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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从事食品加工及制造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下同)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划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责任】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子公司(含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基础安全
第五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食品生产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安全投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准确记录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八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建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现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账的闭环管理,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职业卫生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低温等职业病危害,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一条【安全管理台账及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有关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验收、安全教育培训、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急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等文件、报告、记录归档。
第十二条【发包、出租项目的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项目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应急工作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参与的逃生演练。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与处置】食品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迟报、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
第十五条【员工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入厂、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重点人员安全培训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容易发生事故的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较好的技术素质,并由企业有关部门培训和考核审定其作业资格。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合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八条【安全告知义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安全生产状况、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及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九条【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设施设备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三同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经依法验收审查或抽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立即停止生产使用。
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安全】食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仓库等建筑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未经依法批准的,不得施工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消防法》、《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等,并确保建筑及装饰材料、消防通道、防火分区、灭火器材配置、电器线路敷设、燃气用具的安装和使用等符合要求。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消防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设备设施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操作规程。
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及安全防护装置进行检查、维护、校验,并作好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或改造。
对于特种设备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
第五章 作业场所安全
第二十四条【危险源监控与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管理,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隔离、防渗漏、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
副产品为酒精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重点工艺环节及场所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作业场所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备和岗位要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必须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必须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对于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二十七条【危险作业安全管理】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设备检维修等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或者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部门及人员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监管人员能力培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现场监督检查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现场执法要求】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隐患移交】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隐患的,应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违规处罚】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相关方责任】食品生产企业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食品生产企业与承包、承租方对发包、出租导致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关闭取缔】食品生产企业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改正要求拒不执行,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违法企业予以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取缔。
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违规处罚】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食品生产有接触的人员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做临时健康检查;凡患有影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生产岗位;
(三)生产、质量管理人员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消毒;
(四)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卫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
(二)厂区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无裸露地面;
(三)厂区卫生间应当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无毒、耐腐蚀的材料修建,并保持清洁;
(四)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料的排放或者处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储存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
(六)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
第三条 食品生产车间及设施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间面积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布局合理,排水畅通;车间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车间出口及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处应当安装防鼠、防蝇、防虫等设施;
(二)车间内墙壁、屋顶或者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具有弧度;
(三)车间窗户有内窗台的,内窗台下斜约45°;车间门窗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结构严密;
(四)车间内位于食品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装有防护罩,工作场所以及台的照度符合生产、检验的要求,光线以不改变被加工物的本色为宜;
(五)有温度要求的工序和场所安装温度显示装置,车间温度按照产品工艺要求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并保持良好通风;
(六)车间供电、供气、供水满足生产需要;
(七)在适当的地点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清洁消毒、烘干手的设备或者用品,洗手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
(八)根据产品加工需要,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设施;
(九)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设有单独的更-衣室,视需要设立与更-衣室相连接的卫生间和淋浴室,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其设施和布局不得对车间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十)车间内的设备、设施和工器具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其构造易于清洗消毒。
第四条 生产用原料、辅料的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生产用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要求,避免来自空气、土壤、水、饲料、肥料中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作为生产原料的动物,应当来自于非疫区,并经检疫合格;
(三)生产用原料、辅料有检验、检疫合格证,经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四)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生产;
(五)加工用水(冰)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必要的标准,对水质的公共卫生防疫卫生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自备水源应当具备有效的卫生保障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备布局合理,并保持清洁和完好;
(二)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严格执行清洗消毒制度,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三)班前班后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专人负责检查,并作检查记录;
(四)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品分别存放在不会受到污染的区域;
(五)按照生产工艺的先后次序和产品特点,将原料处理、半成品处理和加工、工器具的清洗消毒、成品内包装、成品外包装、成品检验和成品贮存等不同清洁卫生要求的区域分开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六)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跌落地面的产品和废弃物,在固定地点用有明显标志的专用容器分别收集盛装,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及时处理,其容器和运输工具及时消毒;
(七)对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六条 食品的包装、储存、运输过程应当受到良好的卫生控制。
(一)用于包装食品的物料符合卫生标准并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易褪色;
(二)包装物料间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分别存放,不得有污染;
(三)运输工具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产品特点配备防雨、防尘、冷藏、保温等设施;
(四)冷包间和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等仓库的温度、湿度符合产品工艺要求,并配备温度显示装置,必要时配备湿度计;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要配备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并定期校准,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库内物品与墙壁、地面保持一定距离,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可能造成相互污染的食品。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和使用管理规定,确保厂区、车间和化验室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燃油、润滑油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品得到有效控制,避免对食品、食品接触表面和食品包装物料造成污染。
第八条 产品的卫生质量检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得到有效控制:
(一)企业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内设检验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
(二)企业内设检验机构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标准资料、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检验仪器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验要有检测记录;
(三)使用社会实验室承担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该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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