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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人员管理规定_缓刑人员要怎么管理

时间:2022-03-27 12:19:1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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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人员管理规定_缓刑人员要怎么管理

  国家对于缓刑人员是怎么管理的呢?对于缓刑人员的管理要落实好哪些规定呢?下面就随爱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

  缓刑人员管理规定

  一、缓刑的概念、特征及适用缓刑的情况

  缓刑,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违反一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我国刑法 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暂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随着经济增长,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3年判决的各类刑事案件数比2000年增长了的68.9%,2015年比2003年增长了40.8%,判决人数也相应增长了68.9%、73.8%。作为基层法院,在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数额较大)、交通肇事、轻伤害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占到60%以上。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70.34%.相应的符合缓刑条件的人数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判决的缓刑人数比2000年增长了8.1%,2015年比2003年增长了4.9%。2000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判处缓刑的人数占总判决人数的34%,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的48.9%,平均每年有80余名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

  二、缓刑人员管理中的缺陷

  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能有效地实施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

  1、监管机关的工作制度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由于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的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执行机关,有的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执行通知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

  2、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有设置专职的监管人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人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现在纸面上,监管考察人员缺乏专业经验和责任心,造成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的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考察人员随意组合,也没有组织任何培训,缺乏应有的素质,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

  3、监管措施不健全,目前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4、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三、我院管理缓刑人员的做法及取得的成绩

  针对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缓刑人员只有形式上的管理,而无实质内容上的帮教,河口法院不是一判了之,而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托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于1997年成立了以帮助、教育和挽救缓刑人员为工作重点的育新学校,切实落实了最高法院提出的打击与预防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目前该校已有学员158人。通过不懈努力,现育新学校学员无一重新犯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

  三举措,规范育新学校管理

  为加强对被判处缓刑、管制及暂予监外执行等外执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其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我院在育新学校管理工作中先后实施了三项举措。一是向缓刑人员发放《缓刑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告知缓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应如何去做,以及违反相关规定将被采取怎样的制裁措施。二是与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的居委会、村委会签订《缓刑人员管理双向责任书》,并每半年到该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考察缓刑人员的改造情况。三是为每名缓刑人员建立档案。档案内除包括上述材料外,还包括缓刑人员的考勤情况、学习笔记、思想汇报、考察材料,促使其经常反思自己的行为,使其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通过上述三项措施,法院可以及时了解每名缓刑人员的.思想动态,有效地对其实行帮教,基本杜绝了缓刑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二办法,敦促学员改过自新

  由于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即若被缓刑人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很容易使广大群众产生一种错觉,认为缓刑就是有罪不罚,与无罪释放没什么区别,更严重的是一些缓刑人员也有此种错误认识,为敦促其时刻提醒自己系“戴罪之身”,应严格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并且通过实际行动体现出其改恶从善的决心,我院对缓刑人员实施两项具体措施:一是实行缓刑负担制度,即使被缓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担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这无疑成为完善缓刑实施的一场及时雨,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消除了司法机关和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也为执行人员考察被缓刑人员是否真诚悔罪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手段,并为被缓刑人提供了弥补自己犯罪行为的机会,从而取得了一箭三雕的良好效果。为此我院与社区、居委会、敬老院等单位联系,并先后3次组织育新学校学员去义务劳动,为缓刑人员履行“缓刑负担”提供条件,上述活动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开展互动教学。我院规定育新学校每年开课四次,时间定在每个季度的15号。在育新学校的课堂上,我院除安排刑事法官向学员传授刑事法律知识 或以案讲-法、以案释法外,还聘请交-警讲授-交通安全法、民事法官讲授民事立案、应诉及证据采集、司法所调解员讲授如何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同时创新授课方式,采取互动教学的模式,由文化程度较高且改造积极、表现较为突出的学员自己担任授课人员现身说法,通过剖析犯罪原因,反思犯罪危害,促使每个学员深挖思想根源,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

  四、加强对缓刑人员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面对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缓刑大军,预防和杜绝其重新犯罪单凭公安机关、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设立拟判缓人员判前调查制度,确保正确适用缓刑。由于审判实践中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结合该院开展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由聘请的有调查经验的社会调查员针对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的表现情况及适用缓刑后监管、帮教组织的情况进行调查,使之判之有据,并确保改造效果。

  (二)建立缓刑执行的体制。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具有非凡的组织能力,在组织群众方面具有一贯优势。只要领导重视,落实监督组织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在有缓刑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监督小组并不困难,在街道、社区建立同样的组织也易如反掌。街道、社区内的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是一支庞大的队伍,辅之以政法院、系的大学生志愿者或者其他志愿者协助,完全可以建立起新时期监督机构。运用他们参加此项工作,还可以达到事办功倍的效果。

  (三)执行机关应制定缓刑的实施细则和奖惩措施。“实施细则”是指对缓刑犯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如何具体操作;规定监督小组的职权;如果有违法律法规 的,有无教育、惩罚措施;凡遵守很好的,可否报申请、减刑等等。在实践中逐步摸索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监督的质量,使缓刑的执行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得到良性发展。在缓刑执行过程中,确定存在着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以及不接受监督改造的情况,执行机关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比如对上述人员在其被扣分达到一定程度时依法撤销缓刑。

  (四)对外来人员的缓刑执行问题。因不能确保外来人员的缓刑执行效果,我院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外来人员一般也不判处缓刑,但这样做有违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主动为其办理暂住手续,同时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分别采取补办暂住手续以及其他相关处罚措施。外来人员居有定所后,其缓刑执行则由相应公安机关执行及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执行,而法院则可以将其纳入帮教范围,以上措施的开展将杜绝外来人员由于管理不善引发的重新犯罪。

  (五)解除缓刑人员的后顾之忧。缓刑人员比其他公民可能更懂得自由的可贵,更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造机会,但往往由于生活、就业、居住、子女上学等多方面原因,诱使其重新犯罪。比如一些国家机关、企业职工,在缓刑改造期间被原单位开除,同时又因为是在缓刑改造期间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及参加社会招工,使其日常生活陷入困境,遇到合适的诱因极易重新犯罪,同时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其受教育、就业难问题也非常突出,因此各级党、政组织应及早将上述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并妥善解决。

  缓刑管理制度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

  现存主要问题:

  (一)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

  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关键词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较大的弹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因为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决策,具体到个案中,法官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几乎无一雷同。

  (二)判处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讨论案件是不公开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无权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笔录,这样导致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情形。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法院,但因为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必然滋生出司法腐-败现象。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

  缓刑的执行方式是考察机关考察、社会监督和缓刑犯报告。刑法第7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但在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没有建立规范的定期回访制度;公安机关也由于自身任务繁重,对缓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不力;而在某些地区实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则把法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缓刑考察改变成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导的,由各基层司法人员、社区、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为主体进行的考察矫治,而由于基层人员的法律素养及责任心等问题,往往造成监管、考察不力,以致于某些地方缓刑人员外出打工、经商等无人过问以至于缓而不管。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督不力,那么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就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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