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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农村牧区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做出规定的森林、草原地区。
第二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规定负责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四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辖苏木乡镇消防规划,并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所辖苏木乡镇总体建设规划中。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牧区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条 农村牧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及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消防、民政、建设、林业、农牧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共同做好农村牧区消防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会、农村牧区有关单位等人员组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
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并确立专人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九条 各嘎查村应建立由嘎查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村治保会、村民小组长、治安巡逻人员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组在苏木乡镇防火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组在易发生火灾季节或重大节日期间要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条 无公安消-防-队的旗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乡镇企业自办等形式的消-防-队伍,各嘎查村应建立志愿或义务消-防-队。
农村牧区各类消-防-队伍应根据扑救火灾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灭火车辆、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训练和演练,进行消防巡查,承担火灾扑救、社会救助、灾害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及专(兼)职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等的补助和消防办公经费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火灾、抢险救援工作,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助;因扑救火灾、抢险救援而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农村牧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协调和鼓励金融、保险等部门增加消防设施投资贷款和农牧户财产保险,加强火灾防范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结合农村牧区实际,制定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督促、协调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开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行政区域内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嘎查村委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三)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农村牧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组织嘎查村委会成员、消防管理人员学习消防业务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
(四)制定落实农村牧区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各项消防经费的落实。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实农村牧区消防监管工作,定期组织防火安全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消防工作档案。
(七)参与组织行政区域内的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第十五条 嘎查村委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内容,维护本地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约》,对农牧民履行《防火公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档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灭火和疏散逃生演习,提高群众防灭火能力。
(五)组织人员对驻本地区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农牧民住户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六)及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七)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及时组织疏散周围群众,组织义务消-防-队伍扑救初期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八)负责义务消-防-队伍建设以及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督促、协调嘎查村委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督促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组织专项检查。
(三)配合消防业务指导部门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四)指导、督促嘎查村委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训练。
(五)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中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发生火灾后,立即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情况及时向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组织人员进行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负责对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上报调查报告、火灾统计等材料。
(八)掌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况,每半年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九)完成上级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在建设农村牧区给水管网时,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应结合农村牧区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有森林、草原的苏木乡镇应把森林、草原防火与城镇防火工作结合起来,制定灭火联动方案,经常开展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学校每学期应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学生入学后和放假前各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电网建设与改造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牧区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应由持有岗位资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二十一条 住宅、庭院内禁止存放、销售、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禁止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烧庄稼秸秆和垃圾等杂物,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且未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不得烧荒。
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应存放在居室、公共场所,并严防高温及日光照射,钢瓶与炉具之间应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离, 室内不得同时布置其他明火炉灶。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打谷场和秸秆、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设置应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39-90)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场内吸烟。
(三)收获季节收获的秸秆不得大量进屯入户,应贮存于村外空旷地带,不得贮存于生产、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两侧,不得堆放于电力架空线、变压器下。
(四)在柴草较多、居住密集的城镇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区的地方,应在烟囱或炉膛眼上加盖防火帽或设置防火挡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中建造的全封闭式牲畜棚应单独建造,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已经建造的低于三级的棚圈应逐步进行改造。
(二)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具要安装牢固。
(三)要设置直接对外出口,且门应当向外开启,铡草、饲料间及饲养员宿舍要与棚圈分开设置,如相连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饲料间、饲料堆场内吸烟或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厂房、库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应设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建造的火墙、炉灶、火炕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囱其内壁与可燃构件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金属制作的烟囱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断,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3.5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管架等障碍物必须穿越道路上空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二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那达慕、庙会等各种集会期间,苏木乡镇、嘎查村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八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危险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镇,应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拆迁、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级。对已经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结构房屋和茅草房屋,应采取修建防火墙、开辟防火间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严格履行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将拟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报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公安机关名义作出。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较好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不落实消防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0日
喀喇沁旗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预防农村火灾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农村实际情况,制定规定。
第二条、我旗农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公安、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消防工作的监督、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五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当应履行下开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乡镇(街道)的消防规划;
