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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仓库火灾知识
(一)火灾的危害
仓库火灾是仓库的灾难性事故,不仅造成仓储货物的损害,还损毁仓库设施,而且产生的有毒气体直接危及人命安全。
(二)燃烧的基本原理
所谓燃烧,是指可燃物分解或挥发出的可燃气体,与空气中的氧剧烈化合,同时发出光热的反应过程。燃烧必须同时具备三要素:可燃物、助燃物和着火热源,并且它们相互作用时,燃烧才能发生。
可燃物是指在常温条件下能燃烧的物质,包括一般植物性物料、油脂、煤炭、蜡、硫磺、大多数的有机合成物等。
助燃物是指支持燃烧的物质,包括空气中的氧气、释放氧离子的氧化剂。
着火源则是物质燃烧的热能源,实质上就是引起易燃物燃烧的热能.
仓库火灾的着热火源主要有:
明火与明火星
电火
化学火和爆炸性火灾
自燃
雷电与静电
聚光
撞击和摩擦
人为破坏纵火
(三)仓库火灾的种类
1、普通火
普通可燃固体所发生的火灾,如木料、棉花、化纤、煤炭等。普
2、油类火
各种油类、油脂发生燃烧所引起的火灾。
3、电气火
电器、供电系统漏电所引起的火灾,以及具有供电的仓库发生火灾。
4、爆炸性火灾
具有爆炸性的货物发生火灾,或者火场内有爆炸性物品,如易发生化学爆炸的危险品,会发生物理爆炸的密闭容器等。
二、防火与灭火
(一)防火方法
1、控制可燃物
2、隔绝助燃物
3、消除着火源
4、严格执行仓库作业操作规范
5、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灭火方法
1、 冷却法
常用的冷却法有用大量冷水、干冰等降温。
2、窒息法
将燃烧间密闭;充注不燃气体窒息法,如充注二氧化碳、水蒸气等;不燃物遮盖窒息法,如用黄沙、惰性泡沫、湿棉被等覆盖着火物灭火。
3、隔绝法
隔绝法是灭火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可减少货物受损,另一方面能控制火势。
4、化学抑制法
通过多种化学物质在燃烧物上的化学反应,产生降温、绝氧等效果消除燃烧。
5、综合灭火法
(三)消防设施和灭火器
1、仓库建筑的防火规范
2、消防水系统
3、灭火剂
(1)水
(2)泡沫
(3)二氧化碳
(4)干冰
(5)卤代烷12l1
(6)沙土
4、常见灭火器
(1)干粉灭火器
(2)泡沫灭火器
(3)二氧化碳灭火器
三、仓库消防管理
仓库消防管理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仓库的消防管理工作包括仓库建设时的消防规划、消防管理组织、岗位消防责任、消防工作计划、消防设备配置和管理、消防检查和监督、消防日常管理、消防应急、消防演习等。
四、仓库防火措施
1、严格把关、严禁火种带入仓库
2、严格管理库区明火
3、电气设备防火
4、作业机械防火
5、入库作业防火
6、安全选择货位
7、保留足够安全间距
8、货物防火保管
9、及时处理易燃杂物
10、危险品消防处理
卷烟物流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卷烟物流中心的仓库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卷烟物流中心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卷烟物流中心的仓库作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保卫重点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仓库使用部门的消防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卷烟物流中心的各类仓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物流中心主任是防火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防火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全面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仓库使用部门是库房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部门,部门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领导、管理库房的消防安全工作,应至少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管理人员一人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具体工作,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考核。
第七条 卷烟物流中心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员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百人以下的卷烟中转站不少于职工总数的50%;卷烟仓库贮存物资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少于18人。
第八条 卷烟物流中心应当制定系统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 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2) 安全教育制度;
(3) 火源管理制度;
(4) 电源管理制度;
(5) 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维修管理制度;
(6) 库房安全管理制度;
(7) 卷烟仓库火源、火种收缴制度;
(8) 隐患整改制度;
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易燃可燃物资免遭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和原有的棉花、毛麻、纸张、布匹、百货、化纤、稻草、芦苇、木材(板材)、粮食等易燃可燃货物的露天仓库(以下简称露天仓库)。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护建、改建露天仓库,必须按规定向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请照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私借、私租、私调、私占土地作为露天仓库。建设、设计单位,必须将新建、扩建、改建的露天仓库的总平面布置及周围环境图纸,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原有的露天仓库,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限期改进,到期不改进或者无法改进的,应予停止使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设计和负责管理露天仓库的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章 露天仓库的设置
第六条 露天仓库应设在水源充足、交通方便、通讯条件较好、消防车能够驶到的地方。
第七条 露天仓库四周和仓库内堆场与生活区之间,均应砌筑高度不低于二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防火墙。
第八条 在露天仓库四周内,应留有宽度不小于六米的平坦空地,作为消防车道。在消防车道上,禁止堆放障碍物。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设两个以上的大门。
第九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将生活区、生活辅助区和堆场分开布置。有明火的生产辅助区和生活用房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有飞火的烟囱应布置在仓库的侧风地带。
第十条 露天仓库堆场与其他建筑物、铁路、道路、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露天仓库堆场应分堆垛和分组设置。每个堆垛的面积为:棉花、毛麻不得大于七十二平方米;木材(板材)不得大于三百平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堆垛高度均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棉花、毛麻至少应留有四米宽度,其他货物至少应留有三米宽度的消防通道。分组布置时每个组的总贮量为:棉花、毛麻不得超过一千吨;木材(板材)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超过二万吨。组与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的防火间距。
