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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中心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级检测中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部级检测中心是农业部授权的、经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专职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技术服务事业单位。
第三条 部级检测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检验报告和环境条件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四条 部级检测中心在现有的专职检验机构或科研教学等单位中,择优选定。设在科研、教学等单位的,其检验机构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建设工作,由部质量标准司统一规划和领导,部各主管业务司负责本系统部级检测中心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优质产品的评选和复查检验;
2.受农业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以及对重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和科研成果鉴定检验;
3.承担农业系统企业定级、升级产品检验和产品质量分等分级的检验;
4.负责有关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其他委托检验;
5.对地方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6.研究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第七条 检测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判断方法要科学合理,结论要正确。
第八条 原始记录、检验的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要按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归档和处理。
第九条 部级检测中心,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必要时可使用被检单位的经计量检定或校验合格的仪器设备。
第十条 部级检测中心,有权利和义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检单位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吃请或馈赠。
第三章 审查认可
第十二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审查认可机关是部质量标准司。凡纳入部级检测中心筹建计划、已具备《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单位,在通过预审和国家计量认证后,可向部质量标准司提出审查认可的申请。也可以申请国家计量认证和部级审查认可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部质量标准司负责申请报告的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会同部主管业务司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部质量标准司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合格者,报部批准后,颁发《审查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冠以“中国”、“全国”或“国家”等字样;未经部质量标准司批准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冠以“农业部”、“中国(或全国)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水产、乡镇企业、农业机械、农村能源、环保、饲料)”等容易与部级检测中心相混淆的名称。各业务司不得批准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所)。
第十六条 部级检测中心《审查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三个月,应向部质量标准司提出复审申请,复查合格者换发审查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消其部级检测中心的称号,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通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部级检测中心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部质量标准司和主管业务司领导。
第十八条 被检单位或其他单位对部级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可以向部质量标准司提出申诉,由部质量标准司会同部主管业务司指定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后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正副主任的任免应征求部质量标准司和主管业务司意见并备案。
第二十条 部级检测中心每年向部质量标准司和主管业务司以及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次年度工作计划,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部质量标准司和主管业务司对部级检测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级检测中心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加强对部级检测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事业费由承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级检测中心的基本建设投资费用,应纳入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四条 部质量标准司和业务司拨给部级检测中心的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应有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五条 部级检测中心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监督抽查的规定,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其他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部级检测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其检测收入主要用于部级检测中心的自身建设和业务开支。
第二十七条 部级检测中心应支付评审、复审、刊登公告等有关费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部级检测中心,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对 管理混乱、制度执行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部级检测中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和印章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违犯职业道德、弄虚作假的部级检测中心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其行政主管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测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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