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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绿化管理制度
第一部分 环境卫生
第1条 经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福利队负责组织家属从事矿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福利队必须指定一名队干专门负责,具体要求是:
(一)清洁工必须每天清扫自己分管的区域,每少一次扣20元;
(二)清洁工在打扫时要尽职尽责,做到清扫干净,水沟畅通,做到次次检查合格;否则罚款3 0元每次;
(三)清洁工必须服从福利队安排和环境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不服从安排的视为自动放弃清洁工作;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由施工个人或单位负责清除;否则罚款200元每次。
第3条 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居民必须按矿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池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点。
第5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要求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丢放。
第6条 所有门面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矿环境卫生规定,不得随地乱倒、随手乱丢垃圾,否则,罚款5元每次。
第7条 任何个人不得将有损文明的大、少便等脏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否则,罚款50元每次。
第8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否则,赔尝损失另罚款200元每处。
第9条 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否则,罚款20元每次。
第10条 矿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矿委托福利队对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用。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按矿规定执行。
第11条 任何店面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功人员按10元每次奖励。
第12条 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对治理矿区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3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利队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50-200元。
(一)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三)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四)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五)垃圾运输时沿途扬、撒、遗漏的;
(六)严禁放养家禽、兽,对在矿区流窜的家禽、兽,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随时捕杀的权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14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5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矿保卫科依法强制执行。
第16条 在矿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部分 矿区绿化
第17条 福利队是本矿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矿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矿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规划绿地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规定比例。
第20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面积和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没绿化的,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绿化。
第21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管理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矿所有;
(二)个人在其住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矿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不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22条 矿区绿地由福利队包干养护。
第23条 矿区内的绿地禁止占用;违者按1000元每平方罚款。
第2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由福利队现场监督砍伐。
第25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环境卫生领导小组鉴定后,福利队应组织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26条 福利队应当按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上的树木花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
第2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矿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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