车站、码头等临时周转性的露天堆场,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得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至少应留有二米的消防通道,组成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宽度的防火间距。
第三章 储存和装卸
第十二条 对储存的货物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新入场的货物,如发现有引起火警的疑点,应在安全地点单独存放二十四小时,经观察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场。新的堆垛应插上明显标记,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加强监护。
第十三条 棉花、稻草、麻等会自燃的货物堆垛,应保持良好通风,并应经常测量堆垛内的温湿度。发现温度超过三十八度或籽棉水分超过百分之十二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自燃起火。
第十四条 堆垛应逐步采用非燃烧或难燃烧性能的防火布覆盖。
第十五条 拖拉机不准进入堆场进行装卸作业,其他车辆进入堆场装卸时,应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熄灭器。船只在停靠码头装卸货物时不准生火烧饭。火车进入堆场专用线时不准掏炉灰,车务人员不准吸烟。严禁携带火种进入堆场。装运棉花等货物应使用盖布覆盖。
第十六条 堆场内吊装机械设备必须符合防火安全作业要求,防止产生火星,引起火灾。装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必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准装运易燃可燃货物。
第四章 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 在露天仓库堆场内一般应使用地下电缆,如使用地下电缆有困难需要设置架空电力线的,应经供电部门同意后,方准设置,但架空电力线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一点五倍。
第十八条 堆场内接装临时电气线路,须经防火负责人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按全措施。临时电气线路使用完毕后应立即拆除。堆场内供装卸使用的移动电气线路,应使用绝缘良好和坚韧的橡皮保护铜芯线,并应采取措施,以防橡皮保护铜芯线被挤压或者被磨损。
第十九条 堆场内使用的电灯灯头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一米的距离;安装的防雨开关箱、接线盒,应距离堆垛外缘一点五米。堆场内严禁使用碘钨灯。
第二十条 堆场内的电气设备要由持有劳动局《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的专业电工,按照电业部门有关规定负责安装,并应做好经常性的维修、检查和管理工作。严禁超负荷用电,以防电气设备起火。
第二十一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堆场应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规范有关规定,安装独立的避雷装置。
第五章 消防灭火设施
第二十二条 露天仓库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给水管网能够提供充足消防用水的露天仓库,应设置消防给水管道和室外消火栓。消防管道的口径应根据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确定,一般不应小于一百五十毫米。消防管道的设置应呈环状,其进水口一般不应少于两处。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车道或堆场内交通道路的边缘设置,消火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五十米。
第二十四条 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在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不低于1公斤/平方厘米;采用高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应保证二支水枪同时布置在堆场内最远和最高堆垛的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十三米。每支水枪的流量不应小于5升/秒。
第二十五条 采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用水的,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可供消防车使用的吸水点不应少于二个;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吸水点不应少于四个。每个吸水点至少应能停靠二辆消防车。
第二十六条 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的,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满足六小时火灾延续时间的全部消费用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一百五十米。超过一千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二个。
第二十七条 堆场内应成组布置酸碱、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器。每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每组灭火器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
第二十八条 堆场内应设置电动手按报警点,报警点与报警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联系各报警点的消防值班室,应安装报警显示装置。贮量大的露天仓库一般应在就近公安消-防-队内安装直线火警电话。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露天仓库必须有一名行政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防火任务;
(二)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训练,组织职工扑灭火灾;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组织领导值班巡逻工作,防火、防盗、防止坏人纵火破坏;负责组织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职工的防火警惕性。对各种专业人员和新进库工作的职工,进行专业防火安全知识的教育。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露天仓库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货主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经常检查、监督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专职消防人员;贮量大的露天仓库,消防机关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建立消-防-队,并应配备消防车。
第三十二条 露天仓库应按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组建群众义务消-防-队,每个班组都有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开展消防业务技术训练活动,熟悉和掌握仓库内的各种消防器材。
第三十三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有关人员积极参加本地区的消防联防,开展互查互帮活动。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凡在仓库消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消防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消防活动,临警机智勇敢进行扑救,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定,造成火灾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仓库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火灾危险程度,将仓库储存物品分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类。仓库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危险性,提供安全储存的条件、设施,并进行安全管理。
