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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运输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以下简称流动巡查)执法行为,确保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杜绝流动巡查工作中公路“三乱”现象的发生,根据《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巡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治理公路“三乱”的相关规定,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检查、秉公执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运输流动巡查管理工作。木材检查站是流动巡查的具体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木材运输流动巡查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工作主要依托现有木材检查站实施。一个县(市、区)有多个木材检查站的,应整合力量统一组织实施流动巡查。流动巡查队人员应控制在10名以内。
第五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木材检查站实施流动巡查的范围,明确职责,建立健全流动巡查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执法交通工具,保障所需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并协调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的职责是按照安排,依法对辖区内经县、乡道路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制止违法运输木材行为并依法查处。流动巡查人员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应从具有林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选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林业行政执法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
(四)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严禁雇佣和聘请无林业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参与和协助流动巡查。
第九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本县(市、区)辖区内县、乡道。严禁上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以及城区道路实施流动巡查。现有固定木材检查站能有效实施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的区域,不得实施流动巡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正式文件,具体明确木材检查站及其他流动巡查人员允许实施和禁止实施流动巡查的道路和区域。
第十条 流动巡查应严格按照《森林法》、《行政处罚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木材运输检查监督管理的规定与程序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流动巡查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治理公路“三乱”的有关规定,做到严格、文明、公正执法,坚决杜绝公路“三乱”行为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之名搭车检查。
严禁以流动巡查为由在公路上设立永久性检查站点、木材检查站分站(点),以及设置拦停车辆的路障设施。
第十二条 流动巡查应在确保安全和道路畅通的前提下实施,严禁造成交通堵塞、引发交通事故和造成人员伤亡。
第十三条 流动巡查执法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巡查人员可在适宜地点对过往运输木材车辆依法实施检查;也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发现的运输木材可疑车辆,选择合适地点示意停车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巡查应选择在道路相对宽敞、两边通视条件及其它安全条件较好的地点实施检查。严禁在弯道、陡坡、悬崖边、临河(塘、库)、人流密集等危险路段拦停车辆和实施检查。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造成交通堵塞的路段和时段,不得实施流动检查。
严禁在公路上随意拦截、拦停过往车辆。严禁追逐、强行拦截运材车辆。查扣的违法木材如不能及时处理,应引导到就近较为宽敞、安全的场所或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十五条 流动巡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装识,佩戴和主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夜间巡查时检查人员需穿戴反光背心。拦停检查车辆应使用木材检查停车示意牌和规范的停车手势、用语,做到文明规范执法。
第十六条 流动巡查应对检查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填写检查记录,及时取证和妥善保全证据。流动巡查执法视听资料应保存四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经查验放行的运输木材车辆,应在其所持的合法运输木材证件上标注检查时期,加盖流动巡查印章。
第十八条 流动巡查发现的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应严格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查处违法运输木材案件应做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程序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文书完备,处理结果合情合理。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的罚没物和收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管理。严禁向木材运输流动巡查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严禁将罚没收入同巡查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挂钩。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机构执法情况和人员的检查监督,公布执法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定期地开展明查暗访,掌握工作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主要检查监督以下情况:
(一)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及其履职情况;
(二)执行执法程序及有关制度情况;
(三)有关执法档案管理情况;
(四)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该巡查人员执法检查工作或者取消其巡查资格:
(一)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当事人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将林业行政执法和木材检查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五)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规检查造成交通堵塞或一般责任事故的;
(七)办错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上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等区域流动巡查的;
(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实施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检查造成严重责任事故或严重交通堵塞,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被暂停检查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动巡查队发生下述情形的,一经查实,即作为公路“三乱”行为论处,追究其他相关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县的流动巡查资格,并严肃追究直接当事人与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选用或默许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人员参与流动巡查执法检查;
(二)组织或默许县、乡道以外的范围流动巡查的;
(三)下达罚没款指标,将罚没款收入同巡查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的;
(四)不按规定实施罚款,随意处置罚没木材或为其他部门搭车收费的;
(五)未制定木材运输流动巡查执法内部管理制度的;
(六)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木材运输流动巡查队进行检查监督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和相关材料。被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木材运输流动巡查队和开展木材流动巡查的木材检查站,应当每季度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流动巡查执法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案件备案制度。凡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和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案件,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林业厅备案。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和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危险物品检查的活动。
前款所称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及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可能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器械、物品。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家铁路局会同公安部规定并发布。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车站和列车等服务场所内,通过多种方式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种类及其数量。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制定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保障旅客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旅客车站和列车配备满足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需要的设备,并根据车站和列车的不同情况,制定并落实安全检查设备的配备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环保等要求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设备维护检修,保障其性能稳定,运行安全。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旅客车站和列车配备满足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需要的人员,并加强识别和处置危险物品等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从事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爱惜被检查的物品。
第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工作。拒绝配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检查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时,应当依法保障旅客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女性旅客进行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
第九条 安全检查人员发现可疑物品时可以当场开包检查。开包检查时,旅客应当在场。
安全检查人员认为不适合当场开包检查或者旅客申明不宜公开检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移至适当场合检查。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客车站安全管理,为安全检查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作业条件,提供专门处置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应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下的安全检查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检查通道畅通。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进站或托运人托运前查出的危险物品,或旅客携带禁止携带物品、超过规定数量的限制携带物品的,可由旅客或托运人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或自弃交车站处理。
第十三条 对怀疑为危险物品,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又无法认定其性质的,旅客或托运人又不能提供该物品性质和可以经旅客列车运输的证明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托运。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旅客声称本人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列车上发现的危险物品应当妥善处置,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易爆物品应当立即浸湿处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扰乱安全检查工作秩序、妨碍安全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旅客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安全检查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随旅客列车运输的包裹的安全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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