让的收费票据、《公有住房承租证》原件及复印件;
5、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职工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造自住住房
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翻建自住住房
职工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街道(镇)及其以上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施工费用发票。
(五)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交《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偿还个人购买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提交《借款合同》和近期还款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离休、退休的,提交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残疾人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九)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移民纸、定居卡、永久居住签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调离本市辖区的,提交调入单位开具的调转证明或调入单位职工个人公积金新账户证明。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25%)的,应提供同一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户口簿、租金交纳证明、《公有住房承租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属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还应当提交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证明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据。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提交职工的死亡证明和合法继承有效证明。
(十四)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领取低保金存折。
(十五)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
(十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证明材料、《残疾人证》或者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十七)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
(十八)因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九)单位解体、破产的
1、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按规定提供材料;
2、职工找到新工作单位,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办理账户转移业务;
3、对于未能办理提取或账户转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由所在单位在解体、破产前统一向所在辖区办事处、分中心提出集体提取申请,经办事处、分中心核实批准后,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办理提取手续。办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解体、破产有关证明文件;
(2)《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公积金提取明细表》;
(3)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4)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5)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属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在相应栏内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印鉴。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提取人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将职工提取的公积金,委托银行划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中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职工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第二十四条 凡单位撤销、企业破产,职工现无单位管理的,可由职工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及财务印鉴,由职工本人办理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管理中心代管户内的公积金,应由职工本人携带相关手续办理,如职工死亡,应由法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携带相关手续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严重脑损伤;脑中风或脑炎后遗症;瘫痪;严重Ⅲ度烧伤;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遇有不可预见的事故或者灾难导致大额资金支出,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紧急事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拥有所有权、用于本人居住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大修住房是指经当地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鉴定需要大修的危房。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是指职工以所购住房作抵押的住房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管理中心2015年11月5日和2015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通知》、《关于家庭生活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