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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领导安全带班制度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为认真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值班带班制度,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施工活动的作业场地。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领导轮流值班,是指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在节假日连续生产作业期间轮流值班并定时巡查,统筹协调和处理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问题。
本规定所称项目部领导带班,是指建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项目部或分包单位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主任工程师必须在施工现场轮流带班,指挥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并与施工人员同时上下班。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落实企业领导干部轮流值班带班全面负责。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自觉履行值班责任。项目负责人是落实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责任人。
第四条施工安全带班管理应遵循“全面兼顾,重点防范,带班在工地,解决在现场”的原则,将风险始终处于可控状态,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领导轮流值班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建筑施工企业在节假日连续生产作业期间要建立健全领导轮流安全值班并定时巡查制度。节假日必须安排企业领导安全值班并定时巡查;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生产作业时间内不得离开工作岗位。如因有事离岗时,必须事先通知安排其他领导顶替班,顶替班领导未到位,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三)建立安全轮流值班记录制度。值班领导应真实准确填写当天值班的情况,并按要求做好轮流值班记录的交接手续。安全值班领导的通讯方式要在各施工现场公布,以便及时了解生产安全情况;
(四)领导安全值班计划安排和值班情况要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建立安全值班档案。企业领导轮流值班计划安排,应报当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领导轮流安全值班职责
(一)安全值班领导是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事故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做好当班安全生产的领导和指挥工作,全面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协调组织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当班期间,要全面掌握当班安全生产情况,认真组织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危险源点进行检查巡视,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安全值班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迅速组织应急救援,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生命安全。
第七条项目部领导轮流带班职责
(一)轮流带班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全面掌握当班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危险源点的检查,并指导现场人员安全作业;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规行为,严禁违章指挥;
(三)当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到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下达停工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带。
第八条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实行交接-班制度。带班领导应当向接-班的领导详细告知当前施工现场安全存在的问题、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第九条项目部应当建立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生产档案管理制度。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生产、值班交接-班记录应由专人负责整理,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项目部领导带班检查制度。应明确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内容、考核奖惩等。建筑施工企业领导要定期对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情况进行检查,每次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整改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领导值班和项目部领导施工现场带班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相应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在整改期内仍没有整改的,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上述人员擅离职守的,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从重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监理企业领导和项目监理负责人施工现场值班带班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轮流带班值班制度
第一条为转变企业领导干部工作作风,强化企业现场管理,切实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33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企业领导轮流带班,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轮流带领工人到井下作业现场指挥和监督安全生产;轮流值班,是指包括矿山企业在内的所有工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安全值班,统筹、协调和处理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本制度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井工和露天开采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非煤矿山生产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本制度所称的工业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业生产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二级或三级生产经营单位。重点建设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利建设指挥部或项目部。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落实企业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值班全面负责。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自觉履行值班带班责任。
第五条矿山企业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应按月制订轮流带班计划,明确当月内每天每班带班领导,带班场所、带班时间、带班任务、登记考核办法、奖惩内容等事项。
(二)每班必须坚持有矿领导带班。井工开采的矿山,带班领导应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到达作业地点,同时出井;露天开采的,带班领导应与工人同时到达作业现场,同时离开作业现场。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得少于6个工作日。
(三)实行交接-班制度。带班领导升井后,要向接-班的带班领导详细说明生产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带班记录,写明上下井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隐患及处置情况。带班领导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每月在矿山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企业领导带班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带班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五)建立进矿(或作业场所)带班档案,每月对照带班安排组织考核,因特殊原因不能进矿带班的,必须事前写出申请,报矿主要领导批准,落实顶班领导,同时交企业安管部门备案备查。带班档案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六条 矿山企业轮流带班职责
(一)轮流带班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全面掌握当班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并指导现场人员安全作业;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规作业,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当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到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七条 企业领导轮流值班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轮流安全值班制度。每天必须至少安排一名企业领导安全值班。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企业生产作业时间内不得离开作业岗位。当班值班领导如因事离岗时,必须事先通知安排其他领导顶班,顶班领导还未到位前,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三)建立安全轮流值班记录。值班领导应真实准确填写当天值班的情况,并按要求做好轮流值班记录的交接手续。安全值班领导的通讯方式要在各生产作业场所公布,以便及时报告生产安全情况。
(四)领导安全值班计划安排和值班情况要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建立安全值班档案。企业领导轮流值班计划安排,应按月报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高危企业同时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领导轮流安全值班职责
(一)安全值班领导是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事故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做好当班安全生产的领导和指挥工作,全面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协调组织好当班的安全生产;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当班期间,要巡查重点生产作业场所,负责协调处置或解决当班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和突发事故,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规现象。
(三)安全值班期间,各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响应值班领导指挥,协助值班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积极配合领导迅速进行应急救援,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生命安全。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带班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通报。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从业人员、查阅值班或带班日志、交接-班记录和值班安排考核等档案资料、听取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对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带班和值班档案管理制度;
2、企业领导特别是矿山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3、企业领导每月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4、领导带班和安全值班的履行职责情况、交接-班记录,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5、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或值班的企业,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该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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