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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落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8 00:06:01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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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落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院落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城-管理工作负有统一领导、组织指挥、检查督促的职责。县建设局是管理县城的主管部门,负有实施综合管理的责任。县爱卫办、公安、工商、环保、文广、卫生、房管、民政、交通、电信、邮政、林业等部门及思唐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市貌的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宣传部门以及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市民的城-管意识,共创文明卫生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承担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和改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及交纳卫生费的义务。

第六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市貌、环境卫生进行检查、督促、验收。县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县城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  城区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美观,做到标牌规范;禁止开延伸店、搭延伸棚,门店内必须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禁止把商品放置在店外占道经营;建筑物临街禁止加装防盗网和雨蓬。对已加装的防盗网和雨蓬要逐步取缔。

第十条  城区临街经营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的设施和抽排油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临街门店禁止把污物桶、广告牌、桌椅摆放在店外人行道上,禁止将灶具临街摆放,禁止自来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临街洗涮物品,把污水排放在街面上。

第十一条  县城的所有施工现场要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必须悬挂安全警示标牌,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高不能低于2米),并加以美化,建筑材料要堆放整齐。禁止在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禁止直接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街面或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禁止清运渣土的车辆带泥土污染路面。竣工后,应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道路被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城建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到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干线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押金,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不得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区不得随意悬挂跨街横幅,需设置临街竖幅、广告牌(标牌)、灯箱、墙面广告、画廊、橱窗、遮阳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干线设置广告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到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

第十五条  城区建筑物所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房屋加层。凡需破墙拆窗开设门店及建筑物、房屋加层或扩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方能动工,竣工后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有楼房的单位应在楼体外安装轮廓灯,以亮化、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区临街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个体商店及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包市容、包秩序、包卫生、包绿化),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城区内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城区的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禁止乱拉乱接,影响市容。

第三章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乱扔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谈、便溺。

第二十条  城区的环境卫生实行环卫站、街道居委会分级管理。县环卫队负责城区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思唐镇街道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及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室内做到窗明桌净、卫生清洁;室外做到整洁有序、阴阳沟畅通。

第二十二条  城区居民家庭,室内要卫生清洁,室外阳台、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杂物。

城区内禁止敞放饲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要卫生清洁,做到净菜上市,市场开办部门每天都要及时组织人员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除害,确保集贸市场卫生、整洁。

城区所有商店、摊点、门面、饮食店内必须设置盛放废弃物的容器,经营者要负责周围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准排放。排放三废必须经环保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后,才能排放。

医院(含诊所药店)、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品厂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禁止倒入生活垃圾斗或者不经处理任意排放、遗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内共公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有毒物品和含有恶臭气体物质。

除春节(即古历腊月最后一天至正月十五日)外,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炮竹,凡组办重大节日庆典活动的单位需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24:00——7:00期间不得发出大于50分贝的噪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斗、池、车内,禁止乱倒垃圾,禁止将垃圾倒入乌江及乌江两岸。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或池中。

第二十八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特殊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另行增收处置费。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区交通应做到规范、有序、畅通无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志限时、限速、限段行驶。同时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运输散装物品时必须密封、覆盖、包装扎实,不得沿途撒落、泄漏,不得随地抛弃废旧杂物。

第三十一条  驶入城区装卸货物可能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车辆,必须采取防范措施,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凡在城区临街门店开设修车、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规定面积的场地及沉沙池,污水排放合理。需开办修车、洗车业的单位或个人经城建部门许可,报交通部门审批,并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禁止占道修车洗车。

第三十二条  城区客运出租车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城市客运手续;未办理城市客运证的车辆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载客营运。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及人行道上乱停乱放车辆,确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临时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客运车辆必须进站上下客,严禁货运车辆在上午7:00至晚上7:00之间占用城区街道装卸货物。

第三十四条  城区道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设立完善各种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县城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县城总体规划要规划绿化用地,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必须按规划设计留足绿化用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城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

移植县城绿化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建监察大队、环境卫生监督站和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分为通告、警告、罚款三种类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如责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罚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管部门除令其限期改正外,可按下列标准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1、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2、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在店外人行道上的;经营门店使用燃煤以及将灶具临街摆放的,处10—50元的罚款。

3、对擅自在街道摆摊设点,处10—50元的罚款。

4、临街施工场地不按市容管理要求组织施工,对施工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5、乱停放车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除令其清洗场地外,处10—200元的罚款。

6、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上、树杆上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散发广告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并限期恢复原状。

7、对有碍市容,对不规范、已陈旧需更换的广告牌匾,在管理部门指出后,责任人不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8、对临街单位、商场、个体商店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9、在城区内,对未经建设部门同意开设修车、洗车场的个人或单位处50—200元罚款,并由建设部门责令停业。

对上述第1至第5种违法行为,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第10号令规定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执法部门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按下列标准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1、对在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或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除令其就地清扫外,处5—20元的罚款。

2、对农贸市场、商场、饮食店、街头摊点不设置保洁容器,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个人,除令其限期改正外,处10—200元的罚款。

3、城区内敞放的禽畜,由公安部门捕杀,对敞放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4、不按规定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炮竹和噪音超标的,罚款50—300元,并没收烟花炮竹和发出噪音设备。

5、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学校、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污物堵塞,阴、阳沟淤泥,向外散发异常气味;不定期除害导致苍蝇、蟑螂、老鼠、蛴虫密度较高;不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6、对擅自改变县城绿化地性质,损坏树木、花草的,处10—2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对个人的罚款由执法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监印的票据,及时处罚。对单位的罚款,由执法部门开出处罚决定书,被罚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处罚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职能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可视其保存期限的长短进行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在扣押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到执法部门接受处罚,执法部门可作价处理;对不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书面通知当事人3日内到执法部门接受处罚,当事人3日内不主动到执法部门接受处罚,执法部门可对该物品进行作价处理,所得款项扣除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写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一同将处罚通知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由当事人在送文簿上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签名或盖章,或由送达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罚款金额在50元及其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进行处罚或收缴;罚款金额在50元上的按程序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章后无理取闹、不接受处罚、阻挠县城-管理工作或辱骂、殴打县城-管理人员者,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赔偿损失。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城区是指思唐镇城区范围内,即:东至北沙井,南至稽公泉,西至复烤厂、桃园,北至凉水沟、乌杨树,本办法同时适用旅游风景区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城市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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