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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生产带班制度
1 目的
为强化公司生产过程管理中的领导责任,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更好地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XXXX有限公司、XXXX集团公司各子(分)公司。
3 术语、定义
3.1领导:是指企业主要责任人和领导班子内的其他成员。
3.2现场带班:是指企业值班领导对本班内所有作业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现场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3.3 值班:是指企业领导在节假日期间为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而专门进行的值守和监督的管理行为。
4 职责
4.1公司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制订和公司领导值班与现场带班表编排;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开展情况的监督落实;负责对违反本规定人员的考核。
4.2各子(分)公司负责本单位领导现场带班、值班表的编制;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带班值班工作的安排和监督落实。
4.3带班领导的主要职责:
a.监督检查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b.检查、纠正作业现场出现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及作业环境不良的状况;
c.督促检查现场出现的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d.针对本班次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布置。
e.组织处置本班次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命令。
5 管理内容
5.1值班和现场带班的工作形式
5.1.1 公司领导现场带班制,是由负责带班的领导,对本时段(8时—16时、16时—24时、次日0时—8时)内本单位全过程所有作业活动进行现场巡查与监督管理。
5.1.2 公司领导值班,是由负责值班的领导,在节假日8时—18时),在规定的办公地点进行值守,检查指导、协助解决问题及信息收集和反馈。
5.1.3 正常情况下领导值班和现场带班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值班或带班结束后应给予相同工时的换休。
5.2 公司领导带班制的具体规定
5.2.1 公司办公室负责每月27日前编制完成下月的现场带班表(标注带班领导手机号码和办公室电话号码),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并报送公司安技环保部、人力资源部(保卫)备案。
5.2.2 带班表必须明确规定每个工作时段的带班领导,不得出现人员遗漏和空缺。
5.2.3 公司办公室建立并保管领导现场带班记录,由带班人员填写在带班过程中发现并处置的有关事项。
5.2.4 领导带班必须规定时间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或中途离岗。
5.2.5 每日值班领导必须与下工作日值班领导进行工作交接,并做好记录,签字确认。
5.2.6 严禁领导带班空岗。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当班时,必须向总经理请假,并由公司办公室安排其他领导值班,同时向安技环保部和人力资源部(保卫)通报变动信息。
5.2.7 当班领导必须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做好当班中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5.2.8 股份公司领导现场带班范围为公司本部所在区域,子(分)公司遇有较大事件时可由总经理同意后前往处置。
5.2.9子(分)公司领导带班制具体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5.3 考核
5.3.1 公司办公室或子(分公司)未按时编排带班表或有遗漏、空缺的;或未按时报送备案的,考核责任人50元。
5.3.2 未安排领导带班,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
5.3.3 现场带班人员出现以下事项的,考核责任人300元。
a.迟到、早退或中途离岗的;
b.无故不带班或因故无法带班但未请假导致空班的;
c.未进行领导带班工作交接的;
d.不填写相应记录的;
e.不认真履行带班和值班工作职责的;
5.4 因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或因指挥实施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事故扩大的按公司《生产安全事故领导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5.5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第5 条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6本制度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7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轮流带班值班制度
第一条 为转变企业领导干部工作作风,强化企业现场管理,切实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第33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领导轮流带班,是指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
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轮流带领工人到井下作业现场指挥和监督安全生产;轮流值班,是指包括矿山企业在内的所有工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安全值班,统筹、协调和处理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本制度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井工和露天开采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煤矿、非煤矿山生产企业,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本制度所称的工业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业生产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二级或三级生产经营单位。重点建设施工单位,是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利建设指挥部或项目部。
第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落实企业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值班全面负责。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自觉履行值班带班责任。
第五条 矿山企业领导干部轮流带班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按月制订轮流带班计划,明确当月内每天每班带班
领导,带班场所、带班时间、带班任务、登记考核办法、奖惩内容等事项。
(二)每班必须坚持有矿领导带班。井工开采的矿山,带班领导应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到达作业地点,同时出井;露天开采的,带班领导应与工人同时到达作业现场,同时离开作业现场。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不得少于6个工作日。
(三)实行交接-班制度。带班领导升井后,要向接-班的带班领导详细说明生产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带班记录,写明上下井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隐患及处置情况。带班领导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情况,每月在矿山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企业领导带班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带班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五)建立进矿(或作业场所)带班档案,每月对照带班安排组织考核,因特殊原因不能进矿带班的,必须事前写出申请,报矿主要领导批准,落实顶班领导,同时交企业安管部门备案备查。带班档案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六条 矿山企业轮流带班职责
(一)轮流带班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第一位的责任,
全面掌握当班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并指导现场人员安全作业;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制止违规作业,
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当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到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七条 企业领导轮流值班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轮流安全值班制度。每天必须至少安排一名企业领导安全值班。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企业生产作业时间内不得离开作业岗位。当班值班领导如因事离岗时,必须事先通知安排其他领导顶班,顶班领导还未到位前,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三)建立安全轮流值班记录。值班领导应真实准确填写当天值班的情况,并按要求做好轮流值班记录的交接手续。安全值班领导的通讯方式要在各生产作业场所公布,以便及时报告生产安全情况。
(四)领导安全值班计划安排和值班情况要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建立安全值班档案。企业领导轮流值班计划安排,应按月报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高危企业同时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领导轮流安全值班职责
(一)安全值班领导是企业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事故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做好当班安全生产的领导和指挥工作,全面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协调组织好当班的安全生产;
(二)安全值班领导在当班期间,要巡查重点生产作业场所,负责协调处置或解决当班生产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和突发事故,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规现象。
(三)安全值班期间,各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应积极响应值班领导指挥,协助值班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积极配合领导迅速进行应急救援,确保生产作业人员生命安全。
第九条 监督检查
(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带班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通报。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对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从业人员、查阅值班或带班日志、交接-班记录和值班安排考核等档案资料、听取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对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领导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带班和值班档案管理制度;
2、企业领导特别是矿山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3、企业领导每月轮流带班和安全值班工作计划执行、公示、
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4、领导带班和安全值班的履行职责情况、交接-班记录,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5、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
(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或值班的企业,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该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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