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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管理

时间:2022-04-25 05:28:4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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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公共交通安全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与船员管理

第四条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持有完备、合格、有效的各种证书和文书;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

(三)有良好的适航状况;

(四)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第五条船舶必须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确认所有权和决定船籍港,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需要变更船舶所有人、登记事项的,船舶所有人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船籍港,必须持有转入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书,并经转出船籍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准转港。

船舶发生灭失、沉没(打捞不起)、拆废或失踪达六个月以上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船籍港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建造船舶的单位和鋈擞Φ鄙昵氪拧?lt;/span>

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的船舶,必须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按规定向当地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营运检验,签发新的适航证书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第八条船员任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引航员、无线电报(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的职务适任证书;

(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证件;

(三)油船及其它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持有专业训练合格证;

(四)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持证船员应按规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验(换)证书,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验(换)证手续。

第十条船员证书或船舶证书由于破损、字迹模糊不能使用时,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持证书向原发证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换发证书。如证书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毁损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船舶检验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一条船舶航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在船闸引航道、港口作业区、城镇沿河区、渡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水上或水下施工水域以及水位达、超洪水警戒线时,应以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机动船舶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航行,应当沿船舶右舷一侧航道行驶。机动船舶尾随航行时,应与前船保持安全距离。

(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四)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应当控制航速,加强?望,谨慎驾驶。在b级航区逆流行驶视距小于200米,顺流行驶视距小于300米,c级航区行驶视距小于100米时,一切行驶船舶(装有雷达设施的船舶除外)应及时选择安全地点停泊。

(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3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一般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六)禁止挂浆机船和未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准的机动船舶从事拖带航行。两艘或两艘以上的机动船舶不得并绑航行。

(七)船舶拖带浮运设施、大型物体、装运一级危险品以及拖带排筏进出*三里洋至三堡船闸航段,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请护航,为护航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八)船舶装载轻泡货物航行,在无碍驾驶台操舵者视线、货物固定及稳性符合要求的前提下,舱面积载高度不得超过船宽的1/2,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0.5米。

(九)船舶航行严禁超载,违章搭客及客货混装,禁止人力船吊攀在航船舶。

(十)船舶通过船闸,须遵守船闸管理规定。在钱塘江航行的船舶,须遵守钱塘江船舶防洪水、防涌潮、防台风安全规定。

(十一)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各类船舶在危险品锚地、待卸待装锚地、避潮锚地、避风锚地停泊,必须服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

船舶的系泊尺度必须符合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

停泊船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三条禁止船舶过驳经销油料业务。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建造的加油站,必须采取防火、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四条在航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吸砂挖砂的船舶,必须经当地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水域内从事作业。禁止在主航道和习惯航道中进行吸砂挖砂作业。

禁止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养植水生物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期限清除或强制清除。

第十六条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及时在沉没点设置标志,保证标志有效,并应立即报告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未及时设置有效标志而造成其它船舶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凡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或水下施工、体育竞赛、设置禁航区以及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提前10天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发己叫型?lt;/span>(警)告。

第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有关单位及船舶应听从指挥,不得借故推诿。为救助发生的有关费用,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认可,由遇险方支付。遇险方支付后,可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条在洪水、枯水、涌潮期及台风季节等特殊情况下,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凡从事水上旅游、娱乐业务的摩托艇、娱乐船舶、水上饭店(旅馆)、游泳场,必须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申办船员、船舶证书及核定使用水域范围,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准经营。

第二十二条执行公务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军队、公安机关船舶及抢险救灾的船舶,在保证航行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航速及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舶、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载运。

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一级危险品进口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危险品进口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第二十五条船舶装载一级危险品出口,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第二十六条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按规定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书面申请,经核准后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派员监装或监卸。

第二十七条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第五章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50总吨或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上的机动船舶实行定期检查,其他船舶实施不定期的现场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安全检查中,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在安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船舶有违章行为或未合格项目的,根据其性质及危及安全的程度,可分别作出开航前纠正、船籍港纠正、下一港纠正、修船时纠正、限定日期纠正、滞留及处罚。被检查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对无证船舶、危及安全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以及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费的船舶,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可采取禁止离港、停航、停止作业、驶往指定地点听候处理及收存船舶动力设备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核发的各种证书和文书,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存、扣留、吊销或毁损。

第三十三条除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航船舶拦截停航检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不受此限。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处罚规定(试行)》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2016-01-22 21:59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联 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航行

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液化气船;

(三)客船;

(四)主机额定功率750kw及以上拖轮;

(五)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六条 以北纬30°33′33″,东经122 11′26″为圆心、 2海里 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 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

(二)禁止追越他船;

(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分钟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 态。

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八条 除通航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

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

第九条 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

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 4米 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 缓流时段通过。

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

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 120米 或者总宽度超过 22米 的其他拖轮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禁止拖轮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

视程小于 1000米 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 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 视程小于 500米 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三章 停泊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

工构筑物等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

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

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设施遇 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

第十四条 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

第四章 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 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十六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

第十八条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 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

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

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 1000米 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

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

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覆盖本水域的最新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洋山港主航道进入洋山港的外国籍船舶及需申请引航的其它船舶应当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待泊锚地检疫1号锚区内等候引航员上船。

引航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上船引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规定配备VHF和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保持VHF在规定的频道有效值守。配备船载AIS的船舶应当准确输入 AIS的相关信息,并保持AIS在任何时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在安全频道和船舶报告频道上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内容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航道、泊位、锚地水深定期测量。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维护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主管机关发布 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桥区、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 除桥区维护和应急救助外,在桥区安全水域内禁止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停靠泊位或并靠的船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设施、照明设备和防护措施,确保人员上下和通过安全。

客滚船在人、车上下时,应当确保车、客安全分流。

第二十七条 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大风或热带气旋警报后,船舶、设施应当做好防风、防台的各项准备工作,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恶劣天气、防范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等水上应急预案。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强风、热带气旋和大雾,以及防范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在自救、互救的同时,应当以最迅速、最有效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东海大桥管理单位从事可能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大桥维修、养护作业,应当将维修、养护方案提前5天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上庆典、体育竞赛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5天将活动方案、保障措施等报主

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发现或收到船舶、设施可能危及到东海大桥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向东海大桥管理单位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孔

东海大桥设置四个通航孔(见附件二),自南向北依次为1号通航孔、2号通航孔、3号通航孔、4号通航孔。

(二)桥区安全水域,系指东海大桥轴线两侧各 1000米 之内的水域。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2016-01-22 14:34 | #3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设区的市州、县市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上、下游各500米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七)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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