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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办案保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旨在使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规,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证各项检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检察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全过程。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和检察机关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案件的人员。第二章 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五条 受理举报和控告申诉,应在固定或有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有专人接待,设专用电话,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第六条 举报和控申材料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严禁向被控告、举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无关单位、人员泄露。
第七条 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举报信件和控告材料。
第八条 需要向被举报单位或举报人核实情况的,应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被告人,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九条 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外,不准鉴定笔迹。
第十条 举报材料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十一条 初查以秘密调查为主,不得向被调查人暴露初查意图内容。
第十二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身份、和单位。第三章 立案侦查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立案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等有关侦查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制定案件侦查工作计划,要有具体保密措施,侦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
第十五条 使用技侦手段或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据点的建立和使用,应严格控制知情面;通过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准公开使用,不得向侦查对象暴露侦查意图和侦查手段;严禁泄露其他当事人的证言、供词等。
第十六条 采取强制措施,搜查、扣押邮件、电报和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等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外出调查一般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案卷,应通过机要寄出;如情况十分紧急,必须两人专管,严禁丢失。
第十八条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正在侦查的案件内容,不准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
第十九条 出境调查案件携带材料,必须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及港、澳有关组织进行案件协查,严禁泄露我方对案件侦查的总体方案和手段。
第二十一条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需要提供秘密事项的,应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章 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中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审查批捕、起诉、抗诉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阅卷笔录、补充侦查材料、答辩提纲、检察委员会和集体讨论记录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在审查办理阶段,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审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在公安机关执行前应严格保密。上级检察机关在备案审查中发现批捕、起诉、免诉或不捕、不诉有错误的案件,在撤销原决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改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内部由刑检部门向自侦部门退补或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退补、补查的原因和结果,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五条 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现场勘察、侦查、预审等活动情况,应遵守公安部门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劳-改机关或检查机关自侦部门提请复议、复核案件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死刑临场监督的时间、地点、路线和实施方案,在执行前应严格保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办案材料中的请示报告和其他文字材料,均应按《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划定密级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需汇报案情及有关情况时,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和有线或无线电话。应使用加密传真。如因情况紧急而又只能用有线电话传递时应用暗语勾通。转递办案材料,应通过机要部门办理。
第三十条 正在侦查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需要报道的案件情况,必须经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并报经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批准,但不得公布举报人、侦查措施及新发现的线索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办案中发生失泄密情况,有关人员要及时向领导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补救,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应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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