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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事业单位人员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严肃组织人事编制纪律,切实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
第二章 工作纪律
第三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考勤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单位主管领导应审阅评鉴,并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定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严格上下班制度,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每3 次记旷工1 天;单位主要领导应对经常迟到、早退的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并按旷工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引咎辞职或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辞退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㈠上班时间打麻将、玩牌、下棋或视频聊天、炒股、玩游戏、看电影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活动;
㈡工作中刁难或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㈢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结;
㈣工作日中餐饮酒;
㈤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㈥索取、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
㈦酒后驾车;
㈧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根据湖南省纪委、组织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机关作风的暂行规定》(湘纪发〔2012 〕17 号),结合具体情况对其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相应定等。
第三章 请休假
第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按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后,可以休假:
㈠工作人员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可请病假。请病假在1 周以上(含1 周)至1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县级以上医院医生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1 个月以上(含1 个月)至6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请病假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的,需提供诊断书及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主管院长的休病假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和编制部门备案;全年累计请病假半年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㈡工作人员有私事应尽量安排在公休日,确因本人、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需陪护的,可请事假。请事假陪护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非特殊情况全年请事假不得超过3 天,请事假3 天以上的按休带薪年休假处理。请事假时,一律由本人填写请假条。临时外出和请事假不超过1 天的由科室负责人批准,请事假2 个工作日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请事假3个工作日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一个月内累计请事假7 个工作日以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请销假手续和证明材料要建档立卷。全年累计请事假20 个工作日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㈢工作人员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 天;晚婚(男方25 周岁、女方23 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 天。
㈣女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凭准生证可休产假。产假假期为98 天(含公休节假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 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实行晚育的(晚婚生育或24 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产假假期为120 天;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30 天;男工作人员妻子生育的,可请护理假15 天。
㈤女工作人员怀孕未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15 天产假;怀孕满4 个月流产的,享受42 天产假。
㈥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请假天数以二甲以上医院主治医师和医务科签具的休病假意见为准。
㈦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请丧假。根据具体情况,单位可批准3 至5 天的丧假,若在县外路程较远者,可剔除路程往返时间。
㈧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 年的,可休带薪年休假,具体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人事部令第9 号)执行。每年年初,各单位应在征求工作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统筹合理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时间,避免休假过于集中影响工作,并将休假方案报县人社部门备案,副科职以上(含副科职)干部报县组织部门备案。一年内累计请事假超过20 天的,不得再休带薪年休假。
㈨凡工作满一年的工作人员,确需申请探亲假的,可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申请探亲假,由主管单位严格审核后,报县人社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工作人员请特殊事假的,须事先出具请假报告,并附有关证明;3 个月以上(含3 个月)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县编制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但必须在3 天内按规定程序补办请假手续。全年累计请特殊事假3个月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不晋升工资级别和工资档次(或薪级),并扣发全年津补贴(绩效工资)。
请假期满后,应按期返岗,并在3 天内到审批机关办理销假手续,有关资料由单位存档备查。
领导干部请休假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需扣减的,各单位应及时按照规定计算并如实扣发;须报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及时呈报。
㈠机关(含参公单位)和未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期限超过6 个月以上的,生活补贴按100% 发放,从第7 个月起工作性津贴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 天的,生活补贴按100% 发放,当月工作津贴不予发放。扣发的津补贴按其他收入单独进入单位帐户,作为单位的经费使用。
㈡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因工〈公〉受伤治疗期间除外)超过6 个月的,从第7 个月起基础性绩效工资按80% 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事假每月累计超过7 天的,每超过1 天扣发1 天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当月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㈢以休病假名义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所在单位应予核查,核查属实的,终止假期,扣回已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并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旷 工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旷工:
㈠不办理请休假手续,擅自离岗的;
㈡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的;
㈢以请病假代替请事假的;
㈣编造假病历、假事由骗取假期的;
㈤未办理续假手续,超过请休假期限的;
㈥未经批准停薪留职或超过停薪留职批准时限的;
㈦其他应当按旷工处理的。
第十一条 凡旷工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及时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并作好相关通知记录,必要时采取媒体催告的形式敦促其返岗。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旷工的,按旷工天数核减其带薪年休假天数,并相应扣发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旷工2 天以上的,停发当月津补贴(绩效工资)。连续旷工5 个工作日以上或累计旷工10 个工作日及以上,又未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取消年终奖金,年度考核应当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 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超过15 个工作日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辞退或解聘,退出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调出、考取非在职研究生、判刑、亡故及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等情况吃财政“空饷”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及时上报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按规定核销当事人的编制,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改非或科室负责人退二线工作,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坚持正常上班,单位合理安排工作。本人不愿上岗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不享受工作津贴和加班性补助;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请休假手续。
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规自行制定内退或离岗休养等相关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全县各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工作人员停薪留职、带薪离职经商办企业。确需停薪留职的,必须报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离岗和吃财政“空饷”人员对待。自收自支和差额事业单位因经营不善、运转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县人社、编制部门备案后,可实行待岗、轮岗、下岗。各机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允许工作人员违背政策擅自提前离岗、提前退休。
第五章 人员调整和交流
第十六条 进一步规范人员调配程序,积极推进乡镇之间和县直单位与乡镇之间的人员交流。调整和交流的原则是:
㈠交流与培养、锻炼干部相结合原则;
㈡交流与优化领导班子和发挥干部特长相结合原则;
㈢交流与执行回避、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相结合原则;
㈣交流与工作需要相结合原则;
㈤交流应坚持组织决定与个人志愿相结合、个人服从组织原则。
第十七条 严禁混编混岗使用工作人员。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各单位可对内部在编在职人员(不含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按经费来源、编制性质和人员身份进行顺向或平行的合理调整,经县人社、编制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逆向调整工作人员。在本规定下发前各单位擅自逆向调整的工作人员,必须在60 天内回原单位工作岗位,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内部定期交流制度。工作人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8 年和中层骨干在同一岗位(特别是管理人、财、物等的重要岗位)工作满5 年,原则上都要进行岗位轮换。单位中层骨干岗位出现空缺,应当实行竞争上岗,竞岗应当限在符合人员身份和编制性质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借调工作人员。凡未经县组织(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人社部门同意和县编制部门备案,不办理相关借调手续的,其借调无效。
确因工作需要借调工作人员的,须经双方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送县编制部门备案。借调时间不得超过1 年。
未办理借调手续的工作人员,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30 天内一律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退出编制管理,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工作人员办理正式借调手续已满1 年且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必须回原单位工作,否则按原单位旷工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借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一律在借出单位发放,借入单位重复发放或超范围发放的,视同吃“空饷”行为,由县财政进行追缴,并对借入单位相关主管领导和借调人员给予责任追究,借调人员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借入单位发放的范围仅限于县人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联合审批的加班补助等。
