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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租房人员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9 13:16:0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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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租房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 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外来租房人员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有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 法律 、 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九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 

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仲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出租的房屋是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请产权人限期收回;产权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变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将房屋出租给无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五)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六)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对本市单位或者个人将承租的房屋交由外地来京人员使用或者居住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加强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公 司 外 租 员 工 住 房 管理规定2015-11-03 12:44 | #2楼

一、目 的 

●为落实XX铝业公司前期到岗的外来就业人员的住宿问题,规范前后入住公司外租住房者的住房标准、规范公司外租住房的补贴标准以及各入住人员的费用收取标准、使公司外租住房的入住井然有序,避免因费用扣除的不均衡从而导致各前后入住者的不平衡,特制定本规定。 

二、范 围 

●本规定所强调的水电费缴纳标准只针对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员工无法与出租方进行费用核算以及无法进行相互调配的住宿用房;能够独立进行相互调配并能与出租方达成费用核算以及就职于XX铝业的员工以个人名义租赁的租房除享有租房补贴外其余费用均又自己承担。本规定执行至公司住宿楼和综合楼建成投入使用时止。

三、程 序 

●由于公司住宿楼及综合楼尚在建设当中;为保障公司前期入职员工的住宿问题得以解决;公司经商议后决定;以公司名义在公司周边租赁住房多套供前期入职的员工居住;租房费用及水电费用等由居住者自己承担,公司结合当地的租房费用标准给予入住员工一定的住房补贴。 

●由于公司名义下所租赁的住房数量有限;对不能及时提供给需住宿人员的房源公司建议其以个人名义在周边租住,由公司给予一定的经济补贴。

四、管 理 

●以公司名义对外租赁的员工住房一律归公司行政部统一管理和安排,住宿和搬离者必须经公司行政部登记备案,未经行政部登记备案自行入住或搬离者均不得享受公司给予的住房补贴,同时还要以一个月为单位扣除入住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公司行政部负责对外租赁住房的费用核算、均摊支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五、补 贴 标 准 

●就职于XX铝业的员工入住以XX铝业公司名义租赁的住房每人每月均享有100元人民币的住房补贴(随每月的工资一起发放) 

●就职于XX铝业的员工入住以个人名义租赁的住房每人每月均享有100元人民币的住房补贴(随每月的工资一起发放) 

●其他因住房而产生的费用如(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公司不再给予额外补助,均由住房者自己承担和均摊。 

六、费 用 扣 除 标 准 

●以公司名义租赁的员工住房公司按照与出租方达成一致的租赁协议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然后公司在按照总费用分摊到每一个住宿人员身上,在当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将具体扣除的标准规定如下: 

1、扣费单位以10天的最小值为扣费标准;入住不满10天的不扣取任何费用;入住超过10天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入住超过15天不足1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2、具体扣费标准为:每月房租费、水费、电费的总费用分摊到每个房间,然后按入住人员的住宿时间分摊到个人。 

3、因没人入住而导致空闲房间的房租费用由公司承担。 

3、由于个别房间未安装有空调,所以为保证公平起见;规定要求入住安装有空房间的员工每月须多承担总费用分担到房间后的30%。

七、备注: 

●本制度由杭州XX铝业公司行政部制定,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小红铝业公司行政部所有。 

●本制度至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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