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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站员工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9 00:15:46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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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站员工管理办法

一、总则

检测站员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测站的生产、经营、管理,依法保障聘用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重庆市内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测站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检测站编外合同制员工。

二、聘用

第三条聘用是检测站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用工招聘的行为。检测站聘用人员应按聘用程序审核、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第四条严格招聘工作,实行招聘“五定”(定岗、定员、定职责、定任务、定奖惩)工作原则,严禁因人设岗、随意聘用,确因工作需要增聘员工的,须经检测站领导集体研究后执行。

第五条员工应具备以下资格和条件。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形象端庄,无影响技能操作的身体缺陷;

(三)遵章守纪,服从安排,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良好的服务意识;

(四)对技术操作性强的岗位,必须具有聘用岗位技术资格或操作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本区人员须持有户口和身份证;区外人员须持有身份证(或有效户籍证明)、暂住人员登记证、乡镇以上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

(六)年龄、文化等条件因岗设定;

(七)无违法违纪以及法律政策规定不得聘用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招聘员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订招聘计划,写出书面报告,报请检测站站长批准。

(二)发布告示,组织招聘。

(三)招聘应经过报名、面试、笔试、技能操作测试、政审、体检等环节。

(四)确定聘用后,区分情况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书。

第七条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

(一)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由检测站与员工本人签订,文本一式贰份,检测站和员工各执一份。

(二)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含试用期一个月),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由科室负责人报请站长批准同意。

三、权利、义务与纪律

第八条权利。

(一)享受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

(二)享受检测站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权利;

(三)享受对检测站发展和检测站各级管理人员提出建议的权利;

(四)对违法违纪的人或事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

(二)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尽心竭力完成本职员作,为检测站发展贡献力量;

(三)自觉地维护检测站的形象、信誉和利益。

(四)自觉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泄露检测站的信息、机密;

(五)发现事故隐患和发生意外情况,立即报告检测站相关部门,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止;

(六)注重节约,杜绝浪费;

(七)员工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配合、求同存异、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好集体与个人的关系。

第十条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检测站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行业制度和规章;

(二)遵守作息制度,按时参加会议和检测站组织的集中学习,着装整洁,精神饱满,热情服务;

(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爱岗敬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团结同志、礼貌待人,不传闲言、挑拨是非、辱骂同事、打架斗殴;

(五)勤练工作技能,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六)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七)妥善保管公物,勤俭节约,不侵占、不挪用、不遗失公物。

第十一条严格请销假制度。员工因自身原因不能上班的须事前提交请假条,并征得科室负责人同意报站长批准后方可休假;特殊情况需通过电话请假的,须在事后补交请假条;休假完毕须于上班当日向科室负责人销假;病假要出具医院证明;婚假、丧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年内违反请销假制度两次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报酬与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员工的劳动报酬不低于万州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同时按工作岗位分别确定薪酬。

第十三条员工应恪尽职守,提高工作效率,因工作松懈、效率低下而超时工作的不确定为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报检测站站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员工因工出差的,检测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差补助。

第十五条检测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六条检测站依法保障员工休假的权利,休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坚持奖勤罚懒的原则,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努力营造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

第十八条严格考核管理,建立考核台账。实行月考核、季度考核、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凡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奖励

(一)当月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发放100%的考核工资;

(二)为检测站增添荣誉的,奖励100-200元;

(三)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方法、经验、成果得到检测站认可并推广的,奖励200-300元;

(四)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的,奖励100元。

(五)有其他奖励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处罚

(一)工作时间睡觉或用电脑打游戏、聊天、炒股、“偷菜”、看电影及与工作无关的录像视频的,扣考核工资50元;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打球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扣考核工资50元;年内三次发生的,当年考核为不合格,予以辞退。

(二)迟到、早退的,扣考核工资50元,年内10次发生的,当年考核为不合格。旷工(含因公外出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以及请假、续假未批准不按时上班、搞假证明请假,无故缺席60分钟以上按旷工半天处理)的,从旷工之日起按工作日扣本人全部日工资天;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当年考核为不合格,招聘员工予以辞退或开除。

(三)收受驾驶员(车主)、“羊儿客”香烟、钱、物(含购物卡、有价证券等)100元以下的或接受驾驶员(车主)、“羊儿客”宴请或其他娱乐活动的,扣考核工资200元;100元(含)以上的,扣考核工资250元,当年考核为不合格,招聘员工予以开除。

