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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校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8 14:15:3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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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校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广东省学校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广东省高校学生社团的管理,促进学生社团的健康发展,繁荣校园文化,增强大学生素质教育,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生社团,是指由高校登记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由本校具有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学生自愿组成,为发展成员共同兴趣爱好,实现共同志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群众性学生组织(本条例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校内学生社团)。

第三条  学生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广东省学生联合会和所在院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团组织和学联、学生会组织支持学生社团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及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五条  高校团委是校内学生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校团委及校团委授权的校内有关部门、机构、组织是学生社团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六条  未经广东省学生联合会许可,校外社会团体不得在校内面向学生成立分支机构,同时,学生社团也不能擅自成为校外社会团体的会员单位或分支机构。

第七条  学生社团的基本任务是:

(一)理论学习型学生社团,应以培养大学生对理论学习的兴趣爱好为目标,向大学生宣传科学的理论知识,加深他们对科学理论的认识和理解,让大学生学会用科学的理论去指导实践。

(二)学术科技型学生社团,应以提高大学生的科学素养和提高他们的创新能力为重点,努力传播科学知识、科学精神、科学思想、科学方法,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努力形成学科学、用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的良好校园氛围。

(三)兴趣爱好型学生社团,应以增强大学生综合素质为目的,帮助大学生培养健康的兴趣爱好,不断拓展大学生视野,丰富大学生的校园文化生活,引导他们形成健康的生活习惯,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社会公益型学生社团,应以培养大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奉献精神为任务,使大学生在参与社会服务中增强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报效祖国、奉献社会的精神,促进大学生良好品格修养的形成。

第二章  学生社团的管理

第八条  广东省学生联合会是全省高校学生社团的最高管理机构,省学联社团部具体指导全省高校学生社团工作,负责对全省高校学生社团进行宏观工作指导,定期对各高校学生社团工作进行考核、表彰,对全省性或跨校的学生社团进行登记管理。高校团委负责校内学生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高校团委应设立社团部,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本校学生社团工作。

第九条  条件成熟的高校应向省学联申请成立学生社团联合会。学生社团联合会在校团委的指导下开展学生社团的登记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校团委、学生社团联合会为本校学生社团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条  应加强学生社团联合会与学生会之间的干部交流,促进两个组织之间的融合。

第十一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的日常工作向校团委负责,校团委要不断加强对学生社团联合会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校学生会要支持学生社团联合会及学生社团的发展,学生社团联合会在校团委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学生会的工作开展。学生社团联合会与校学生会要加强工作交流、密切配合、互相促进,不断加强和完善高校团学组织的工作体系。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学生社团的政治领导和指导。校团委和有关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把握学生社团建设和发展的方向,探索和推进在学生社团中建立党组织、团组织,在学生社团活动中融入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三条  日常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学生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备案及审查;

(二)监督、指导学生社团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学生社团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学生社团违反本条例和校内有关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管理机构应建立学生社团考核与奖惩机制。定期对表现优秀的学生社团、成效显著的学生社团活动、工作出色的学生社团干部、积极参与学生社团活动的学生、成绩突出的学生社团指导教师和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日常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活动范围、内容与学生社团宗旨、章程不符的;不遵守有关规定开展工作的;学生社团内部机构混乱,作用发挥不力的;其他应当进行整改的情形的学生社团进行限期整改。

若学生社团违纪违法情形严重,或在校内外产生不良影响,应追究该社团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社团的工作经费和资产来源主要由学校拨款、会员会费和社会资助组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学生社团的经费和资产。

学生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学生社团应当向日常管理机构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会员公布。

第十七条  学生社团在日常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自觉加强财务管理,并接受日常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学生社团的成立

第十八条  成立学生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从日常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承认并遵守本条例及学校有关条例。

(二)在校学生10人以上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备开展该社团活动所具备的基本素质,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社团负责人要求的有关规定。

(三)有规范的章程。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团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校园文明风尚,并与其性质相符,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九条  申请筹备成立学生社团的发起人应当向本校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发起人基本情况等相关文件,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后予以公告,社团方可正式成立。

