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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 保密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守党和国家秘密,更好地履行县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秘密法》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细则要求,结合本机关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党和国家的秘密,遵守保密纪律,并同泄漏党和国家秘密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
第三条成立保密工作领导组,组长由分管办公室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办公室主任及文件收发人员组成。
第四条每月集体学习有关保密法规、制度一次。完成保密刊物的征订任务。积极参与各级组织的保密工作活动。
第五条干部职工必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中涉及机密;
(七)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机密;
(八)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资料;
(九)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
(十)不携带机密文件、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六条认真做好保密文件的管理工作。各室在文件材料的撰写、收发、传阅、阅读、承办、保管、清退、归档、借阅、移交和销毁都必须按规定严格遵守执行。
第七条绝密级的文件、电报、资料应按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有上级机关规定的范围进行阅读。对绝密级的文件、电报、资料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第八条复印内部资料秘密级以上文件必须经过请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将复印件按原件要求管理。
第九条选编、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擅自降低、解除密级和扩大发行范围。
第十条不得将秘密文件、资料带出办公室。离开办公室,应将秘密文件、资料锁入抽屉或文件柜中,不得摆在桌上,门窗必须关闭,桌柜上锁。
第十一条本机关制发的秘密文件、材料在打印前要依照规定标明密级、规定发放范围,应标而未标明密级的文件材料不得交付打印。
第十二条起草、打印文件、材料过程中用过的草稿纸、废件等必须装入专用的废纸篓内,并及时销毁,不得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十三条销毁文件时要列出清单,批准人、监销人、销毁人签字后,由专人送到指定的销毁点销毁完才能离开现场。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能利用工作之便查阅和打听不该知道的秘密,不随便翻阅他人负责办理的秘密文件。
第十五条要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不准将检举控告信件交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检举人、证人的姓名和材料、证明材料泄露给被检举人和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案件查处过程中,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严禁向被检查对象通风报信。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向新闻记者提供案件材料。宣传报道案件,要经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发各室的文件,按清退范围,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清退完毕,需留用的文件,必须办理留用手续。
第十八条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种会议,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妥善管理会议文件、资料,传达、贯彻后应及时将会议文件、资料交档案室。
第十九条工作调动和离、退休时,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资料和需要销毁的工作笔记本移交清退,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
第二十条每年办理完毕的秘密文件及有查考、保存价值的材料应按文书立卷要求,收集齐全,立卷归档,其他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室印章、印鉴由专人管理。印章放置要符合保密要求,使用印章应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一律不开盖有印章的空白介绍信或便笺,必须加强对印有机关名称的信封、便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非因工作需要不准随意进入档案室,更不准把无关人员带入档案室。
第二十三条如违反上述规定、发生失密、泄密者,要依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铜陵学院纪委办案保密制度
一、为严肃办案保密纪律,规范办案人员的保密行为,保证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根据中央纪委《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保密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参加处理信访和案件初查、调查、审理、管理、研究的人员,执法监察、纠风、廉洁自律等各项执纪执法工作人员,以及经批准介入案件的其他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保密规定》,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三、办案人员不得打听、了解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
四、办案人员不得传播案情,或者向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涉案人员及其亲友传递与案件有关的消息。
五、办案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扩散有关举报材料、证据材料及领导批示的内容。
六、办案人员不得私自向他人透露举报人、证人的情况以及举报材料、证据材料的内容、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调查组成员的态度、领导的意见和研究案件情况的会议内容。
七、案件管理工作人员对掌握的案情、处理意见、统计数字及有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泄露。
八、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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