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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燃气公司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下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下称《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天然气管道包括:天然气的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保护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管道运营企业可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绘制管道示意图,明确详细标识市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走向、输气站和阀室位置、途经村镇、占压(穿越)企业、周边环境等,并依据途经地区村镇规模、人口密度、周边环境、地形地貌、气候特征等情况将天然气管道划定安全级别,送途经旗区及市经信、安监、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六条天然气管道安全级别应依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常规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草场、耕地、林地、荒漠等人畜稀少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城镇边缘5公里外人畜稀少的区域。
(二)敏感区
1.天然气管道穿越的人员活动较少的区域;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村庄;
3.危险区沿管线两端延伸符合安全距离的区域;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周边城镇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外、十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三)危险区
1.天然气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
2.天然气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等;
3.天然气管道穿越的矿区及采空区;
4.天然气管道穿越的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区域;
5.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6.天然气管道穿越的未列入以上地区但在周边城镇相关设施五年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危区
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作业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应当向管道运营企业和旗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由专家按照有关规范制定出施工作业方案且与管道运营企业签定安全保护协议后,在管道运营企业人员现场指导作业下,施工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八条天然气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天然气管道建成前,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运营企业承担。
(二)天然气管道建成后,在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它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天然气管道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章 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十条各旗区人民政府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旗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工作负责。
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的直接责任者,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嘎查村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实施具体保护,协助企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应及时告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上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现场进行保护。
经信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保护-法》、《办法》规定的职责。
建设、水利、交通、国土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按照行业管理的原则,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在天然气管道附近施工、存在与管道穿越,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书面安全告知,做好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协助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拆除占压、违章违法建筑物。
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时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天然气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要求。
第三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企业的责任与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职工操作技术水平,严格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长效化。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负责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部门负责人再到一线人员层层签订责任制,明确细化各自职责;
(二)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每月组织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安全管理部门每十天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三)建立巡查工作制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巡查、维修保养。依据天然气管道等级合理布置巡查人员和频率。高危区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巡查,危险区每天进行一次巡查,敏感区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常规区每月进行一次巡查。建立巡查奖惩制度,对按规定巡查、杜绝事故发生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到位、未达到巡查次数的人员要予以处罚;
(四)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检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能整改的要立即整改,靠企业自身力量整改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协调解决;
(五)建立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告知机制。在天然气管道沿线附近施工和存在穿越、占压的企业,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将天然气管道的走向位置和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维护等注意事项对其进行书面告知,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书面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向管道附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派驻常驻安全监督人员,进行24小时现场监护;
(七)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岗位开展不同教育培训。强化一线巡线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培训档案,实时记录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依据本办法天然气管道危险等级划分标准,对不同的安全等级合理科学地布置警示标志。在高危区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带,警示带宽不小于10米,长覆盖施工段;危险区20-50米设一个标识桩;敏感区50-80米设一个标识桩;常规区100-200米设一个标识桩,全线合理设置天然气管道安全宣传警示标志、标语;
(九)对天然气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天然气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十)制定天然气管道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相关法规在安监部门备案,并每季度组织演练;
(十一)负责天然气管道事故的应急抢险和救援,组建应急救援专家组和专(兼)职的救援队伍,配备必须的应急救援装备,在天然气管道事故发生时组织专家抢险和救援,调集救援物资开展事故应急救援,视救援情况协调调集其他专业的救援力量进行支援;
(十二)在企业总部建立大型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中心,各输气站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堵漏、粘接、焊接、母材和备用管道等应急抢修救援装备器材,同时储备足够的备份应急救援物资;
(十三)高危区应在施工现场储备能够同时抢修两起以上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十四)加大科技投入,沿管线安装GPS、远程摄像和主动防护报警系统等监控设备24小时监控天然气管道,提高安全监控和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章 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沿线建设、施工
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穿越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单位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依据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天然气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场区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
(二)如在场区管段区域施工时,须事先通知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与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协商确定施工期间天然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四条高危区是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建设、施工单位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和施工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要每周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集中解决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天然气管道穿越占压单位和建设、施工企业应配合管道运营企业做好管道的安全巡查工作,依据管道运营公司管道走向的标识,合理布置、严密监控施工区域内危险设备和危险源。接受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告知,并与其签订穿越占压、施工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同时依据协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好天然气管道的监控,发现隐患及时报送天然气管道运营企业,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要把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着力点放在基层,以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管为重点,落实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责任,层层签订安全监管责任状,明确职责,责任到岗到人。
第十七条各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和完善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抓好天然气管道的隐患排查和整治,确保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
旗区每季度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和整治,苏木乡镇每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嘎查村每半月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市、旗区经委部门应强化天然气管道的管理,明确分管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对天然气管道安全专项整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责成有关单位和企业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挂牌督办。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和督查,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每月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组织一次检查和督查。
第二十条市、旗区公安、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保护-法》、《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好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强化协调和配合,确保天然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石油、煤制天然气、煤层气、甲醇等化工产品的管道输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非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加气站是指为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含加气标准站、加气子站、液压子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为我市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站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企业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加气站经营企业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资质,加气站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条加气站经营企业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加气站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第八条加气站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加气站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具备本加气站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取得有关部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九条加气站充装和检查等从业人员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实体墙隔离,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醒目的禁火和禁用移动电话标志;进、出口及限速、限高、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标志;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
第十二条加气站周围应划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区域;加气站车辆进口、出口应分开设置,站区内停车场、道路、加气岛、汽车加气场地等布局须符合相关规定。
加油加气合建站应在站内标有明显的引导加气车辆进出站和停靠台的标志线。
第十三条储气瓶拖车或充装车在加气站内须有固定停放区,且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加气站内严禁从事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并不得种植油性植物。
加气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
第十五 条加气站操作人员要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全过程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加气站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加气站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十六 条加气站每班须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加
气站负责人,加气站能解决的,立即整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 条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
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五)严禁储气瓶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七)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
第十八条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二)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三)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第四章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九 条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
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AQ∕T9002-2015)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1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1次消防演练,不断提高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等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市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加气母站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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