第二十二条 临时聘请工作人员由机构编制、人社、财政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依法管理。临时工作人员实行计划审批、公开招聘、单位使用、合同管理,统一规范工资标准。未经审批擅自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应一律予以清退。
第六章 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提高素质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积极参加县组织、人社部门开展的调训,培训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训或考试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时间在3 个月以内的,由行政主管单位审批;超过3 个月的,经行政主管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县组织、人社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并经、县政府选派的脱产学习、培训、进修,视同在岗对待,并凭相应的毕业证、结业证、培训证或专业合格证等证书,按相关规定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经批准自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的,脱产期间其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按有关工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经单位批准公费脱产学习、培训、进修期满后,应立即回原单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旷工处理,达到辞退(解聘)条件的一律辞退(解聘)。属公费的,还应向县财政退缴学习、培训、进修期间所得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奖金、福利和公费负担的费用等。
第七章 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含参照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开除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 〕19 号)、《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 〕14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 〕18 号)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 监察部令第18 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辞职(辞聘)、辞退(解聘)、开除的,单位在收到审批意见后30 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章 自然减员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到龄退休、在职死亡、离退休后自然死亡、调出本单位或解除人事关系的,由所在单位30 天内到县组织、人社、编制、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必须办理退休手续,到龄拒不退休或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按在职人员发放的待遇视同吃“空饷”,一律全额追回并上缴县财政。
第九章 考 核
第三十四条 全县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公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 ,并及时上报考核结果和有关材料。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有关材料未按时进入个人档案而影响工作调动、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由考核单位和个人负责,县考核主管部门一律不予重复考核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 围绕本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及本单位的职责和工作创新等,于年初制定内容全面具体、工作重点突出、公平合理可行的考核实施办法和考核计分细则。采取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办法,对每一项工作任务提出数量、进度、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分解到科室部门、落实到个人,并制定职位(岗位)说明书,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细化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平时考核,重在考绩,做到平时考核、实绩考核和民-主测评有机结合。应注重考核结果的使用,将年度考核等次作为工作人员调整(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级别档次(薪级)发放绩效奖金部门兑现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达到奖优罚劣、奖勤罚懒、表彰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
第十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县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等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办公室(办公室设县人社局公务员管理科),定期或不定期的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单位的考勤考核、请销假记录、病休人员的诊断证明材料、单位领导审阅评鉴情况等。检查可采取现场点名、个别座谈、当场公示、主要领导签字证明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凡发现或举报后经核实属于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行为的,实行下列责任追究制度:
㈠休假证明责任。凡为病休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调离工作岗位。
㈡主要责任人责任。对知情不报、故意谎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一经核实,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㈢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养老金的人员及所在单位责任。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被查实有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和养老金行为的,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单位政工人事干部、负责发放工资的财会或报帐员)按虚报冒领资金(基金)1.5 倍的金额负责追回并上缴县财政或社保基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追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负担10% ,同时按虚报冒领金额的3 倍扣减责任单位当年的财政预算内拨款,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给予纪律处分或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凡单位主动向监督检查办公室申报,清理出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人员的,其追回的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及因工作人员请病假、事假扣发的津补贴(绩效工资)部分,由单位按其他收入处理。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必须全额追回并上缴社保基金。
第四十条 建立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对虚报冒领工资、津补贴(绩效工资)等行为进行有奖举报(为举报人绝对保密),一经查实,由县财政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银行帐号(或其他方式),按清理出虚报冒领金额的10% 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组织部、县监察局、县人社局、县编办和县财政局按其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 年4 月5 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应当经工作人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工作人员讨论。
第五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
第八条 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和规模,制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结构比例和等级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按照下列程序设置:
(一)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三)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四)事业单位在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后,由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制定岗位设置的实施方案;
(五)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考察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名单并予以公示;
(七)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批;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内部应当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产生岗位人选。
竞聘上岗采取个人自荐、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等方式,根据岗位的不同特点,运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二)工作人员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岗位名称、类别、等级、职责任务;
(五)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进人员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进人员属初次就业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合同;对人员流动性强的岗位,可以订立3年以下的合同;对相对稳定的岗位,可以订立5年以上的合同。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该工作人员订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经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工作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各执1份。
第二十四条 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对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违法违纪,损害本单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单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工作人员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学习的;
(二)被录用、调任或者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重点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向工作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规定的对工作人员有利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作人员月工资,是指工作人员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事业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工作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培训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护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履行职责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集体,颁发证书或者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奖牌),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聘(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聘(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聘处分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的,不视为恢复原聘用岗位。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被撤销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原作出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遇到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争议处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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