第二十条  学生社团章程应当包括社团名称、社团宗旨、活动范围、活动方式、社团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及权限、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社团的终止程序及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现阶段原则上不允许成立跨校学生社团。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能在一所高校的同一校区成立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学生社团。

第二十二条  鼓励学生社团确定一个固定的挂靠单位作为业务指导单位,挂靠单位应是具有管理职能或学术研究的校内正式机构,例如专业教研室、学院党委(党总支)、团工委、学校职能部门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学生社团聘请一名以上的相对固定的校内专业教师担任指导教师。

第四章 学生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学生社团成员大会是学生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 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 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 修改社团章程。

(五) 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六) 决定社团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学生社团成员大会应当每学期召开一次,大会形成的决议要报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对社团变更、注销和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学生社团联合会、学生社团应根据实际设立相关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明确负责人,建立学生社团的学生干部队伍,完善学生社团的工作体系。

第五章 学生社团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本校学生有自由参加和退出校内任何学生社团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学生社团内部,各成员一律平等,并按所在学生社团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权了解所在学生社团的管理机制和财务状况,并有权向社团负责人就有关社团事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权向日常管理机构反映学生社团内部情况,并应积极配合日常管理机构对其所在社团的调查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学生社团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按照社团章程担任学生社团管理职务的权利,并应据此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四条  社团成员要接受社团的定期注册,定期缴纳会费,积极参加社团的各项活动。

第六章  学生社团的干部

第三十五条  学生社团干部的产生应坚持民-主和公平的原则。学生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应通过学生社团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经有关业务指导单位审核后报日常管理机构备案。日常管理机构要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产生办法。

第三十六条  学生社团干部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优良;忠于职守,认真负责,热心组织社团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学生社团主要负责人:

(一) 在校期间曾经受到校纪校规处分的;

(二) 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社团被宣布解散或注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社团负责人;

(三) 其他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日常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社团干部的培训工作。坚决制止学生社团干部参加校外非法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

第三十九条  学生社团干部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社团干部有参与优秀学生干部评选的权利。

(二)学生社团干部对学校的学生社团工作方面有意见,有直接向日常管理机构反映的权利。

(三)学生社团干部有享受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社团干部有为会员服务的义务。

(五)学生社团干部有配合管理机构开展学生社团工作的义务。

(六)学生社团干部有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学生社团实行民-主管理,组织机构一经产生就开始接受全体社团成员监督,社团的重大事项须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接受日常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学生社团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学生社团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社团活动应自觉接受日常管理机构及其它业务指导单位的监督,服从学校工作的全局安排。

第四十二条  学生社团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综合发展、全面成才的目标和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鼓励和提倡学生社团开展积极向上、丰富多彩的校园科技、学术、文化、艺术、体育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高校应提供学生社团活动的必要经费,在活动场地、活动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要建设学生社团活动中心,为学生社团开展活动提供有力的物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社团活动必须奉行公开原则。

第四十五条  凡组织跨校的社团活动,必须由发起活动的学生社团所在高校日常管理机构向省学联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四十六条  日常管理机构要严格监督管理学生社团与校外团体、单位,特别是与境外机构、企业联合开展的,或有外国人或外国驻华机构人员参加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日常管理机构要认真审核学生社团举办的大规模社会调查、举办哲学社会科学讲座和报告会等活动,严格把关,并对集会的秩序、安全及其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学生社团不得开展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得开展违背其宗旨和超出其活动范围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日常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社团出版刊物、网站(主页)的监督管理,确保内容健康积极,不得刊载、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管理条例以及可能在校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网站(主页)不得违反-政-府有关互联网站管理的有关规定。刊物的发行不能超出本校范围。

第五十条  要把学生参与学生社团活动的情况作为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到学生综合测评体系之中。

第八章 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五十一条  学生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或需要修改章程的,要及时向登记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二条  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日常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或解散: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社团分立、合并的;学生社团被责令关闭或解散;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三条  学生社团提出变更或解散申请,日常管理机构要及时组织对其财务进行清算。学生社团解散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学生社团变更或解散,要及时向学生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各高校学生社团。省属中等学校参照本条例执行,各市团委、学联和省直团工委参照本条例制定中等学校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团学校部、广东省学生联合会秘书处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高校日常管理机构要根据本条例,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5-10-19 21:25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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