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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其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资档次。其中:
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 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重新明确了职务的,管理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个档次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管理人员原为处长或副处长(同为三级职员),重新任命为副处长和科长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四级职员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专业技术人员原为工程师,重新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工资档次,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以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非行政纪律处分原因被降职后,按新任职务领取工资。降一级职务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降两级及两级以上职务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档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理中涉及职务工资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为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平谷区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北京组织部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严格本市机关后勤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京编办发〔2015〕20号)精神,为解决我区党政群机关停止招录占用编制工勤人员后的工勤岗位用工问题,规范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行为,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是指我区各行政机关为满足机关后勤保障工作岗位需要,不再占用机关工勤事业编制,而采取通过劳务派遣等社会化用工方式解决用工的形式。
第三条 严格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使用社会化用工的数量。以目前核定各行政机关的机关工勤事业编制数为基数,机关工勤岗位出现人员空缺后,确需补充人员的一律采用社会化用工方式,并相应核减机关工勤事业编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党政群机关,现占用机关工勤编制人员管理方式不变。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五条 区编办、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负责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的管理工作。
(一)区编办负责审核社会化用工数额。
(二)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对社会化用工进行招聘考试、工资标准的确定与发放、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签订等管理与监督。
(三)区财政局负责社会化用工经费拨付。
第六条 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采用社会化用工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用工单位向区编办提交书面用工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机关工勤编制数、实有人数、需用工数额及理由等。
(二)区编办根据用工申请审核社会化用工数额,并书面批复。
(三)用工单位凭区编办的书面批复,向区人力社保局申请用工招聘考试,协商社会化用工的工资、保险待遇执行标准。
(四)经考试确定人员后,由区人力社保局所属劳务派遣公司与所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五)用工单位持区编办社会化用工书面批复和区人力社保局相关材料到区财政局申请用工经费。
第七条 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及时、足额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并负责社会化用工人员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社会化用工的经费拨付及工资标准按照《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党政群机关编外用工人员纳入劳务派遣公司管理的意见》(京平政发〔2015〕48号)执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加强对党政群机关工勤岗位社会化用工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区编办、区人力社保局、区财政局相互协调配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条 严禁不经审批擅自聘用工勤岗位工作人员。对于擅自聘用工勤岗位工作人员的单位,区人力社保局不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区财政局不予核拨经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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