(四) 对驾驶员(车主)冷硬横推、简单粗暴影响检测站声誉的,扣考核工资100元。

(五)明知是“羊儿客”,不向科室负责人报告,而为其办 理业务的,扣考核工资50元; 与驾驶员(车主)或“羊儿客”互相勾结,给检测站收入造成重大损失的,扣考核工资500元;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招聘员工予以开除。

(六)凡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在公共场合与领导顶撞,年内发生三次者,正式职员考核不合格,招聘员工予以辞退。

(七)无故不参加会议一人次扣50元,中途擅自退场一人次扣30元,开会时打瞌睡、交头接耳、使用移动通信工具一人次分别扣30元。

(八)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一人次分别扣200元;顶撞领导一人次扣100元,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一人次扣200元,未完成领导交办工作一人次扣300元。

(九)办公场所、卫生责任区脏、乱、差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50元;

(十)上班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的,发现一次扣100元;

(十一)违反检测站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中饱私囊的,扣500元;情节严重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十二)园艺绿化工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卉枯死的,一次扣100元;枯死面积达10﹪以上的,扣发当月考核工资;

(十三)水电修理工因管理不善造成水、电、气故障,影响日常办公1小时以上的,一次扣100元;影响日常办公2小时以上的,扣发当月考核工资;

(十四)门卫因疏忽大意造成检测站邮件、信函丢失的,发现一次扣50元;造成检测站失火、失盗的,扣发当月考核工资并追偿损失和通知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十五)食堂员工违反规定按以下标准处罚:

1、食堂桌椅有油污,发现一次扣责任人20元。

2、食品、炊具不卫生或摆放不整齐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20元。

3、将发霉、变质、腐烂及被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用于食堂的,发现一次扣发食堂所有员工当月考核工资;造成后果的,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解除劳动合同。

4、卫生主管部门检查食堂卫生不合格的,扣发食堂所有员工当月考核工资;

(十六)员工驾驶检测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以下标准处罚:

1、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或轻伤1至2人:(1)负次要或同等责任的,一次扣发5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10%;(2)负主要责任的,扣发1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20%;(3)负全部责任的,扣发15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30%;

2、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10000元(含5000元)或重伤1人或轻伤3人:(1)负次要或同等责任的,扣发1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10%;(2)负主要责任的,扣发2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20%;(3)负全部责任的,扣发3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30%;

3、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或重伤2人或轻伤4人:(1)负次要或同等责任的,扣发15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10%;(2)负主要责任的,扣发3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20%;(3)负全部责任的,扣发500元,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差额的30%;

4、因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经权威部门鉴定为准),当事人不承担经济损失。

(十七)驾驶人驾驶检测站内部车辆违法、违纪的处罚:

1、因交通违法被纠处的,一次扣50元并自行缴纳罚款;

2、挪用、转借牌照及各种证 件的,发现一次分别扣100元;

3、私自动用公车、无证驾车、酒后驾车或将公车交给非驾驶人或非本检测站人员驾驶造成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经济损失差额部分并解除劳动合同。

4、因保养不善或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机械损坏的,按修理费的20%-100%进行赔偿;

5、无故不执行修车报审程序规定的,修理费由责任人自己承担;

6、因失职造成车辆牌照遗失、被盗的,由驾驶人自己承担登报和补办牌照的费用;

7、因失职造成车辆被盗的,按折旧价值赔偿,同时扣发当月考核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关系解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人身权利受到用人单位侵害的;

(二)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工资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员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测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一)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二)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或提供其他方便的;

(三)对群众耍特权和服务态度恶劣,经教育不改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作风涣散,不参加会议、学习或不服从管理,工作上讨价还价的;

(五)在修车、加油、购物等方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团结和社会秩序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七)一年内无故脱岗2次或累计迟到、早退5次或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

(八)工作马虎、不尽职守,一次造成检测站经济损失1000元或年内累计损失达3000元的;

(九)道德败坏,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或月、季考核连续两次为不合格的;

(十一)泄露检测站技术、商业秘密,使检测站利益受损的;

(十二)食堂员工违规使用变质食品,造成就餐人员食物中毒的;

(十三)驾驶人一年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两次或发生重大交通死亡事故一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十四)驾驶人挪用公务车辆或将车辆交给非驾驶员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十五)因工作疏忽管理监督不力,发生重大事故的;

(十六)《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宜继续留用的。

第二十三条员工主动申请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周内向检测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将其工作及物品交接清楚,双方核实签字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未尽事宜,由检测站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2015-10-25 10:55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

(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第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

第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按照附件3的规定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行驶车辆进行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参照附件4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二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并结合当地实际,按照部颁Ⅰ类和Ⅱ类检测站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路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线车辆拥堵。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章 执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六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

第三十四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予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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