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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监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安全专项方案、审核台帐,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三)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按照要求建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三)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五)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和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六)建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从业单位或者个人;
(七)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用拖拉机、柴油机及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须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机监理员在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应按规定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购置农业机械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准使用。
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 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其后拦板应按规定喷制放大牌号。
固定式农业机械安装必须正确稳固,传动连接装置牢固,安全防护网罩可靠,危险部位有明显警告标志。
第七条 不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严禁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的转速或行驶速度。
第八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准使用。
第十条 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附载押运、装卸或教练人员1至5人。
拖拉机挂车装载货物应当均衡,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章 驾驶员操作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安排,参加乡镇农机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转籍,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
(二)饮酒后不准驾驶拖拉机;
(三)拖拉机下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安全性能不可靠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用溜坡或进气管道注入汽油等非正常方式起动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运转时,不准移位和卸挂传动带,操作员不得离开运转中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等机动车辆的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的作业事故,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十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指挥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任;两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两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情节划分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有关法规、规章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对原认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3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吊扣4个月以内的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或农机监理员实施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或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暂扣凭证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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