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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停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马鞍山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马鞍山市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公安、市容部门是马鞍山市非机动车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停放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为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保障非机动车车辆安全,维护静态交通秩序,对车辆有序停放提供管理和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其停放服务收费以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可以下浮。具体收费标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自主确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社区及其他单位服务的住宅区停车场,其停放服务收费以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社区及其他单位,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产权属个人的住宅区停车场,其停放服务收费以政府指导价为基准价,可以上下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20%,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根据政府指导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经规划、公安、市容批准设立的道路临时非机动车停车场、社会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以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可以下浮。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自主确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不得利用配套停车场所对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收费。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次、月票两种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一)计次收费的停车场,分白天(7:00—19:00)和夜晚(19:00—7:00)两种停放时段收费。
(二)按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标准收费。
(三)电动自行车车型划分:脚蹬式电动车,外形似自行车,有脚蹬,无电源能骑行;踏板式电动车,外形似摩托车,无电源不能骑行。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自愿的原则,经营者应向车主及时履行车辆停放计次、月票收费等相关手续,凭手续交费取车,主动接受物价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车辆停放实行谁经营谁收益,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市经营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所,须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物价局批准,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具有法人资格者, 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工商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实行物业服务的停车场);
(四)规划、公安、市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规划、公安、市容批准设立的道路临时非机动车停车场,社会非机动车停车场);
(五)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审核表;
(六)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牌照片。
第十六条 社区从事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者,不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应提供社区居委会与非机动车经营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经营协议或合同,其余资料同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亮证收费制度。经营者应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置由市物价局统一监制的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公示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内容,使用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收费年检制度。各停车场每年应将收费执行情况报送市物价局,以备查验和监督。
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向市物价局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当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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