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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餐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包括以下几类:
(一)饭店、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船舶供餐;
(二)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中央厨房;
(四)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第三条(实行许可制度)
本市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遵循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发证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甜品站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供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信息档案和公告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本单位餐饮服务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符合《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附件一)的有关条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八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兼职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六)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七)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第十条(中央厨房配送食品要求)
中央厨房向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应当报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但下列食品不得加工配送:
(一)在中央厨房进行冷加工制作的高风险即食食品;
(二)中央厨房自制的生食水产品;
(三)中央厨房自制的乳制品(以乳制品为原料加工的冷冻饮品除外);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食品。
中央厨房加工配送的食品,其加工工艺和产品特性符合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应当标明用途、面积、尺寸、比例、人流物流、设备设施位置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六)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七)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于非居住性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经营的还需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属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属船舶供餐的,应当提交船舶检验部门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属其他性质的,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或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用餐配送和中央厨房的材料)
申请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制-作-工-艺流程。包括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内容应涵盖制作、包装材料的处理、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二)生产、制作设备设施及运输配送车辆情况。包括生产设备的名称、型号和数量、运输配送车辆的行驶证明(复印件);
(三)检验设施。包括检验设施名称、型号及数量;
(四)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集体用餐配送的,应提供生产能力与申报的生产方式与数量相适应的相关材料。
申请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餐饮连锁企业的有关证明材料、《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加工配送即食食品的,还应当提交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书写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次序整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
(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当用A4纸填写;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名。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处理方式)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申请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受理告知与承诺)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二)依法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的条件、标准;
(三)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四)申请人作不实承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提供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
(二)已经知晓并愿意遵守从事该特定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三)如作不实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虚假申请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七条(审查内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过程中,可免予现场核查。
(一)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
(二)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
(三)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
(四)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前准备)
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实地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实地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实地核查所需的文书。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的要求)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说明理由;
(二)可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并做好记录;
(三)填写《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内容参见附件一),制作现场核查记录(记录现场核查表中不符合项的具体情况等)。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核查表和核查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一条(许可决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事项,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会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分局会审;区(县)分局对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特大型饭店,以及采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审查,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审。
第二十四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书面申请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行政许可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许可的期限)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许可审核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颁发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归档要求)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核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申请人签名认可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变更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门牌号(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加工场所、主要工艺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中央厨房新增加工配送品种,需在《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或者附页增加类别或者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重新申请许可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主体发生改变的;
(三)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
第三十条(申请变更提供的资料)
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与本次变更申请有关的材料;
(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延续申请)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对许可证延续的申请,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许可证号不变。
第三十二条(申请延续的资料)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延续中央厨房《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中央厨房配送食品品种审查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变更、延续的程序)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原许可证的收回)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证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原证。
第三十五条(补发)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遗失声明,凭申请书、营业执照、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注销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注销登记)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许可证内容)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为负责人)或者业主、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三)。
中央厨房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在许可证附页中载明核准的加工配送的即食食品品种。
《餐饮服务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不同地点或者场所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及以上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不同地点或场所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同一经营主体许可证的办理)
同一地址场所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应当由该经营主体统一办理一个《餐饮服务许可证》;分属不同经营主体,且经营场所能够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者的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类别和备注项目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加强许可督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区(县)分局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区(县)分局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接收社会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有关人员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后果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追究行政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违法违规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服务活动。
(二)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其含义与《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中所指的加工经营场所相同。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四)饭店:指以饭菜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1、特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2、大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3、中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4、小型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人以下(含75座)以下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饭店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所有场所面积均为实际室内使用面积。
(五)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六)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七)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八)甜品站: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九)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十)船舶供餐:指在水上客运船舶上为乘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
(十一)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十二)关键环节操作人员:餐饮单位原料采购人员、厨师、分餐人员、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餐饮主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工作日的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监督管理,形成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和质量标识体系,规范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维,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统称为食品)的生产(含种植、养殖)、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记录、报送、归集、共享、查询、公布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食品类别与品种目录)
本市对下列类别的食品实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一)粮食及制品;
(二)畜肉及制品;
(三)禽类;
(四)蔬菜;
(五)乳品;
(六)食用油;
(七)水产品;
(八)酒类;
(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类别的食品。
前款规定的食品类别的具体品种目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负责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食品来源及流向、供应商资质、检验检测结果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利用信息化技术方式上传至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确保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能力建设,为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资金保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各类资源的信息整合,统一规定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上传的技术标准,并进行信息归集处理,为食品安全监管、数据监测分析、信息共享、公众查询提供保障。具体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使用信息追溯系统。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对接。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使用信息追溯系统,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本市进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
第七条(信息共享与公布)
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实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共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追溯信息查询,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产销对接)
本市推行食品产销对接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从规模化、标准化种植、养殖场采购食用农产品,以确保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从其他渠道采购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模化、标准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市商务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情况纳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纳入食品安全严重失信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十条(行业引导)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开展信息追溯工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知识。
第十一条(舆-论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媒体等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信息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市民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与服务)
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追溯系统和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基本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报送下列基本信息:
(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或经营日期)、数量;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称、联系方式、资质证明材料或者身份证号;
(三)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资质证明材料或者身份证号;
(四)食品检验检测报告等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批发的,还应当报送购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从事畜肉和禽类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报送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从事进口食品经营的,还应当报送进口食品合格证明。
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的,报送的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应当为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
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无需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从事生产经营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类别品种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屠宰加工场、进口食品企业、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食品储运配送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追溯信息电子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追溯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二)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的产地准出证明等,并做好进销货台账等追溯信息电子档案;
(三)培训本单位从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的人员,并建立培训档案;
(四)记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确保信息准确、完整,使用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
(五)向食品购货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凭证。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的义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外,还应当向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六条(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信息追溯卡等电子技术载体,记录追溯信息,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信息上传和下载端口,供上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溯信息对接;
(三)提供信息追溯系统的查询端口,供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确保设备完好运行;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
第十七条(向消费者提供追溯单据和追溯码标信息的义务)
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超市、大卖场、食品店经营者应当将其经营的食品追溯信息上传至追溯平台、系统,打印每笔交易食品的追溯单据,供消费者查询,并确保打印设备完好运行。
超市、大卖场、食品店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示具有追溯码的食品货架标签。
第十八条(统一配送企业的义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和追溯信息电子档案,并将食品信息上传追溯系统。
第十九条(鼓励查询追溯信息)
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系统查询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凭有效单据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加强行政监督管理)
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监管工作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健全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监管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建立做好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屠宰加工厂、进口食品企业、食品流通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传递追溯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屠宰加工厂、食品进口企业、食品流通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向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或者履行其他传递追溯信息管理义务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违反追溯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电子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向追溯系统上传追溯信息、履行其他传递追溯信息管理义务,或者未向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追溯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食品批发市场、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义务的,或者未查验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和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打印追溯单据、出示追溯码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菜市场的场内经营者、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经营者未能向消费者提供可查询追溯信息的销售单据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市、大卖场、中型以上食品店经营者未向消费者出示具有追溯码的食品货架标签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语含义)
中型以上饭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的饭店。
中型以上食品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米以上的食品商店。(来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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