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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9 16:45:2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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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

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构办理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拒绝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或者所聘用机构拒绝配合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从业人员暂停执业3个月至12个月,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协会注销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持有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执业证书。

持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书的,可以根据协会规定,取得专业水平级别认证。

第二十八条 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证券执业资格管理办法2015-11-05 21:33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员工证券执业资格管理,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有关通知,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二章 证券执业证书

第三条 公司总部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管理等业务的业务部门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公司总部运营部、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部、财务会计部、信息技术部、审计部等从事与业务流程相关的支持、管理部门人员,各分支机构员工,以及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均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

第四条 公司鼓励全体在岗正式员工取得执业证书。

第五条 申请执业证书必须是公司在岗正式员工。

第六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公司委派,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

第七条 公司各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

第三章 执业资格证书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公司在证券执业证书的组织管理上采取分级管理方式,由公司授权指定的公司资格管-理-员、各单位授权指定的单位资格管-理-员共同完成。

第九条 公司通过指定公司资格管-理-员,负责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履行协会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各营业部需指定专人为本单位资格管-理-员(见附件一),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配合公司资格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二)负责所在单位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变更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单位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初审;

(四)负责所在单位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五)配合公司组织实施所在单位员工执业年检工作;

(六)协助协会、公司对执业人员的检查或调查;

(七)为所在单位人员提供相关咨询和指导;

(八)督促所在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证券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单位资格管-理-员未有明确指定的,其职责由部门综合岗承担。

第十二条 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应由负责综合人事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各管理部专职人员的资格申请及管理工作由当地中心营业部的单位资格管-理-员代为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更换单位资格管-理-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备案(见附件一)。单位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身份甄别,以及公司总部员工、分支机构负责人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十六条 公司在内部网设立“资格管理”邮箱,作为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联系渠道。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应通过“资格管理”邮箱与公司资格管-理-员联系以开展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执业证书的申请

第一节 执业证书岗位划分及一般证券业务的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条件,分三种岗位,即:一般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公司在岗正式员工可根据工作岗位安排,选择申请一般证券业务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的一种,不得同时申请两种执业岗位。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一般证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即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考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以下列形式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其中,通过投资分析专业科目考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七)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在公司总部研究所、零售客户部(仅限客户服务部)、机构客户部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在营业部(仅限理财服务部、市场营销部)从事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从事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遵守公司有关投资咨询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事投资咨询业务人员的投资咨询活动负有管理及监督责任。

第三节 新申请流程

第二十三条 新申请是指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从未在证券等各类经营机构取得过执业证书,第一次进行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新申请流程

(一)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及变更流程》(见附件六)向所在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

(二)单位资格管-理-员初审符合申请条件后,通过邮件将《新申请人员申请表》(见附件二)上报公司资格管-理-员,向公司资格管-理-员申请登录号及注册密码。

(三)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取得登录号及注册密码后提供给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执业申请表填报须知》及《申请人申请及变更流程》(见附件六)登录协会网上执业资格管理系统http://www.oh100.com

http://www.oh100.com填报电子申请表,将打印签字后的执业申请表及其附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最低至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奖惩材料复印件、1张2寸彩色证件照片、密码修改情况)提交至单位资格管-理-员。

(五)单位资格管-理-员修改申请人注册密码,对申请人打印签字后的执业申请表、附件及其网上电子申请表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检查(公司总部单位资格管-理-员仅对申请人网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检查);经审核无误,提交网上电子申请表。

(六)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提交网上电子申请表后,通知公司资格管-理-员对网上电子申请表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复核。

(七)经公司资格管-理-员复核确认后,单位资格管-理-员在申请人执业申请表机构承诺部分的资格管-理-员签名处签字、盖章后(公司总部单位资格管-理-员无需盖章)将执业申请表及其附件(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最低至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奖惩材料复印件、1张2寸彩色证件照片、密码修改情况)交寄公司资格管-理-员。

(八)公司资格管-理-员对书面材料进行复核后,向协会提交申请。

(九)单位资格管-理-员根据公司资格管-理-员、协会审核结果,督促有关申请人补充材料,并修改或补充申请人网上个人信息后,重新提交网上申请表;同时根据公司资格管-理-员、协会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第四节 变更申请及流程

