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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时间:2024-05-07 10:22:24 美云 停车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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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通用10篇)

  停车场是这个社会不可或缺的,你知道物业停车的收费的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吗?以下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希望能帮到你。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通用10篇)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物价、质监、市政、综合执法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机场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所得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依法领用地税发票,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我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政设施、综合执法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

  (四)消防通道、人行道、盲人专用通道;

  (五)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六)其他不宜施划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规划、城乡建设、价格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落实公交优先、公共利益优先,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优化出行方式,保护古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停车收费行为。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区域划分,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和公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住建、规划、工商、财政、税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干道高于支路、住宅区外高于住宅区内、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价格政策。

  第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等其他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 停车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夜间时段为20:00至次日8:00。

  (一)计时收费

  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15分钟,夜间时段为1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核心区域停车收费按实际停车时间收费,上不封顶,其他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2)夜间时段连续停放超过6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一律按6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二)计次收费

  (1)停车时间在一个时段内,按照该时段标准收费;

  (2)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第八条 道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支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可按照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参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制定。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5A级旅游景区的公共停车场,在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春节节假日期间,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

  (二)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泊位使用情况,部分公共停车场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后,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0%;

  (三)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经所在区价格主管、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同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20%;

  (四)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15%,具体上浮幅度应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具体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临时调整部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特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确定能否停放、是否收取停车费。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其租金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合同约定设立临时停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公务的;

  (二)车辆进入停车场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外);

  (三)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

  (四)残疾人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2小时以内(含2小时)。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 由政府制定价格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应到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等级申报手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到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实施停车收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应向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 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格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化学工业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停车收费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宁价规〔2012〕1号)文件废止。以前停车收费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3

  1、所有在停车场进出或存放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服从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挥,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自觉维护场内的秩序;

  2、入场车辆自觉保持车场内清洁卫生,本停车场有权禁止车容不整车辆入内停放;

  3、入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应按停车证或停车卡指定车位停放,不得异区、异位停放。否则,甲方除对违规停放车辆加收双倍停车费外,乙方必须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锁好门窗和调好防盗系统。凡现金、重要文件、贵重物品本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停好车辆后,请勿在他人车辆旁逗留;

  5、车辆进场、离场时,车场管理人员有权对车况进行管理,检查。乙方必须配合履行相应的验车手续后方可离开,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乙方须承担由此引致的一切责任;

  6、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入车场。否则,车主将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责任;

  7、乙方发动车辆后,出现的任何事故均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8、使用停车场的机动车辆及其使用人,应对由其引起的本停车场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的`损坏或损失负责;并在指定的时间内缴付被损坏、损失的物件的赔偿费、维修费、安装费及他相关费用;

  9、停车场使用人员须遵守和执行本停车场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一切合法条例和规定,如速度限制、高度限制、严禁吸烟等,违反者将按规定处以罚款;

  10、停车场的停车位只供机动车辆停车用,禁止擅自改变车位使用功能或从事除停车以外的其他行为;

  11、小区停车场实行刷卡进出,停车卡如有遗失,须立即向物业服务中心报失并支付停车卡的工本费。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否则,物业服务中心有权收回停车卡,如事件行为有违法性质,将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2、车辆进出场时,车内必须有乙方登记在册的有关人员,否则,甲方车管员有权拒绝车辆驶出;

  13、所有车辆均应按照停车场现时有效的收费标准缴费。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4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办公大楼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停车场车位资源,规范停车场使用和车辆停放,保障工作人员及车辆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办公大楼停车场分为地上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两部分,属于办公大楼附属场所,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车辆凭总经理办公室发放的有效停车卡进出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无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卡办理由总经理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四条

  地下停车场为公司机关工作人员专用停车场,其他车辆一律禁止驶入。

  第五条

  外单位车辆如需进入停车场,必须经过总经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停放,停放地点仅限地上停车场。

  第六条

  所有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同时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与管理。

  第七条

  地下停车场车位停满时,驾驶人员应根据工作人员的提示,将车辆停放在地面停车场。

  第八条

  地下停车场仅限停放小汽车或小型客货车,其余中大型车辆如有需要,可以停放在地上停车场,每个车位仅限停放一辆汽车。

  第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内行驶,必须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

