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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安全监测制度
一、抽样工作
(一)抽样原则
1.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对被检省(区、市)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畜禽养殖分布情况进行调研。根据当地饲料生产、经营和养殖状况,结合农业部监测计划要求,确定监测地点及被检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和养殖场(户)(以下简称被检单位)。抽取样品应考虑到大、中、小型企业的比例,要有充分的代表性、真实性。
2.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抽样。
3.承担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当地畜牧饲料主管部门共同完成抽样。已实行饲料质量监督执法和检测职能分开的省份,可以委托同级饲料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完成抽样。
4.对实行行政许可的产品,抽样前应首先对行政许可证明、产品标准和标签等进行检查。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报告当地畜牧饲料主管部门查处,并不再抽样检验,该企业产品判定为不合格。
(二)抽样程序及要求
1.抽样组织
(1)承担单位应根据监测计划研究制定抽样实施方案,并在每次抽样前组织参加抽样的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抽样方案、抽样技术、工作纪律等。
(2)承担单位应根据抽样方案准备抽样所需物品,并由专人负责检查和发放。
2.抽样过程
(1)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须经过培训上岗。承担单位应指定一名抽样负责人,负责抽样方案的具体实施及协调。
(2)抽样人员应主动向被检单位出示有关文件和工作证件。
(3)抽样人员应严格按照抽样程序进行抽样、分样、封样、编号及留样。应将包装好的样品完全密封,防止样品在运输及交接过程中交叉污染和包装破损。抽样人员应妥善保存所抽取的样品,防止样品变质。有特殊保存要求的样品应配备相应的容器和设备。
(4)抽样人员在现场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填写的抽样信息要完整、准确、字迹工整、清晰。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抽样单上共同签章(名)。抽样单为三联单,第一联由抽样单位保存,第二联随抽取的样品交检测单位,第三联连同抽取的样品交被检单位保存。
(5)抽样人员将抽取的样品平均分成三份并封签后,一份连同抽样单第三联交被检单位保存,并应告之保存条件及相关事宜。其余两份样品移交检测单位。
(6)抽样人员应在抽样过程中全面了解被检单位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以便进行监测结果的分析总结。
(7)不得抽取农业部监测计划规定以外的产品。
3.拒检的处理
对于拒绝抽检的单位,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宣讲有关规定,并阐明拒检后果,同时要通知当地畜牧饲料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如果被检单位仍然不接受抽检,抽样人员应书面记录当时的情况,内容包括:被检单位名称、拒检理由、经过、时间、地点、现场人员等。抽样人员和当地畜牧饲料主管部门人员在书面材料上签字,并及时向省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该被检单位产品按不合格处理,拒检的情况材料随同其他监测结果一同上报汇总单位。
二、检测工作
(一)检测原则
1.统一检测方法。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农业部监测计划规定的检测标准或方法进行检测,不得随意更改检测方法。
2.统一判定原则。检测结果按照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判定标准进行判定。
(二)样品的接收与处理
1.样品移交到检测单位后,接样人员应根据抽样单对样品的封样状态、数量、质量及样品编号等逐一进行核对。检查合格后方可填单入库,并及时安排检测工作。
2.每个样品制备、处理后所使用的粉碎机等设备应认真清洗干净后方可再次使用,保证不对下一个样品造成交叉污染。
(三)检测要求
1.检测准备
(1)检测人员应熟悉被检样品的检测技术标准及相关程序文件要求,经过培训和考核后,持证上岗。
(2)检测用仪器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试剂和标准物质应在有效期内;实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检测要求。
2.检测过程控制
(1)在每个检测批次中应加入内控样品、参考物质或标准品。
(2)认真填写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字迹要工整、清晰,信息要全面。
(3)准确使用计算公式、计量单位和相关符号,计算结果允许误差应符合标准规定,保证数据处理和计算无误。
(4)对筛选出的疑似阳性样品应进行确证。
(5)在检测过程中,如出现以下问题,应按要求逐级申请复检。
①对临界值、离散数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出限的检测结果应进行复检。
②检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停水、停电、仪器故障、环境变化等)有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时应进行复检。
③各级审核人员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检测人员又解释不清的,应进行复检。
(四)检验结果的处置
承担单位完成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报告发送到被抽检单位。对不合格产品,应以特快专递将检验报告发送到被检单位,在经营或使用企业(户)抽样的产品还应同时通知标称的生产企业,确认送达并保留相关凭证。承担单位在发送检测报告的同时,应告知异议处理程序。
(五)异议处理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动物尿液5日内),向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承担单位收到被检单位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需复检的,应与申请方共同确认留存样品的有效性后实施复检。微生物指标不接受复检。
三、监测结果的应用
(一)承担单位在异议处理程序完成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发送给所在省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并将不合格产品信息上报饲料监测工作小组和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省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二)承担单位应协助当地畜牧饲料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合格企业和产品。畜牧饲料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三)在饲料经营和使用环节检出的不合格产品属其他省饲料企业生产的,还应同时向生产企业所在省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发送检验报告。
(四)省级畜牧饲料主管部门收到外省饲料监测机构发送的不合格饲料产品检验报告后,应依法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同时对该企业和产品进行跟踪监测。
四、监测结果汇总分析
(一)承担单位应如实上报监测结果,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客观。对所提供的数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
(二)承担单位应按照监测结果汇总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各种信息,并进行监测结果分析和总结。
(三)承担单位应在监测计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内,将监测结果及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监测结果汇总单位,同时抄报饲料监测工作小组。
(四)监测结果汇总单位应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按监测要求汇总、分析数据,及时将监测结果和工作总结报饲料监测工作小组,同时抄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五)饲料监测工作小组应组织专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统计、分析、汇总。对监测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监测结果和工作总结上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监测工作小组还应加强对监测工作的调研,及时组织相关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所有承担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对不按时完成任务、监测数据差错多、总结分析报告质量差以及检验能力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在下一个年度减少或停止其承担饲料监测任务。
(七)饲料监测领导小组应组织专家对承担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监测纪律
(一)承担单位不得参与以饲料监督检查等名目开展的有偿活动,不得向企业颁发饲料监督检查合格证书等。
(二)承担单位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三)承担单位对有关抽样方案、被检单位名单等具体安排应严格保密。检测结果和被检单位信息只能由任务下达部门发布。
(四) 已封样品在送达实验室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封或更换,否则该样品作废,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承担单位如发现抽样人员抽样行为不规范,应立即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抽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纠正。
(六)承担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问题或遇到特殊情况,应及时向监测汇总单位报告,监测汇总单位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上报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七)抽样人员应衣着整齐,态度端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树立饲料质量监测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
执业监测制度
1. 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制订本办法。
2. 术语和定义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
有害作业----是指在施工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3. 职责
(1)工会负责对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2)安全监督部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评价、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负责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工作
(3)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对职业病患者调换工作岗位,安排休养。
(4) 设备科和有关分厂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5)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4. 一般规定
(1) 工会组织、安全部门、人事部门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2)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3)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与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 4)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医疗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
(5)严格管理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5. 职业病管理
(1)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诊断鉴定。
(2)当企业接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结论定为职业病后,填写职业病登记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3)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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