第二十五条 执业证书的变更是指执业证书中执业岗位、执业机构的变更。其中:

(一)执业岗位变更是指具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同一机构内部发生执业岗位变动而进行的变更,即由一般证券业务变更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或由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变更为一般证券业务。

(二)执业机构变更是指具有执业证书的人员在证券经营机构间流动而进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员工发生执业岗位变动的,或具有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执业证书的新员工,均应进行执业证书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流程

(一)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申请及变更流程》(见附件六)向所在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属于执业机构变更申请的人员在提交变更申请前应向原执业机构确认已向协会履行备案手续),或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本单位执业人员发生执业岗位变动时;单位资格管-理-员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后,通过邮件将《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上报公司资格管-理-员。

(二)公司资格管-理-员根据上报邮件复核无误后,向协会提交申请。

(三)协会受理后如同意变更申请,由公司资格管-理-员向单位资格管-理-员提供申请人的登陆号及注册密码。

(四)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取得登录号码及注册密码后提供给申请人。

(五)此后流程同新申请流程中(四)至(九)。

第五章 执业证书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备案是指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机构奖励、处分、处罚以及离开所在机构时,所在机构向协会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总裁办公室、纪检监察室、人力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在发生上述需备案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公司资格管-理-员,并提供奖励、处分、处罚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备案流程

(一)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在本单位执业人员发生上述需备案情形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资格管-理-员上报《执业人员信息备案表》(见附件四);涉及奖励、处分、处罚情形的,应将有关文件材料传真至公司资格管-理-员。

(二)公司资格管-理-员根据各营业部单位资格管-理-员上报的电子邮件、公司有关部门通知或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向协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资格管-理-员在收到协会有关从业人员注册变更申请的定向告知信息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的单位资格管-理-员或负责人转告信息内容;有关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资格管-理-员或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六章 执业证书个人信息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的修改是指执业人员在执业证书或其管理系统中,因身份证、姓名变更或错误而需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修改流程

(一)申请人向本单位资格管-理-员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新、旧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复印件。

(二)各单位资格管-理-员在审核无误后,填报《个人信息修改申请》(见附件五),连同附件一并传真至公司资格管-理-员。

(三)公司资格管-理-员在复核无误后,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办理修改手续。

第七章 执业证书的发放与保管

第三十四条 执业证书为协会提供的电子版执业证书,其执业注册信息以协会网站即时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司资格管-理-员每两个月向有关单位资格管-理-员集中发放一次协会新近审核颁发的电子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发放至员工个人,由员工个人妥善保管;或可由所在单位资格管-理-员统一保管。

第三十七条 因遗失或业务需要,需补办、打印的,由单位资格管-理-员向公司资格管-理-员提出申请后办理。

第八章 后续职业培训、年检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司执业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其中通过中证协远程培训系统完成不少于10学时的必修课程,通过公司组织完成不少于5学时的选修课程。

第三十九条 公司执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协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年检。

第四十条 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费用,由公司向协会统一支付,在公司培训费用中列支。公司执业人员参加中证协远程系统培训每年可报销200元,培训费用在所在单位培训费用中列支。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证书的,公司不予受理;受理并发放执业证书的,公司向协会申请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在申请执业证书过程中,不履行申请义务,拒绝配合各级资格管-理-员工作的,公司可取消其当次申请,并在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持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证书的员工,未遵守公司有关投资咨询业务管理规定的,公司可责令改正、变更其执业岗位;给公司造成影响的,由公司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司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各级资格管-理-员未能履行职责的,公司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直至撤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各单位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的,由公司责令改正,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给公司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及其他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鼓励在岗正式员工以通过经纪人专项考试的方式取得从业资格,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员工,只可申请证券经纪营销执业证书,并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应取得但尚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取得证券执业证书,在此日前仍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总部部门正、副总经理(MD、ED)、总监(D)、营业部正、副总经理岗位工资降一级,其他人员按职等工资降一级处理;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员工,调离必须具有证券执业证书的岗位,并安排在不需要证券执业证书的岗位,如无岗位可予安排,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应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新员工在到公司后1年内未取得证券执业证书的,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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