  速行驶,有序停泊车辆,严禁随意占道停车。

  第十条

  车辆停妥后,车主应当拉紧手掣、熄火,锁好门窗,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维护停车场内设施不受破坏,任何车辆对停车场内设备设施或其它车辆造成损伤的,经确认后,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个人或车辆的资料如有变更,或遗失停车卡,必须立即通知总经理办公室,避免引起误会或造成损失。

  第十三条

  严禁在停车场内对车辆进行维修、加油、加电池水、清洗或试刹车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停车场内吸烟。

  第十五条

  严禁漏油、漏水、车况不佳或超高、超重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六条

  严禁载有易燃、易爆、腐臭、污秽、有毒、病菌、放射性等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七条

  严禁在停车时擅自挪用、埋压和圈占消防设备,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严禁在停车场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或污水等污物。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办公大楼停车场旨在为机关人员和外来办事人员提供车辆停放的便利,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任何丢失、损坏或车内物品的丢失、损坏,管理部门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5

  1、办公楼停车场为办公楼的附属场所,由办公室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2、停车场车辆只准停放公司所属的办公车辆、客户车辆及内部员工车辆,未经同意的`外部车辆及客车、货车严禁停放。

  3、停车场内标有专用字样及班车字样的停车位为专有车位,其它车辆一律严禁停放。

  4、每个车位仅限停放一辆汽车,按标线有序停放,禁止占道停车,随意摆放。

  5、停车场优先停放公司所属车辆,除专用停车位外,采取先到先得原则,在停车位饱和情况下,有车员工请自行解决停车问题,无车位车辆禁止在公司院内除停车位标线以外地方停车。

  6、车辆停妥后,车辆驾驶员应拉紧手刹,熄火后关紧门窗,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7、除公所属车辆外,其他车辆严禁在停车场内进行车辆维修、加油、清洗。

  8、办公楼停车场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提供对车辆的保管服务,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损失管理部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9、办公室将每日对停车场内的停放车辆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停放车辆进行登记并告知,对停在车辆标线以外的车辆将劝其离场,对于超过二次违反规定者,第三次违反规定者处以XX元罚款,第四次违反规定处以XX元罚款,以此类推。

  10、对于一个月内多次经提醒,屡教不改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将视情节严重处以相关处分。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6

  为了加强住宅区的交通管理,维护区内交通秩序,根据交通部门的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一、住宅区内的交通秩序、车辆管理,由管理处负责。

  二、车辆管理的职责:

  1、在出入口和停车场设立门岗、电动道闸,派专人24小时值班。

  2、熟记车辆车主、车牌号码和车辆固定停车位,熟悉住宅区道路和停车场环境。

  3、一切入场的机动车辆,一律收其行驶证,发给司机入场证并登记;出场时即收入场证核对后归还行驶证并登记。

  4、当班巡逻哨要经常巡查车辆停放情况,检查车辆装备配件及车厢内存放物资,发现可疑情况,或有安全漏洞,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知车主,同时报告管理处处理。

  5、负责车辆的停放次序,指挥进出车辆行驶。

  6、举止端正,仪容整洁,对待车主、住户热情有礼。

  7、值班时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在岗位上聊天、做私活、会客。

  8、按规定收费,不得不收费、少收费或多收费。

  9、停车场和门岗做好登记,住户搬家或搬运贵重、大件物品离开本区,没有管理处签发的'放行条,不予放行。

  三、各类车辆在本住宅区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交通管理规定,爱护住宅区的道路、公用设施,不乱停车辆。

  2、车辆长期停放,须申请管理处发放准停证,临时停放按物价部门核准标准缴费。

  3、停放车辆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注意前后左右车辆安全,在规定位置停放。

  4、停放好车辆后,必须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至警备状态,车内贵重物品须随身带走,否则后果自负。

  5、机动车辆在本住宅区内行驶禁止鸣号。

  6、不准在住宅区内任何场所试车、修车、练习。

  7、不准辗压绿化草坪、损坏路牌、各类标志,不准损坏路面及公用设施。

  8、不准在人行道、车行道、消防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辆只能在停车场停放,非机动车辆只能在自行车棚内停放)。

  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外,其它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管理处予以警告或处以违约金。

  四、停车场管理规定:

