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泊位管理

时间:2022-04-17 20:05:02 停车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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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泊位管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蒙自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车辆按规定临时停放。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放监督管理。市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交通发展规划、区域停车需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和道路路况等,经实地踏勘论证后制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需求量的变化,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调整或修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私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七条下列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一)在停车需求量大,但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交通影响不大的道路,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二)人行道与建筑退让红线的公共部分,在不影响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居民住宅区、宾馆、饭店、商场等场所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且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在确保道路畅通和行人、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交通实际状况设置停车泊位;

(四)在景点、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停车需求量较大的区域,在对交通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尽可能设置停车泊位;

(五)停车场(库)周边道路一般不再设置停车泊位,但公共停车场(库)本身泊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或该区域停车矛盾突出的,可以在一定范围的道路内设置停车泊位。

第八条以下路段原则上不得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 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 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 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 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八)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九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标志与标线由经营单位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图纸样式设置、漆划、调整和维护。

第十条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设置一定数量的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车专用停车泊位。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配建的内部停车场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或有偿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按规定设置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因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需要在停车泊位以外占用道路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卸载货物完毕后,应立即驶离。非机动车严禁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开展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设备的投资、收费、管理及服务的经营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对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服务、管理及收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有序停放的监管,依法查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范围内乱停乱放的行为,对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或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对经营单位的监管,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发生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进出口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布停放车辆服务收费的管理形式、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

(二)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持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保持收费设备整洁、完好、功能正常;

(三)负责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及工资福利;

(四)保证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着统一服装和统一标识进行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在收费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做好停车登记工作;

(五)保证收费管理工作人员仪表整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持有明示以上公示内容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手册向停车人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要求逐步进行管理科技化改进。

第二十条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驾驶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超出泊位线;非机动车、摩托车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车头向路缘方向顺序停放;

(二)车辆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按规定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禁止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六)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七)车辆停稳后,应锁好车辆、拉紧手动制动器、关好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八)出租汽车停车泊位免费提供出租车停车待客,但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属于公交车、出租车专用的停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停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妨碍车辆停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

(三)无故干涉、阻挠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堆放物品、从事经营宣传活动或其他与停车无关的违规占用行为;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或者撤销机动车停车标志与标线;

(六)其他损害收费设施或者妨碍停放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但不按规定支付或拒不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经营单位可要求其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后,方允许车辆驶离停车场地。影响车辆通行的,经营单位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对拖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的车辆,经营单位可依法追缴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临时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 年8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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