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安全制度>《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19:01:3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审批权限、申报程序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设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2015-10-22 21:16 | #2楼

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若干规则#e#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有效促进我省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北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评价办法》),并决定在全省开展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评价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考核评价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州、县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各燃气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

二、考核评价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场站安全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和《湖北省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行业管理考核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

三、考核评价内容

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包括:组织领导、规章制度、燃气规划、行政审批、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完成目标、社会反馈等;对全省燃气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包括:规章制度、人员管理、安全管理、安全防护、环境管理、电气设施、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排水设施、防腐设施、工艺设施、报警及信息系统等(具体内容详见《考核标准》、《指南》)。

四、考核评价的组织

全省城镇燃气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采取各地、各企业自查自评与上级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年5月31日前,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各燃气企业依据《考核标准》、《指南》完成自查自评。在此基础上,市、州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对所辖县(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企业的安全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情况,报省住建厅。省住建厅在各地、各企业自查自评的基础上适时组织抽查(各市、州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必查;县、市、区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抽查2个:1个由市、州推荐,另外1个由考核组随机指定;各地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企业各抽查2个:1个由市、州推荐,1个由考核组随机指定)。

五、等级评定

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企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结果分为“好”(90-100分)、“合格”(75-89分)、“基本合格”(60-74分)、“不合格”(60分以下)四个等次;各市、州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结果按所属城镇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考核评价成绩占40%,燃气企业考核评价成绩占60%的分值计算,分为“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六、考核结果的运用

省住建厅每年对全省城镇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对评为“好”的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企业给予通报表扬,对评为“不合格”的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燃气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楚天杯”考核评比燃气方面的重要依据。

七、要求

各地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各燃气企业要高度重视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切实将其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依据《考核评价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燃气安全与管理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严密组织本地、本单位的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考核评价工作。通过检查考核,及时发现并纠正燃气行业安全与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进一步推进全省城镇燃气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对《考核评价办法》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城市建设处。

【燃气行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02-04

食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03-06

燃气站安全管理制度06-09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范本01-18

燃气行业工作总结04-27

燃气行业工作述职报告05-06

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04-03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15篇02-04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15篇)02-04

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精选15篇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