  1、出租车接送本区住户时可以进入住宅区,但司机不得下车在住宅区内行游,若出租车司机属来访者必须办理来访手续,换证出入,方可停车。

  2、大货柜车、集装箱车、拖拉机、水陆两用车、工程车不得驶入住宅区。

  3、车辆进场,凭行驶证换证出入,保管员代其保管行驶证;车辆出场,凭入场证换行驶证,并核对放行,采用电脑控制系统管理。

  4、本停车场不仅凭证、换证出入,同时认人放行;车辆必须由专人驾驶,若非车主驾驶,必须有车主陪同驾驶者前来车场治安岗讲明,并交亲笔委托书,方可出场。

  5、不得在停车场试刹车、练习驾驶、大型修车;有滴漏机油等必须清洗干净。

  6、不得损坏车场设施。

  7、严禁运载剧毒、易燃暴物品、火药和其它不安全物资的车辆进场。

  8、按时缴费不得拖欠。

  9、停车场内的车辆如有遗失,赔偿责任按深圳有关法规执行。

  五、摩托车、自行车保管规定:

  1、摩托车、自行车实行统一保管,车主须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2、必须办理相关停放手续,并交纳相关停车费用。

  3、需停放的摩托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4、自行车实行统一管理后,如属保管责任丢失的,由管理处负责赔偿。

  5、没有车号牌或车号牌与车体号码不相符时,车管员有权扣留该车或送派出所。

  6、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管理处不负责赔偿。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7

  对于本公司的车辆和外来车车辆存放、保管、放行等具体管理如下:

  1、进入本公司停车场的车辆须具备一切有效证件,包括行驶证、保险单等,车辆号牌应与行驶证相符,待办车辆应与待办证明相符。

  2、进入停车场的司机,须按进出场各种程序、并按指定的车位停放。

  3、车辆停放后,司机配合车管员做好相应的登记记录,并锁好车门窗,带走贵重物品,本公司没有帮司机保管物品的义务。

  4、进场车辆严禁在公司内加油、修车、试刹车,禁止任何人在公司场内学习驾驶车辆。

  5、进入本公司停车场的'车辆和司机要保持场内清洁,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杂物,禁止在场内吸烟。

  6、进入公司停车场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德车辆进入。

  7、禁止超过停车场限高的车辆、集装箱车以及漏油、漏水等病车进入停车场。

  8、进入本公司停车场车辆如有不服从车管员指挥,造车本身车辆受损时,后果自负。

  摩托车、自行车临保管理:

  1、摩托车自行车需停到指定停放点停放。

  2、禁止车主在停车场内洗清、修理摩托车。

  3、本公司不收取停车费用,因此如有遗失等概不负责。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8

  第一条为加强分公司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停车场车位资源,规范停车场使用和车辆停放,保障工作人员及车辆安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停车场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车辆凭分公司综合办公室发放的有效停车卡进出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无卡车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卡办理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四条外单位办公车辆如需进入停车场,必须经过分公司综合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停放。

  第五条所有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同时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与管理。

  第六条车辆在停车场内行驶,必须低速行驶,有序停泊车辆,严禁随意占道停车。

  第七条车辆停妥后,车主应当拉紧手掣、熄火,锁好门窗,并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

  第八条车辆驾驶员有责任维护停车场内设施不受破坏,任何车辆对停车场内设备设施或其它车辆造成损伤的,经确认后,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车辆的资料如有变更,或遗失停车卡,必须立即通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避免引起误会或造成损失。

  第十条严禁在停车场内对车辆进行维修、加油、加电池水、清洗或试刹车等活动。

  第十一条严禁漏油、漏水、车况不佳或超高、超重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二条严禁载有易燃、易爆、腐臭、污秽、有毒、病菌、放射性等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第十三条严禁在停车时擅自挪用、埋压和圈占消防设备,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严禁在停车场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或污水等污物。

  第十五条停车场旨在为机关人员和外来办事人员提供车辆停放的便利,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任何丢失、损坏或车内物品的丢失、损坏,分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9

  1.目的

  规范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确保停车场秩序和车辆安全。

  2.范围

  适用于P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目。

  3.职责

  3.1部门经理负责组织停车场管理工作。

  3.2护卫主管负责安排并检查停车场管理工作。

  3.3护卫员负责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护卫主管根据现场情况,编制现场停车场管理方案,报部门经理审核,分公司经理审批。

