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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 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提高出版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正式出版单位 ( 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期刊社,下同 ) 建立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 ) 管理暂行规定并实施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本暂行规定对所辖区域出版单位出版专业资格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进行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的出版管理机构协助新闻出版总署对其所属出版单位出版专业资格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出版专业资格是国家对出版从业人员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所必备的素质和能力的认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正式出版单位从事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出版专业资格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凡在正式出版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七条 凡新进入正式出版单位担任社长 ( 副社长 ) 、总编辑 ( 副总编辑 ) 或主编 ( 副主编 ) 职务的人员,除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 ( 含中级,下同 ) 出版专业资格。无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资格者,应当在到任后的两年内通过中级以上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否则,不能继续担任出版单位上述领导职务。
第八条 凡在正式出版单位担任责任编辑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中级以上出版专业资格。否则,不能担任责任编辑。
第九条 凡新参加工作进入正式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大学专科和本科学历毕业生,应当在进入出版单位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初级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在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 4 年以上,方可参加中级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新调入正式出版单位的在职非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要在调入后的下一年度内,通过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否则,不能从事相应的出版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竟聘相应的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1 .初级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竞聘助理级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2 .中级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可以竟聘中级出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必须坚持以下基本要求:
1 .遵守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2 .大力传播和积累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大力弘扬先进文化,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3 .严格遵纪守法,依法进行出版活动。不参与任何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坚决不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活动。
4 .遵守社会主义出版工作者的职业道德,竭诚为读者和作者服务,团结协作,诚实守信,自觉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十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要强化质量意识和导向意识。在工作岗位上编辑制作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物时,要坚持正确导向,保证出版物质量。
第十四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应不断更新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学习和钻研出版专业理论和实务,了解出版行业动态,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应聘在职者的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应不少于 12 天 ( 或 72 学时 )。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按照《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从具备出版专业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适合的人员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本规定发布之前,已在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出版单位应创造条件,支持他们参加业务培训,使之在 5 年之内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出版专业资格。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相应级别资格考试的人员, 5 年之后不得继续在原岗位上聘用,出版单位要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出版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每 3 年登记 1 次。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凭所在出版单位介绍信、单位出具的最近连续 3 个年度的考核证明、正规院校或省级以上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最近连续 3 个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一个登记期内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 1 年,缓登 1 年;脱离出版专业技术岗位 2 年以上,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若再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须重新通过相应级别的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出版单位要对在职的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书面上报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 1 个登记期内有 1 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缓登 1 年;凡在 1 个登记期内有 2 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登记,发证机关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出版单位可以将其解聘或调离。
第二十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在 1 个登记期内必须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有关资料,不能按要求提供资料者,缓登 1 年。缓登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要求,方可恢复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凡有 1 次缓登的,推迟 1 年报考上一级出版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反有关出版工作的规定,受到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5 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出版专业资格获得者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发证机关要取消其出版专业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今后不许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不得再从事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出版单位的出版专业资格制度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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