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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oh100.com)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oh100.com)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秦皇岛市饲料生产与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饲料工业的健康、稳步发展,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证饲养动物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饲料是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及生产的动植物蛋白质原料类等饲料工业产品。
第三条:市饲料工业办公室为全市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饲料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办法。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区),农畜牧主管局成立县区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原料及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五条:对从事饲料原料及产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准产证、准销证制度。准产证、准销证由市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从事饲料原料及产品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从事质量检测;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及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设施。
第七条:从事饲料及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生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月向所在县、区饲料工业办公室报送生产报表和财务报表,各县区按月向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报送生产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八条:从事饲料原料及产品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CB-10648饲料标签标准知识;
(二)熟知各种饲料原料及产品使用方法;
(三)销售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
(四)销售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要求。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饲料生产企业建成后必须经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组织验收,合格后才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饲料产品生产者须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祥时间不少于四个月。
第十一条: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禁止经销下列产品: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产品;
(二)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惨杂使假的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
(三)改变经销产品成份的产品;
(四)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产品;
(五)含有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部门及省饲料办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兽药的产品;
(六)其它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产品;
(七)无产品许可证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第十四条:饲料价格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须经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批,领取《验收合格证》,并向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经营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须经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产品,须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申报,核发产品批准文号,并向有关部门领取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十八条: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能够保证饲料产品的质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试产试用产品的包装须有试产试用标记。
第十九条:饲料原料及产品出厂必须有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标签内容符合GB-10648-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要求,生产厂家对标签所列内容负有法律责任。
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批号、主要营养成份保证值、饲用对象和作用方法等。
第二十条: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质量标准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饲料产品应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要求制定企业标准,经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有霉变、污染、含毒等可能危及人和动物安全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饲料。
饲料产品必须符合法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三条:市技术监督局及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全市范围内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全市范围内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根据需要,可由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在各县区委托饲料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检验本辖区内的饲料质量。
第二十四条: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饲料工业办公室、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派员到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了解饲料质量情况,抽查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受委托质检机构经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后对辖区内饲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结果报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饲料工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饲料原料及产品生产者设立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其内部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向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报告,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反馈市饲料工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饲料原料及产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在各级技术监督局备案后应及时抄送市饲料工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准确、公正、保密、廉洁原则。
第二十八条:饲料产品生产、经营、使用者,对产品质量有争议,可向当地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对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部门申请复检,也可向上一级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及其代理人向本市及通过本市销售的饲料原料及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饲料产品中含有未经中国批准进口饲料添加剂者,须持有国家农业主管机关办理的《登记许可证》。
第三十条:进出口饲料原料及产品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凡经我市进口的饲料原料及产品必须标注名称、营养成份、分折保证值、净重、进口年、月、日、保质期、产地、经营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细节可参照国家饲料标签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停止生产、经营、没收其饲料产品和非法收入,罚款、责令停止整顿、撤销其产品“准产证”和“准销证”,以上处罚可单处或并处。
(一)生产、销售假饲料原料、假饲料产品者;
(二)生产、销售劣质原料、劣质饲料产品者;
(三)产品与标签不符者;
第三十二条: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生产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有下列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同假劣饲料产品处理:
(一)生产、销售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添加剂预混料;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三)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四)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五)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六)饲料产品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工商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管或无商标、假冒他人商标的,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引起畜、禽、养殖水产品及其它饲养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其它损失的,市饲料工业办公室有权责令事故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坚持原则,检举揭发不法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做假、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参加新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人员对外泄露生产工艺秘密的;
(四)对上述行为进行包庇者。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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