  4.2停车场进出口管理

  4.2.1实行收发卡制度,一车一卡;对于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办理月卡。

  4.2.2异常情况的处理

  4.2.2.1对于无进出凭证/出入卡、进出凭证/出入卡上的车牌号与所开车辆车牌号不符时应立即报告控制中心和上级领导,查验并登记司机的有效证件、车牌号、车型等,进行人、车、证的核实,经车辆所有权人或单位证实、司机在《驶出车辆异常情况登记表》上签名后方可放行。

  4.2.2.2对于无牌照有进出凭证/出入卡的.车辆,需检查司机《行驶证》并登记。

  4.2.2.3对于无牌照也无凭证/出入卡的车辆不得放行,及时通知上级前来处理。,

  4.2.2.4对于辖区内未按位停放的车辆,用警戒带围起车辆,以防发生碰撞。

  4.2.2.5对于车辆未关车窗、车门、灯的情况,应及时通知车主并指派护卫员进行看护。

  4.2.2.6对不愿收发票的司机,应明示公司的规定,请司机自行处理,严禁收费不给发票的行为,一经查出,一律按贪污票款处理。

  4.2.2.7因特殊原因未收取车位使用费的车辆应在《驶出车辆异常情况登记表》上作详细记录,并请司机或上级签名确认。

  4.3所有停车场出入口都必须设置地桩或自动伸缩门。

  4.4人工控制的停车场车辆出入管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4.4.1每进出一辆车道闸都需起落一次,道闸起落到位方可指挥车辆进出。

  4.4.2晚上23:00—凌晨6:00必须使用地桩,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由部门经理审批,报营运管理部备案。

  4.5目测进入车场的车辆外表,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告知车主并记录。

  4.6对在晚上24:00—凌晨5:30、雷雨天晚上23:00—凌晨6:00驶出辖区的车辆,需询问司机姓名和住址(陌生或可疑车辆需登记司机身份证、行驶证等)。

  4.7停车场秩序管理

  4.7.1车场内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上级并用警戒带围住事故现场,同时指定一名护卫员进行交通指挥。必要时报交通主管部门处理。

  4.7.2严禁在停车场内进行试刹车或练习驾驶的行为。

  4.7.3因司机原因造成车场内公共设施、设备损坏时要立即报告上级到现场处理,根据损坏情况与司机明确责任,赔偿损失。

  4.7.4因护卫员原因造成车场内车辆损伤或丢失,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8停车场票据管理(仅限停车场收费的部门)

  4.8.1《车辆进出凭证》每天由专人从物业服务中心指定票据管理员处领取,并对领取数量进行登记。各车场出入口岗在交接班时须将凭证数量、编号及其连续性等情况记录在《护卫员交接班记录表》上。

  4.8.2对回收的《车辆进出凭证》应妥善保管,防止风吹、雨淋、遗失,每日由专人负责整理核对,并上交到物业服务中心指定的负责人,由票据管理员登记保管,与《车辆进出凭证》存根一起保存三个月。

  4.8.3停车发票由专人到出纳员处签名领取,编号应具有连续性,车场出入口岗交接班时须将发票数量、编号及其连续性等情况记录在《护卫员交接班记录表》上,24小时内或停车费满500元时要连同发票存根一起上交到物业服务中心出纳员处,由出纳员核对并登记票据和现金数,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4.9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管理

  4.9.1在辖区内应指定固定的摩托车、自行车停放点,并明确标识(包括防盗标识),有条件的管理处可加装地锁。

  4.9.2对于辖区内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不发放出入凭证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管理)。

  4.9.3进入辖区的摩托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安全员督导执行。

  4.10监控

  4.10.1护卫主管每周对现场工作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记录。

  4.10.2部门经理每月组织对现场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4.10.3营运管理部每季度组织对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形成报告并在公司发布。

  5.支持性文件

  HW-CQ02-01《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HW-CQ02-02《车辆管理规定》

  6.质量记录和表格

  HW-CQ02-02-F3《停车场车位使用协议书》

  HW-CQ02-02-F1《驶出车辆异常情况登记表》

  HW-CQ02-02-F2《车辆进出情况登记表》

  收费停车场管理细则 10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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