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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本人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本人基本工资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基础性绩效工资发放比例,按照不高于基本工资发放比例的原则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单位确定的分配办法计发。
5.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工作人员,其病假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比例计发。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一、机关工作人员休病假,应有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并经所在单位批准。
二、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累积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按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下同)发给;机关工人固定工资部分(技术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部分,下同)与活工资部分(工资构成中的奖金,下同)之和发给。
(二)病假累积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及以上的,本人基本工资照发。
(三)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2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35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5%。
(四)工作人员连续请病假和全年累计病假达到三个月的当年年终奖金不再发给。
三、机关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学徒期、熟练期人员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以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工资、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分别按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四、病假期间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费发给。
五、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工资及有关津贴、补贴。
六、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通知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七、本通知及下文之月起执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四川省病假工资待遇
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 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 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时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 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
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的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到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独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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