(三)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与辖区村委会、驻在单位签订
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农村消防规划,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定期向旗政府及其公安部门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三)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能够及时扑救,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五)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消防基础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等消防晏全管理制度,规范村民用火、用电、用气和易燃物品堆放等行为;
(二)建立和管理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村民进行消防演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及时报警;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四)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保消防车道畅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为鳏寡孤独的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提供火灾预防和救助服务;
(七)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路宽度应当不小于3.5米;管架、栈桥等障碍物跨越道路时,其实高应当不小于4米,确保水防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道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原设置取水设施;无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存水量不小于50立方米的水防水池,并配置相应消防装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防火建筑材料。鼓励村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三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和部位设置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丰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四条、举办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报当地派出所或消防机构审核,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老年公寓)、卫生医疗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提示标志,确保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在农村地区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开展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二)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制定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防炎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各种火灾隐患;
(五)配备好、有效的应急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有符合村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提示标志;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远离停车场、林地、柴草堆垛、文物保护单位、输变电设施、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和易燃危险化学品存放地等区域。
第十八条、住宅、仓房庭院内禁止存放易燃爆化学物品,禁止乱倒液化气残液,禁止 倾带有明火的灰土,禁止烧荒。
第十九条、打谷场禁止没在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等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禁止设在医院、学校、敬老院、幼儿园、集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附近;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禁止在打
谷场内吸咽,打谷场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谷场应选择在居民庭院外或村镇边缘,并与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
(二)距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主要交通道路边沟外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三)距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电子表力线和通讯线路的距离,不小于20米;
(四)用电设亩和电气线路应由村镇电工安装;电力、照明线路宜采用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不应采用竹管和塑料管;打谷场的每台电动机应设单独的操作开关,开关应安在封闭的开关箱内;电气设备及电源开关应距离堆垛25米以上。
第二十条、农村大量的成片的庄稼秸杆、柴草堆放地点应设在村镇的边缘地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维垛应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或侧风向;禁止在进村道路大量量堆放或占有道路、林地堆放,禁止有堆场内停放、修理机动车辆,禁止在堆垛50米范围燃放烟花爆竹;
(二)农村养殖专业户确需大量存放秸杆柴草的,应在场外或要外堆放;
(三)柴草堆垛的面积不得过大,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另高堆场,堆场之间距离不应小于25米。堆垛距离加油站、液化气站(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四)柴草堆垛距建物的间距不应小于25米,与明火或散
发火花地点距离不应小于25米,距通讯线路或电力架空线不应小于20米,距室外电力变压器距离不小于25米,距医院、学校、敬老院、幼儿园、歌剧院、农贸市场等重要公众聚集场所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距交通路外沟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一条、畜牧养殖棚圈应单独建造,设置直接对外出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棚圈建筑面积超过150平方米时,应设防火墙分隔;面积超300平方米时,应另设棚圈,棚圈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留14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二)棚圈内电气线路应穿阻燃管或金属管敷设,其照明灯应安装牢固,并应采用防爆型;
(三)养殖专业户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在办公室、值班室、厂房、库房内配备灭火器具。有条件的,在厂房、库房、堆垛、棚圈附近设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
第二十二条、农村建造的暖棚、炉灶,不应靠近可燃墙壁砌筑;用砖砌筑的烟筒,其内壁距可燃构件距离不应小于24厘米;用金属制做的烟囱,其周围70厘米范围内不得有可燃物质。
第二十三条、村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铺设电气线路,要采取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防火安全措施,对老化的电气线路及时进行改造;
(二)租赁、承包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当事人应当就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的消防安全由承租人负责;
(三)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加强看护管理;
(四)少量存储的农业生产用燃油,存放于独立房间内;
(五)生产生活用火过程中,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六)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任可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地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占用村内道路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三)在存放可烯物的场所遗留火种;
(四)在林地附近以及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下方存放可燃物品或者烧荒。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由旗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部署,由旗公安消防机构牵头负责,每年年底前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全部落实到位,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全旗加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北京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地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城乡结合部地区适用本规定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将农村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制定工作标准和考评制度,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农村地区消防行政许可、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负责相应的农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防火安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农业、安全生产、林业、水务、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通过农村题材的栏目,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与治安巡防队、森林消-防-队等相结合的专(兼)职消-防-队,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设立消防安全员,健全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火灾扑救,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制定规范农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安全公约。防火安全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老弱病残人员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乡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以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农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及时整改,并实施跟踪复查。
第十四条 农村灯会、庙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市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疗机构、图书室,以及从事旅游、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和自检自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法规、防火知识、灭火常识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内容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燃油、燃气、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
(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
(五)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条 在农村地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在农村地区居住的人员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二)不在村内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邻林地居住的人员使用明火时,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墙)、烟道,检修住宅内的燃气管道、器具;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有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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