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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22:29:2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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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美化城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园林绿化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

(二)专用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苗圃、草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林业、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支持。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形成体系。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过去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区域应逐步增加绿化用地面积。

第五条 城市具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绿化义务。充分利用城市空隙地、边角地进行绿化,不断增加城市绿化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并将绿化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要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必须完工,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养护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以及街道两侧的绿化管理、养护,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管理、养护,分别由公路、铁路、水利部门负责;

(三)单位专用绿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的管理、养护,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由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也可以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区树木除单位和个人庭院种植、管理的归单位和个人所有外,其他树木一律为国家所有。

城市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种植、管理的树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树木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移植或损害。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交纳补偿费。

第十条 因抢险救灾确需砍伐城市树木,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先行实施,但事后要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包括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等)的重点保护,逐树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记,划定保护范围。树木所在单位也应确定专人管护,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限期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而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应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周围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以及与园林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毁林开垦,筑坝围湖,采石起土,堆放物料,捕鸟狩猎,破坏水质、水源和风景资源;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区域内焚火,擅自摆设营业摊位;

(三)攀折树木花果,涂划、损坏园林建筑、雕塑;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期限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应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每年收缴2元荒芜费。

(二)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或者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移植或毁坏树木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补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苗木。

(四)侵占、破坏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经济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努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县城及本市其他建制镇和风景区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河北省某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管理规定2015-10-24 13:46 | #2楼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本市土木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4]56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管、备案工作。

各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本市属于财政或世行投资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需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取得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等级的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承揽任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要求;

(二)工程勘察或土木人才网合同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及履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

(四)园林建筑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五)是否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植物配置是否合理,水体、植物的安全性;

(六)是否符合规划、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国家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

(七)施工图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八)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八条 施工图实行“审管分离”制。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属于市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审查机构在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和委托审查协议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当向审查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表和回执。

各县(市)园林绿化工程报所在地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土木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九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第七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在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均应以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使用河北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文书;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和财税有关规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后按图施工,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建设土木工程单位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报告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土木工程网http://www.oh100.com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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