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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积金提取办法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缴存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七、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九、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满两年的;
十、缴存职工户口迁出甘肃省或非甘肃省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一、缴存职工调离甘肃省或调入(录用)至中国人民***、武警部队的;
十二、缴存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依据管理中心授权、受委托银行依据《委托合同》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规定期限以内的;
八、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行为时间在规定期限以内的;
九、本人和配偶名下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不超过规定面积范围的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十、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规定时间内未重新就业的;
十一、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未重新就业的;
十二、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十三、因意外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规定期限内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统筹安排支付房款的。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种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要件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其他提取要件按不同情形分别如下: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继承人法律关系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
五、农业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户籍证明、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七、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行为时间在规定期限以内的,分别按以下情况提供要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满足一定额度要求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自建房的,实行建设单位项目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先向中心做提取备案,购房职工再行办理提取手续。
1、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提供:
⑴项目备案报告,说明前期准备情况、建设手续办理情况、工程进展情况、销( 预)售计划等,确认项目的真实有效。
⑵相关部门对该房屋所属项目的批复文件。
2、购房职工办理提取:
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满足一定额度要求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单位自建房,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满足一定额度要求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三)购买多次交易住房的,应提供已过户于本人或配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应提供拆迁协议、满足一定额度要求的付款凭证;或提供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全额付款凭证。
(五)购买其他住房的,应提供已过户于本人或配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
(六)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所属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所属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筹资金证明。
八、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行为时间在规定期限以内的,分别按以下情况提供要件:
(一)偿还商业性贷款本息,应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或还清贷款凭证。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提供管理中心贷款部门出具的还款凭证。
(三)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实行按月冲还贷款的,应提供管理中心贷款部门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款凭证。
九、本人和配偶名下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不超过规定面积范围的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
十、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在规定时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证。
十一、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管理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失业证、托管凭证。
十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应提供《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三、职工因意外事故,并经有关部门鉴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困难证明、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十四、职工因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困难证明、突发事件证明。
十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在规定期限内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统筹安排支付房款的,应提供生效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第四章 提取额度和方式
第九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除第六条第十五款规定情形外,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转移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方式和额度,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款提取情形的,可以现金形式全额提取并销户。
二、属于第六条第七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建房造价或翻建、大修费用总额。
(二)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三)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三、属于第六条第八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额度区别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符合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二)归还商业性住房贷款:
1、职工可以在还款期内分次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一年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2、职工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提前偿还部分的贷款本息额。
(三)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1、职工可以在还款期内分次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一年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实行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款的按冲还贷款程序办理。
2、职工提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本息,可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额。
(四)职工在还款期内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还清商业性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的规定时间以内一次性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额。
(五)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四、属于第六条第九款提取情形的,一年提取一次,初次提取额度按申请年度自申请之月起实际支付的租金额计算,以后每年的提取额度按当年实际支付的租金额计算。
所租房屋面积超过规定范围的,超出部分的面积不计入提取额度。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五、属于第六条第十二、十三、十四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六、属于第六条第十五款提取情形的,其提取方式和提取额度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符合转账条件的,应当采取转帐提取方式。确不具备转账条件的,可采取现金提取方式。
(二)提取额度以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合计不超过房屋总价为限。
(三)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五章 提取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提取要件,经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二、持提取要件和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账户或符合规定的他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四、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准予提取的,职工应持管理中心的批准凭证、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于当日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的离、退休职工和与单位终止人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不提供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直接提供提取要件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个人、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等相关单位有出具伪证和欺骗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检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八条第七款所涉及的购房行为发生时间控制范围,第六条第八款、第八条第八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五款、第八条第十五款所涉及的还贷行为发生时间控制范围,第八条第七款所涉及的付款额度控制范围,第六条第十款、第八条第十款、第六条第十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款所涉及的“50”、“40”人员和破产、关闭企业职工未重新就业时间控制范围,第八条第九款、第十条第四款所涉及的租赁房屋面积控制范围等,由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的,须报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兰住管【2015】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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