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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员暂住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跨县(市)、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及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外来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外来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须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月以上的,必须同时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街道、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外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外来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来人员,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由业主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五)租住房屋的,由房主带领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六)投宿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外来人员,设立《旅馆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其中投宿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七)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口,由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登记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满须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第九条 外来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本规定,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伪造、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让未办理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口留宿;
(五)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或者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管理,做到及时、准确、规范管理,方便群众;
(二)组织指导户口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户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三)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及责任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外来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外来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外来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并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及时调处矛盾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外来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外来人口增减及管理情况,做好申领、核对、缴销《暂住证》等工作;
(四)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房屋出租户提出治安安全合格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准许,方可出租;
(二)房屋出租户是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口,禁止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机构与管理人员及制度措施落实,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外来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口到达暂住地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凡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外来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房屋出租户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罚;
(四)为非本单位的外来人口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临时户口的,对直接责任人按外来人口数每人处一百元罚款;
(五)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口,按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暂住证》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或者临时户口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公安机关查实后处以罚款,而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外来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同胞及国外华侨短期回苏探访亲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七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外来人员暂住管理制度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外地来杭暂时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
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
任制。?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
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
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出租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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