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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22:45:31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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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企业员工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作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活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的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的伤亡; 

(六)因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的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依赖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一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执行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致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试行办法2015-10-24 8:44 | #2楼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工伤医疗管理工作,保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保障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合理、优质服务医疗,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 机构根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认定的工伤包括比照工伤的范围及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和定点医院。    

第三条  工伤保险机构、医疗单位、工伤职工单位和工伤职工必须严格遵守《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职工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工伤医疗实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促使工伤职工早日康复。     

第四条  工伤职工医疗实行当地定点公立医院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医院进行考核,确定定点医院并签订有关协议。 

职工发生工伤后,原则上应送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医疗。危急伤员应坚持就近、尽快的原则送附近医院抢救,待抢救期结束,伤情基本稳定后,应转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继续治疗。职业病的范围、诊断管理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到定点医院抢救治疗,由职工单位预交押金,工伤医疗终结后,由职工单位与医院进行结算。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对伤员应做到及时抢救,有效治疗,降低伤残程度,减少死亡。并坚持“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杜绝浪费”的原则,保证工伤保险基金 合理使用。工伤职工医疗用药,按《广西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同时治疗非因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工伤医疗终结后,要与工伤医疗费用分开记帐,不能列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如有争议,应与医疗保险 机构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严格控制进口药品、贵重药品使用,国内有生产的一律使用国产药品。工伤职工确因伤情必须使用单价 100元以上的进口药品、贵重药品,由主治医师填写项目申请审批单,经科室主任、院领导签字同意报工伤保险机构审批同意后方能使用(抢救危急伤员除外,事后要补办手续)。未经工伤保险机构审批同意的,所发生的药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工伤职工处方用药必须在病历上记载清楚,项目申请审批单随病历保存。项目申请审批单复印件交工伤保险机构存档。 

未经物价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自制药品的医疗费用,不能列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第九条  各定点医院应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指征。凡近期内做过检查的项目如非必要的,都不要重复检查。能用一般检查、治疗达到诊断目的和治疗效果的,就不再用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工伤职工因伤情必须进行以下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的,必须经单位批准报工伤保险机构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检查治疗(抢救危急伤员除外,事后要补办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所发生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费用,由责任方负责。 

1.心脏彩超。     

2.动态心电图。  

3.CT和ECT。  

4.核磁共振。      

5.彩色多普勒血管检查。     

6.介入放射检查治疗。    

7.电子内窥镜检查。   

8.高压氧舱治疗。      

9.其它未列入公费报销范围的检查和治疗项目。 

第十条  在医疗期工伤职工因伤病情需要院外会诊或转院治疗的,必须由伤员住院科室提出申请,医院领导签署意见,经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同意,方可办理会诊或转院手续。否则,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院外会诊按有关规定,只含劳务费,其它费用不得列入会诊范围。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经工伤职工单位领导和工伤保险机构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鉴定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和配置功能补偿器具的范围:义肢、义眼、义齿、轮椅、助听器、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架、留置尿袋器、人工肛-门袋等。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以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并经工伤职工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批准方能安装或配置。 

第十二条  残废职工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方可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确定伤残职工1至10级的,每年由工伤保险机构组织伤残职工到定点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为劳动鉴定委员会提供确定伤残和护理等级变更的检查诊断依据。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伤保险机构除向医院追回不合理费用外,按所签订协议的有关规定要求责任方支付5至10倍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1.诊治、记帐弄虚作假,将非工伤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记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2.违反合理用药规定,不因伤施治,开“大处方、搭车方、人情方”的;贵重药品、进口药品不办理审批手续,自费药记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3.不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指征,不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因伤情需要滥作其它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的;     

4.将工伤职工非因工伤疾病医疗费用记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5.任意延长工伤职工住院时间,采用工伤职工挂名住院,多收住院费的; 

6.向工伤保险机构或工伤职工单位虚记、重记医疗费用,或以治疗药品名称发给工伤职工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的;    

7.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计价办法的;将未经物价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记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8.为工伤职工开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疾病证明和文件的;     

9.违反职工工伤保险医疗管理规定,以医谋私损害伤员权益,增加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开支的。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及工伤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伤保险机构除追回已发生的不合理费用外,可要求责任方支付5至10倍的违约金。 

1. 弄虚作假,将不参保对象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把治疗非因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记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2.向工伤保险机构或单位虚报、重报工伤医疗费用,或以治疗药品名称开要生活用品、化妆用品、保健用品的; 

3.利用定点医院开出治疗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4.向工伤保险机构或单位谎报工伤或假报旧伤复发的; 

5.通过关系要求定点医院开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疾病证明和文件的。     

第十六条  定点医院应保存好工伤职工的全部医疗档案资料,不得遗失,不得私人外借,工伤保险机构和职工单位因工作需要查询伤员档案资料时,定点医院应积极配合,经医务科批准后在医院指定地方翻阅,所摘录及复印文件要由定点医院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机构按年度对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工伤保险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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