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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确保本村的消防安全及和-谐稳定,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定本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如下:
一、 本村消防工作在芦潮港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本村火灾防范水平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二、 本村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由芦潮港派出所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防火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成立一支5至10人的义务志愿消-防-队,每年采取自愿报名和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村义务消-防-队负责扑救和协助安全消防部队扑救本村发生的各类火灾,并帮助受灾村民进行疏散救援。
四、 村民委员会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五、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 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 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 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六、 统筹规划开展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河道建设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之中。 新建、
七、 本村开展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体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谷门村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地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城乡结合部地区适用本规定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制定工作标准和考评制度,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地区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负责相应的农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防火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林业、水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森林消-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
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
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四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
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
(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条 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
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有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农村火灾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五条 公安、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消防工作的监督、火灾扑救、抢险救援和消防宣传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消防规划;
(三)建立和领导乡、镇人民政府的专职消-防-队;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农村消防规划,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向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列管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消防基础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村民用火、用电、用气和易燃物品堆放等行为;
(二)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
(三)建立和管理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村民进行消防演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及时报警;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确保消防车道畅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七)为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提供火灾预防和救助服务;
(八)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第十条 未设置公安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行政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可以与治安巡防、森林消-防-队合建。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应当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消防车辆免缴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在执行任务时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掌握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的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制定灭火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24小时执勤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与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队员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设施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路面宽度应当不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净高应当不小于4.5米,确保消防车辆的通行。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无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存水量不小于5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防火建筑材料。鼓励村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八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九条 举办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定期举办集市的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落实防火措施,组织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保证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老年公寓)、卫生医疗、图书(阅览)室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提示标志,确保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制定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各种火灾隐患;
(五)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提示标志;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远离停车场、林地、柴草堆垛、文物保护单位、输变电设施、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存放地等区域。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换气站、秸杆气化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火灾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从事造纸、林木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制造以及废品收购等活动的场所,生产、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五条 村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敷设电气线路,采取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安全措施,对老化的电气线路及时进行改造;
(二)租赁、承包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当事人应当就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的消防安全由承租人负责;
(三)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加强看护管理;
(四)少量存储的农业生产用燃油,存放于独立房间内;
(五)生产生活用火过程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六)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地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占用村内道路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影响消防车辆的通行;
(三)在存放可燃物的场所遗留火种;
(四)在林地附近以及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下方存放可燃物品或者燎荒。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务工人员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改正,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违法行为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责任人员处警告、拘留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并处拘留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林甸镇巨贤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村民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二) 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察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3、检查责任人应将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受检责任人若发现本村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三) 消防控制中心管理制度
1、熟悉并掌握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性能,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2、发现火灾时,迅速按灭火作战紧急处理,并拨打119电话通知公安消防部门。
(四) 消防设施、器材管理制度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
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领导。
(五) 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1、各屯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登记,同时要做好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3、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各屯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方案,及时向村消防安全负责人报告,并由村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1、五级以上风各屯不准生火做饭,由各屯屯长监督并用广播宣传自家儿童不宜玩火。
2、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3、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4、严禁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七)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制度
1、义务消防员应在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各项技术考核应达到规定的指
标。
2、要结合对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护检查,有计划地对每个义务消防员进行轮训,是每个人都具有实际操作技能。
3、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4、每年举行一次防火、灭火知识考核,考核优秀给予表彰。
5、不断总结经验,提高防火灭火自救能力。
农村大屋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推动我乡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乡农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村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村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负责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第四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五条 各村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村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村民住宅楼院及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农村村委会与村民住宅区的住户和驻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乡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利用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
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三)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四)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六)定期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大湾村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广大农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村民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和责任,成年村民有参加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消防工作会议制度,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防火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和火灾情况,制定每个时期的工作计划,督促火险隐患的整改;
(二)在冬、春和农业收获季节,要组织力量,发动群众,进行防火安全大检查;
(三)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组织各种形式的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培训消防骨干,总结、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五)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组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有一名副乡(镇)长、副主任分管消防工作,并确定一名干部专(兼)职防火员,负责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进行消防安全巡查,普及安全消防知识。分管领导及专(兼)职防火员名单报区消防大队备案。出现人事变动的,要及时报区消防大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二)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 改;
(三)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各警务局要按照《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与辖区内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加大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力度。各乡镇(办)、人口较多的村委要在主要路口设置醒目的消防知识宣传栏,每个自然村要做到有一面宣传锣、明确一名鸣锣警示人员,给每户农户送发一份消防知识宣传材料,因地制宜建设一批简便实用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四条 各警务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警务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圈占消防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求援的,必须事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 各乡镇(办)要将城镇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小城镇规划建设,完成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纳入村镇建设规划之中。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在发现火灾时,都应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办)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有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各乡镇(办)应加强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的组织,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培训、训练计划,确定联络指挥方式。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委必须立即组织义务消-防-队伍迅速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良山、罗坊今年要建立合同制或志愿消-防-队。各乡镇(办)志愿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队伍人员名单报区消防大队备案。出现人员变动的,及时报区消防大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委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责任,核实火灾损失。村民应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应对参加扑救火灾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五条 各警务局经区消防大队委托,有权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火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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