2.仓库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为危险化学物品存储点、配电房、桶装库房等。
3.普通仓库不得储存运输甲、乙类易燃、易爆和剧毒危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如需临时存放和运送则必须符合和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4.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进行出入库核查登记。
5.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6.仓储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存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
库房存放垛与垛间距不少于0.5米,垛与梁、柱、墙间距不小于0.3米,堆垛顶与屋架下弦或吊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8米,消防通道不小于1.5米,库房内尽量不要超量贮存,便于人员疏散和消防灭火。
7.不得存放无品名、无标识、不明性质,不知危险性的物品,如发现此类物品应及时查明情况,妥善处理。
8.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应设专人负责安全。
9.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10.润滑油等非甲、乙类容器(桶)的存放。
①露天存放时桶应卧放,双行并列,桶底相对,桶口朝外、向上,垛高不宜超过三层,层间加垫木。
②库内容器应立放,双行并列,桶身靠紧,桶口靠走道一侧。
③入库桶身应清洁,桶盖严密,无渗漏并按品种、规格、批号分类码垛、标志清晰。
11.库内与大门相通的主要通道和其它主要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8m,以便检查、搬运和疏散。
12.库房大门一律采用外锁外开。
13.库房内不得用可燃材料搭建办公室、休息室和寝室。
14.仓库应保持防火分隔,不可随意破坏或在防火墙、楼板上打洞,破坏防火分隔。
15.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安全隐患,方准入库。
16.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17.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来管理;
②应根据储存物品的化学的危险特性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③对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的危险化学物品,应有专人进行测温、观察,并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④每种危险化学品应标明物品的名称及灭火方法,不得超量储存。
⑤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储存单位,必须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收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收发货。
19.毒害品、腐蚀品等物品的储存安全要求:
①毒害品包装严密完好,单储单运、远离火源、热源、氧化剂、酸类、食品、存放地点应通风良好;
②腐蚀物品、容器能适应耐腐蚀要求,严密不漏,氧化性酸应远离有机易燃物品,酸类腐蚀品应与氰化物、h发泡剂、遇水燃烧品、氧化剂隔离,不宜与碱类腐蚀剂混储。
20.存储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上级安全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21.库房应进行每日巡回安全检查,除规定的每月安全检查外,还应在不同季节、暑天和汛期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并有记录和防范措施。
(三)气瓶储存使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新投入使用的气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检验合格(有检验合格证),严禁储存充装压力超过气瓶设计压力的气瓶。
2.气瓶与其他危险化学物品不得任意混放。(间隔距离不小于10米)
3.有毒气的气瓶,或所装介质互相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必须分室储存(如氢与氧、氢与氯,氯与氨等气瓶)。
4.易于发生聚合反应的气体气瓶,如乙炔、乙烯等,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平时应执行先进先出的制度,避免久储。气瓶使用后应留有剩压,以防第二次充装时因无压而渗入杂质,引起事故。
5.气瓶入库一律不准用电磁起重机搬运;搬运进库及堆放时,不得敲击、碰撞、抛掷、滚拉,更不准将瓶阀对着人身。
6.进库气瓶应旋紧瓶帽,气瓶应套上两个防震圈,否则不得在地面滚动;乙炔气瓶绝不准在地面滚动。氧气瓶嘴、瓶身严禁沾染油垢,如有油渍应立即抹干净,否则不得入库。
7.气瓶仓库应阴凉,通风良好,库内不得有热源,明火。满装气瓶不得受日光曝晒,也不宜受风吹雨淋,库温超过35℃时,应有降温措施(如冷水喷淋),早、晚开库门、窗通风降温。
8.气瓶仓库地坪宜为不发火地面,应平整。
9.气瓶应平卧放置,顺向一个方向,留有通道,妥善固定。堆放不应超过五层,并有防止滚动的措施。有固定框架的气瓶可立放,但不应倒置钢瓶。
10.退库的空瓶不得全部放空,应留有余压;余压应为2公斤力/厘米2左右,至少不得低于0.5公斤力/厘米2。故退库空瓶应逐一检查瓶阀,旋紧后,再旋上瓶帽,方可入库。
11.气瓶应按规定漆色、标明字样和色环、附件齐全(瓶阀、瓶帽、胶护圈)、不超过检验期限(检验合格证),否则不予接收入库。
12.发现有漏气部位,应将瓶移出库外,即时堵漏处理。
13.库内照明应采用防爆灯具,严禁使用明火或非防爆灯。
14.搬运气瓶时,操作人员的工作服、手套、装卸工具上不应有油污。
15.灭火时应站在上风处,可用水冷却钢瓶,用干粉灭火器灭火。
16.气瓶应建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17.氧气、乙炔瓶的使用必须由合格的焊工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公司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免受火灾危害,确保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条 各类仓库的建筑耐火等级、防火间距、电气装置、线路敷设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四条 物品入库前应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五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货架存储。货架之外采用托盘分区存储。每列托盘间距间距不小于1米,托盘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托盘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库内采暖应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间距不得小于0.3米。
第七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入库人员不得携带火种,非本库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严禁入内。
第八条 库房附近不得长期堆放木材、纸包装箱等可燃物品。
第九条 易燃易爆物品实行专柜限量存储,其包装容器应牢固密封。发现破损、变形等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60w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如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护措施,以确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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