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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采购制度
1、 采购水果、蔬菜类农产品应做到定点采购,并建立供货商档案、以备审查。
2、 无公害产品(或绿色食品)必须索取无公害产品产地来源有关证件。
3、 采购水果、蔬菜类农产品应尽量索取农药残留检验合格证。
4、 采购农副产品时要进行感官检查,发现生虫、发霉或感官异常的食品不能采购。
5、 加工果蔬时要采用简易去毒措施(水洗、浸泡、去皮或消毒等方法)进行去毒处理。
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委**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皖发[20**]8号)和《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财库[20**]47号)文件精神,实施政府采购政策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以及**财政厅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学技术厅等部门,在已获得认定的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协调机制。由省财政厅牵头,科技、发展改革、经济等部门参加组成省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协调机构,制定和落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政策,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
第七条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凡是采购项目属于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都必须在政府采购预算表自主创新产品的栏目中完整、准确的列明。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预算。
第九条采购人在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在政府采购计划中,凡是采购项目属于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应当予以单独列明。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核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三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
第十一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必须在采购文件(含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下同)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作出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包括评审因素及其分值等。
采购文件不得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联合体参与投标时,联合体中一方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供应商的,联合体视同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
第十三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在评审时,对自主创新产品的投标价格给予5%—10%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在评审时,对自主创新产品在满足基本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在技术和价格项目中按下列规则给予一定幅度的加分:
(一)在技术评标项中,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技术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二)在价格评标项中,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价格总分值的4%—8%幅度不等的加分。
第十五条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在评审时,对自主创新产品在技术评标项中给予4%—8%幅度不等的加分,并对其投标报价给予4%—8%幅度不等的价格扣除。
第十六条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在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的前提下,自主创新产品报价不高于一般产品当次报价的最低报价5%—10%的,应当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十七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类别自主创新产品的技术含量、市场竞争程度、市场成熟度和销售特点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所设的比例幅度内,分别设置固定合理的价格扣除比例、加分幅度和自主创新因素分值等,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采购,可以在报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后,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十九条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自主创新产品或者技术,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面向全省择优确定研究开发单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
第二十条采购人采购目录中的货物和服务,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优先邀请或者确定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参加投标、谈判、询价。
第四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或者科研机构生产、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符合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经“省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协调机构”认定后,可以采取首购制度。实行首购制度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确定价格、服务等条件后,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该产品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可以实行政府采购订购制度。实行定购制度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采购方式,确定价格、服务等条件后,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该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
对定购重大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范围,经“省级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协调机构”确定后,由**财政厅公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优惠。
第二十五条中标、成交的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不得将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分包,更不得进行转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协议,以及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国内企业自主创新或者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
(一)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
(二)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采购人正常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省财政厅将该产品从《**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删去,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科技等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必须首先采用自主创新产品。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时,涉及自主创新产品采购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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